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凡尔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富阳市凡尔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玉长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富商初字第4247号
原告:富阳市凡尔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73133-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大桥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满富,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玉长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34538-2,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北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童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昶,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阳市凡尔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尔赛公司)诉被告浙江玉长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长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调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4月8日,被告玉长城公司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4日以该案无法提供样本材料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三次开庭,原告凡尔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满富、被告玉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尔赛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玉长城透光棚顶防水隔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被告透光棚顶防水隔热工程,工程期限以非雨天18天计算,工程量计2500平方米,价格屋面防水以每平方80元计算,铆钉封闭处理以每平方米6元计算,合同总价款暂定215000元,结算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单价不变。工程款的支付:首付款为30%,计64500元,竣工验收合同后付6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为24个月,期满后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原告工程延期,被告付款延期均为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原告按约施工,于2014年9月25日完工,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实际施工工程为198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9218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首款64500元(原告开具完税发票是2014年8月13日),留置质保金5%计960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8071元。拖欠时间已达一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承揽工程,并经被告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地支付承包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凡尔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玉长城公司支付原告凡尔赛公司尚欠工程款118071元,支付违约金28337元,合计146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凡尔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的事实;
2、工程联系单1份,以证明本工程增加合同外工程量600米的事实;
3、工程结算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整个工程,包括工程外增加的600米的工程量进行总的结算的事实;
4、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的事实;
5、发票1份(复印件加盖章),证明原告凡尔赛公司已开具工程款发票64500元的事实;
6、银行客户电子回单1份(复印件加盖章),证明被告玉长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4500元的事实。
被告玉长城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工程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是该工程自竣工以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验收,尚未达到双方合意的合格标准,至今该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质量问题的存在,作为原告方,也以书面的形式一直在和被告方进行磋商解决,被告认为,在该工程尚未达到合同规定的合格条件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希望双方本着友好的原则,原告方派人与我方相关工作人员,就该工程的进一步解决落实具体方案,再全盘解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手写的“合格”两字,系原告擅自添加,被告方保留的验收单中,并没有“合格”两字。
被告玉长城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双方并没有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中“合格”两字系原告擅自添加,双方并未验收合格的事实;
2、函件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的事实;
3、现场照片27张,以证明案涉工程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尚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凡尔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6,被告玉长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玉长城公司认为“合格”两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落款日期2014年12月4日,这个时候工程还没有完全验收。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工程联系单中写的“工程结算另议”,说明还没验收合格。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凡尔赛公司对被告透光棚顶防水隔热工程进行施工,朱建军代表被告玉长城公司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降温与防水效果良好,实测面积准确,底部映射美观度欠佳,由此可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被告玉长城公司对手写的“合格”两字是否为朱建军所写申请了鉴定,由于未提供样本材料致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其不利后果由被告玉长城公司承担。另外并非结算后工程才验收合格。综上,证据4可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玉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凡尔赛公司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单是一式两份的,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验收时被告没有在其自有的那份上写验收意见。写不写是被告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上“合格”两字及下面“验收意见”中甲方代表的签字均是被告验收的工程师朱建军所写,并非原告自行填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凡尔赛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一致部分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凡尔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函件发出日期是2015年9月17日,距离工程竣工已近一年,竣工是2014年9月25日。原告得知被告透光板主体全面老化发生渗水现象后,原告方工程师胡文霞马上到现场去查看,发现被告原装透光棚有大面积老化迹象,提醒被告可能会引起后期渗水情况的扩大化,被告咨询是否有好的解决方案可不更换透光板,原告另行给出了给老化透光板进行加固施工的方案,此方案仅仅只是针对当时透光板发生老化问题进行改造的一个建议,如甲方接受建议则是一个新的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并无关联,而被告也并未对此给出任何相关回复,所以该邮件与原合同并无直接关系。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2可证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玉长城公司发生透光棚顶渗水、漏水现象,原告凡尔赛公司回函给出修复方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凡尔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代理人也去现场看过,确实有渗水现象,但是这个渗水点原来就已经发现,这个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方整个工程的质量不合格,照片也不能说明是什么时候拍的,就是有渗水也是一年以后发现的,因此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凡尔赛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照片反映的物理特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8日,原告凡尔赛公司与被告玉长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被告透光棚顶防水隔热工程,工程期限以非雨天18天计算,工程内容对现有棚顶清洗,使用美国联合涂料屋顶伴侣防水涂料对棚顶喷涂施工,铆钉封闭。工程量计2500平方米,价格屋面防水以每平方80元计算,铆钉封闭处理以每平方米6元计算,合同总价款暂定215000元,结算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单价不变。工程质量及验收:验收标准要求达到合格,屋顶防水为凉爽型,完工24小时后,以红外测温仪测量表面温度,屋顶防水工程保质期二年,三年免费维修。工程款的支付:首付款为30%,计64500元,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付6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为24个月,期满后一次付清。现场责任人:原告方胡文霞,被告方朱建军。违约责任:原告工程延期,被告付款延期均为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
原告凡尔赛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9月25日完工,被告指定的现场责任人朱建军于2014年12月4日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合格,降温及防水效果良好,实测面积准确,底部映射美观度欠佳。此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一致确认棚顶施工工程量1980平方米(单价86元),新增接缝加固处理工程量600米(单价15元),前期样板50平方米(单价86元),合计总工程价款192180元。被告玉长城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首付款64500元,原告凡尔赛公司亦开具了相应发票,扣除留置质保金5%计9609元,被告玉长城公司尚欠原告凡尔赛公司工程款118071元。
因后期浙江玉长城透光棚顶出现渗水、漏水现象,原告指定的工程师胡文霞现场查看后,于2015年9月17日回函给出解决方案,被告玉长城公司未予回复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玉长城公司对原告凡尔赛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甲方复验下方的“合格”二字是否系被告工作人员朱建军所写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朱建军本人未协助鉴定,导致无样本材料进行比对,后被告玉长城公司补充提交由朱建军书写“验收合格”的其他工程验收单作为样本材料,但原告凡尔赛公司不同意作为比对样本,故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4日以该案件无法提供样本材料为由将鉴定材料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凡尔赛公司依约对浙江玉长城透光棚顶防水隔热工程进行了施工,以达到隔热防水的验收合格标准。被告玉长城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中对防水隔热效果载明为良好,足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虽验收意见提到底部映射美观度欠佳,但美观度不是双方约定验收合格标准,不影响整个工程的验收合格,由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验收合格。
庭审中,被告玉长城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总价1921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付工程款64500元及5%的质保金9609元,被告玉长城公司尚欠原告凡尔赛公司工程款118071元。被告玉长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玉长城公司逾期付款,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凡尔赛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其主动调整的违约金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自2014年12月4日起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共计28337元。
被告玉长城公司认为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透光棚顶出现渗水、漏水现象,如系原告凡尔赛公司质量保证期或合同约定的三年维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玉长城公司有权要求原告修复,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玉长城公司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玉长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凡尔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71元,支付违约金28337元,合计146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浙江玉长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剑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