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都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6号楼东楼328。
法定代表人:都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2幢四层050室。
法定代表人:赵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山东舜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海城源置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景山路西、信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都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威海城源置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都城公司工程款424257.4元,上诉费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不应当扣除7%的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1.工程总造价6060820.05元系鉴定机构出具,并非建设单位最终审核总价,不符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1“乙方最终结算价格=建设单位最终审核总价×93%”的约定,中建公司也未按合同专用条款15.2“甲方项目经理部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书后28日内进行初审,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按程序经甲方结算主管部门审定,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后生效,否则无效”约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初审和审定,导致本案诉讼通过鉴定确定了工程价款。故双方达成下浮合意的前提没有成就,本案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2.中建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都城公司发送了一份企业询证函,显示通过中建公司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21年12月31日,中建公司尚欠都城公司工程款2875451.44元,加上其此前支付的工程款3622273.61元,工程款总额为6497725.05元,如果在此基础上下浮7%,为6042884.3元,基本和本案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相符,能够从侧面证明中建公司的审核有下浮基础,但司法鉴定没有下浮的基础,不应当在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再行下浮7%计算工程款。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都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公司辩称,工程款下浮7%系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是按照合同鉴定,不存在都城公司主张的司法鉴定与中建公司审计之间存在工程价款差异。都城公司的上诉诉求与事实不相符,都城公司与城源置业公司进行过多次的审计核算,虽然没有得出结果,但是过程是存在的,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扣除7%。
城源置业公司述称,没有意见,都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城源置业公司没有关联。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建公司向都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3015.91元及利息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中建公司的付款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案重审,查清准确的欠款金额。1.山东裕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将清单外价款156841.75元计入中建公司与都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机构作出该部分清单外价款所依据的签证上没有中建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据此认定为都城公司的真实施工工程量,故不应将其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中。中建公司对该部分清单外价款也不负有付款义务。一审时,中建公司曾就此问题向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但是,鉴定机构并没有给予答复,都城公司也没有提出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部分主张。而一审判决在缺少证据和事实理由的情况下,认定了该部分清单外价款,将其计入中建公司与都城公司争议工程的工程价款内。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2.5%的审减费应于扣除。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并非审计得出,而是以司法鉴定方式确认,不存在5%审减费,因此在案涉合同总工程价款中对此部分不予扣除。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中建公司与都城公司因本案而发生纠纷的争议标的并非是整个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总额。中建公司已经向都城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即3622273.61元,案涉争议的工程价款仅二百万左右。都城公司与中建公司发生本案争议,亦是因为在都城公司与中建公司及城源置业公司进行审计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的纠纷。因此,不论是中建公司向都城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时,还是三方就案涉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时,都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虽然中建公司、都城公司和城源置业公司最终未能对剩余案涉部分的工程款达成一致,但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被审计过,亦发生了审计费用,是确定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约定、都城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承诺及山东省建设厅2007年9月30日颁布的《关于继续执行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5%的审减费应当由都城公司承担。根据中建公司的计算,都城公司上报金额为7834470.74元,实际确认数额为5618380.19元,扣除清单外造价156841.75元及临建灭火栓费用55440元,实际工程价款为5406098.44元,都城公司的合理上报费用应在5%的范围内,故审减费经计算应为107903.37元,该部分费用应自工程总价款中扣除。3.案涉工程中的132个临建灭火栓并非都城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款55440元,应当从案涉争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在中建公司与都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和都城公司进场之前,中建公司已经委托了其他公司施工了案涉项目建设所需的132个灭火栓。该部分工程不应当计入中建公司与都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都城公司委托其他公司施工的时间早于中建公司与都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更早于都城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因此,该部分工程量不能计入都城公司的施工工程量,这部分工程价款也应当在案涉争议标的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不属于都城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计入案涉争议部分,应予扣除的审计费用未予以扣除,没有准确、客观地认定争议标的额,增加了中建公司的支付义务。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都城公司辩称,1.清单外价款的签证有中建公司现场经济师和总工苏春雷的签名及城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针对施工内容双方及鉴定人员已经现场勘查确认。2.中建公司无权要求扣除5%的审减费。案涉工程验收至今三年,中建公司在工程验收后迟迟不予审计付款,最终由法院委托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审计费由双方负担,中建公司要求都城公司承担审减费,没有依据。3.所有消火栓管道及箱体均由都城公司施工,中建工程称由其他单位施工不属实。综上,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城源置业公司述称,没有意见,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城源置业公司没有关联。
