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460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良民,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1388号西南方向10米。
法定代表人:贾国良。
被告:泰安华易中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大汶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隆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山城国际5商务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兴鹏。
原告***与被告郝良民、***、天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功公司)、泰安华易中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中达公司)、泰安市隆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被告郝良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华易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功公司、隆达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49808元、误工费5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2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456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泰安市山城国际5商务楼由被告华易中达公司开发,被告天功公司承建后将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分包给被告郝良民,郝良民自2018年雇佣原告从事外墙保温装饰工作,工程交付使用后,由被告隆达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20年5月18日20时,经隆达物业公司同意,郝良民安排原告和唐映碧等人到泰安市山城国际5商务楼(现中达友趣城市展厅)外墙维修,当原告和唐映碧乘吊篮从楼顶降至九外墙屋时,右侧吊篮主绳、负绳同时滑掉,吊篮垂直吊起,造成原告被钢丝绳缠绕右前臂,从九层坠楼到三层平台,唐映碧悬在空中,事发后被送入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右前臂不全离断伤;2、右侧尺动脉、桡动脉断裂;3、右侧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4、右侧神经挫伤;5、右前臂屈伸指肌腱断裂;6、右侧尺桡骨骨折、尺骨茎突骨折。2021年1月27日经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发后,郝良民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后,拒不赔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郝良民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郝良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郝良民的诉求。同时,原告为被告郝良民支付医疗费用141116.72元,另有复印费用27元,微信转给原告及配偶29400元,共计170518.72元,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郝良民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天功建设集团并未将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给***,***也不认识原告***,更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被告天功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华易中达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案由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据原告诉状可知原告的雇主系被告郝良民,但具体是谁分包给郝良民、怎么分包的,答辩人不知情,但案涉工程答辩人整体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天功公司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安全施工及保修期安全施工均有约定,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总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可知,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应由施工单位天功公司以及其他施工主体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功公司由其总承包,并在合同中约定由施工单位即天功公司承担施工现场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其后天功公司又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谁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也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隆达物业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华易中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泰安华易中达山城国际5#商务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图纸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61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部分约定,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并履行以下义务:……(2)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3)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确保工程及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7)按第6.1款(安全文明施工)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3.5分包部分约定,3.5.1分包的一般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1分包的一般约定部分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任何工程进行分包。外墙面的防渗质量保修期为5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山城国际5#商务楼工程于2019年3月21日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5月18日,***在进行山城国际5#商务楼外墙维修作业时从吊篮中滑落摔伤,经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初步诊疗后,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前臂不全离断伤、右侧尺动脉、桡动脉断裂等。郝良民为***支付住院费用141116.72元,***住院期间郝良民向其转账29400元。后在陪同***进行伤情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560元。经***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东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右前臂不全离断等损伤并行手术治疗,遗有右手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鲁东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建议分别考虑300日、120日、60日,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委托鉴定时,2020年12月15日,郝良民及***之妻李付娟在场并接受了鉴定机构调查询问。鉴定机构的案情调查笔录载明的在场人郝良民为***老板。对上述鉴定意见,郝良民、***认为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施工(清工)协议首页图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在泰安市山城国际5号商务楼进行外墙维修时从吊篮滑落致伤的事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华易中达公司与天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及案涉山城国际5号商务楼竣工验收备案时间2019年3月21日、***与郝良民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清工)协议》施工质量保证期为2年的约定,可认定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滑落致伤发生在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保修期间。郝良民作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的分包方,按照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负有维修义务,原告在案涉工程保修期内从事该工程外墙维修过程中因滑落致伤,郝良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综合上述事实,可认定原告系由郝良民所雇佣,故对被告郝良民提出的原告受伤时非其雇佣人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郝良民应对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滑落致伤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功公司作为含案涉外墙项目在内的施工工程承包人,违反其与华易中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任何工程进行分包”的约定,将案涉项目工程进行分包,并最终由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郝良民以与***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清工)协议》的方式进行了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对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保修期间提供外墙维修劳务过程中因滑落致伤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受雇于郝良民进行外墙维修作业时,理应要求郝良民为其提供符合作业条件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切实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在郝良民未提供相应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及未做好相应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外墙维修作业,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案涉事故实际,对原告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酌定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进行委托鉴定时,郝良民陪同其接受了鉴定机构的案情调查,参与了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对郝良民、***提出的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作出的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及确定的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郝良民等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建筑同行业62109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9808元、误工费5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86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44511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郝良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56092.8元,扣减郝良民已支付的鉴定费156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29400元外,郝良民尚需赔偿原告32513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25132.8元;
二、被告天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华易中达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市隆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2元,减半收取计4071元,由原告***负担1169元,被告郝良民、天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玉晓
书 记 员 吴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