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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2172号 原告: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北路太阳苑小区B-1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381B0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静园东路28号优易数据大厦10楼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060098740Y。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智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智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款项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采购被告的农业物联网系统,总价款为1,450,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50,000元。定金支付后12日内被告将标的设备拉至现场,待原告收货。原告收货3日内向被告支付500,000元。被告收款后安排人员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0元。合同项目验收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剩余50,000元作为质保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而被告未将采购所需设备交付原告,被告只单方面提供了一部分设备,原告并未进行签收,且被告没有对设备进行调试和提供软件系统。经查,被告提供的设备仅是合同中的一部分,且设备属于“三无”产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500,000元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成都智棚公司辩称,1、被告履行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存在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2、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提供的设备属于“三无”产品,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和返还款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是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其目的是拖延支付款项时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经招投标,由原告***公司中标。2018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成都智棚公司(乙方)签订了《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农业物联网系统,合同价款为1,450,000元。付款细则约定为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50,000元作为定金。该笔款到后,乙方开始准备附件中相关材料,12日内,乙方将硬件货物准备完毕,拉至现场,待甲方收货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该笔款到后,乙方安排人进行指导安装调试(甲方安排人员施工,乙方安排人员进行指导),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50,000元,业主方验收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剩余5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日内支付。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成都智棚公司发出“开工令”,通知本建设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13日正式开工。根据“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记载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被告成都智棚公司按约将工程材料、设备运送到施工现场,并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到场,在三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审查意见栏中均写明“工程材料与招标文件一致,同意进场验收”,原告***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在“隐蔽工程验收表”检查意见栏中写明“经检查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隐蔽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隐蔽并进行下道工序”,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在九份“硬件安装质量验收记录表”建设单位检查评定结果栏中写明“主控项目验收合格检查合格”,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初步验收申请表”中附件“自检自验报告”中工程初期运行情况写明本系统于2019年5月8日开始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各项设备运行稳定,通信正常,未发现问题。“初步验收申请表”中审查意见栏的意见为同意该项目的初步验收申请,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2019年5月1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成都智棚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成都智棚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至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按合同***公司应向成都智棚公司支付进度工程款1,200,000元,前期已支付500,000元。因***公司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尚欠成都智棚公司进度工程款700,000元。承诺最迟于2019年7月31日前无条件一次或多次支付给成都智棚公司。至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项目验收尾款200,000元。至今原告***公司未按欠条承诺向成都智棚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项目也未经业主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成都智棚公司签订的《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成都智棚公司按约定将项目工程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运送到施工现场,经原告验收,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指导,项目设备安装完毕后系统于2019年5月8日开始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各项设备运行稳定,通信正常,未发现问题,原告方也同意该项目的初步验收申请,被告成都智棚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原告***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500,000元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良 人民陪审员 滕 英 人民陪审员 **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