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滕头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2020)鄂0804民初189号原告**与被告浙江滕头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4民初18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滕头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南山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孙淑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达,男。

原告**与被告浙江滕头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浙江滕头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650元,并自2018年3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14931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计算,直到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其下属分公司浙江滕头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荆门市掇刀区至信大道、阳光三路、龙井大道公交回车场工程项目的规划及施工图专业设计交给原告履行。合同约定总合同费用为189000元,由被告收取15%的管理费,提供设计费发票,原告需提前支付税费金额,被告须在收到款后8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对应款项即14931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将税费金额11340元转给被告,并在2018年1月24日将所有设计图稿发给被告,发包方于2018年2月27日将189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于2018年3月13日支付原告设计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浙江滕头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于2017年注销,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从武汉分公司成立到注销以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设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从2017年9月开始也没有收到原告汇款,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荆门市掇刀区交通运输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6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荆门市掇刀区至信大道公交回车场的规划设计。设计合同承接方联系人为杨学辉。后荆门市掇刀区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与作为专业设计分包方的原告(乙方)以及设计总承包方的被告(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内容有:发包人委托甲方承担荆门市掇刀区至信大道、阳光三路、龙井大道公交回车场工程项目设计,并由甲方全权负责工程项目设计的各专业设计的配套组织工作。发包人与甲方已就荆门市掇刀区至信大道、阳光三路、龙井大道公交回车场工程项目的设计签约总包合同,为此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该工程项目中的规划及施工图专业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专业设计分包合同。本分包合同是以发包人与甲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设计合同为母本,分包合同中的甲、乙双方均应受母本合同的责任约束和履行。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资料及设计调借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承担责任。乙方应按确认的进度计划完成设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原告完成设计后将设计图纸交由荆门市掇刀区交通运输局。甲方应支付合同项目的设计费149310元,甲方应按总承包合同及时向发包人收取各阶段应得的设计费,并及时向乙方支付分包合同中对应的各阶段设计费。总合同费用为189000元,甲方收取15%的管理费,提供设计费发票。甲方应在收到款项后8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对应款项。该合同上甲方由浙江滕头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加盖了公章,杨学辉签字确认。2017年9月18日,原告将6%的税费11340元转给杨学辉,2018年1月24日原告将设计图纸发给被告。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荆门掇刀新源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了6张总额为18.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27日,发包方通过荆门掇刀新源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工程设计款18.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图纸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发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案涉设计工程后,按合同约定向发包方荆门市掇刀区交通运输局交付了图纸,且发包方也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承包方按工程款开具了税票,案涉设计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下属的武汉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49310元。原告已提前向案涉合同联系人杨学辉支付了税费11340元,被告下属的武汉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下属的武汉分公司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滕头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9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31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浙江滕头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税款113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浙江滕头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云瑶

人民陪审员  解达雄

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胡格玙书记员黎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