都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438546.44元及利息(其中2135505.44元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03041元保修金自2021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源置业公司系城建?兰亭工程项目发包方,中建公司系总包单位,都城公司系城建?兰亭消防工程的分包单位。2018年4月20日,都城公司(分包人、乙方)与中建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城建?兰亭工程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城建?兰亭消防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威海市羊亭镇政府南,北临和兴路,东临双城路;分包工程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消火栓系统、喷淋、自动报警、防排烟、通风、消防水汞等采购、施工、验收、交付及保修,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分包方式为包实物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7078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376576.57元,增值税为701423.43元,最终以根据本合同约定办理的结算值为准。工程保修期为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金比例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金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息返还给都城公司。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17.2条载明,乙方应在本分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向甲方上报其符合专用条款约定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该结算资料后予以审核,并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甲方未对该结算资料提出意见,不能视为默认,仅在甲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后,结算资料方视为认可。若乙方未在该期限内上报结算资料或结算资料不符合本条约定,则被视为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根据甲方现有资料,单方面进行计算,并确定结算价格,乙方应无条件接受,且不得提出异议。甲方并有权扣留本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应付的任何款项,直至结算最终办理完毕,且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利息。甲方前期根据本合同已支付的款项被视为已满足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需要,若因此发生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聚众闹事等情况,乙方将承担专用条件约定的违约责任。结算需经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双方结算办理人员以及有效确认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并须经甲方审计部门最终确认为有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1.1条载明,本工程保修期为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金比例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价款的5%。11.2条载明,保修金返还的时间,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返还乙方。12条载明,合同价格清单见附件七,分包工程项目综合单价明细表。12.4条载明乙方人员、机具、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险等保险费用由甲方代为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按乙方完成工程量占工程总额的比例分摊,或按乙方结算的1‰计取。12.11-12.15条载明,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不会因施工过程中人工、材料价格变动做任何调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调整:停缓建、停窝工、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除上述原因外,合同承包范围的价款一律不予调整。第13.2条载明,单体竣工验收完毕后,付至不超过经甲方审核确认乙方实际完成产值的50%;整体工程达到综合验收条件,拿到竣工验收备案证后付至不超过经甲方审核确认乙方实际完成产值的70%;待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第14(3)条载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单价的,由承包人按照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3《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版《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人材机价格及费率执行承包人最终报价的人材机,重新组价并经甲方确认后执行。第15.1条载明,工程量计算规则为结算值=审定数量×固定综合单价±工程变更洽商±索赔与签证-违约金±材料节超供费用-水电费-甲方统一办理的保险-其他损坏赔偿金及施工过程罚款等,总包施工部分按本合同相应扣减,乙方最终结算价格=建设单位最终审核总价×93%(无论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额为多少,乙方下浮比例均不予调整)。第15.2条载明,本合同结算实行三级审核制度,乙方将分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甲方项目经理部递交结算书(一式四份),结算资料应包括结算书明细、本合同附件要求之资料以及任何必要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甲方项目经理部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书后28日内进行初审,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按程序经甲方结算主管部门审定,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后生效,否则无效。第18.6条载明,甲方已购买工程保险为政府规定由甲方统一办理的保险,甲方办理以后按乙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的比例分摊给乙方,保险分摊比例为结算价款的2‰,暂以合同价款×2‰从乙方第一次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办理自有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等的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并承担管理责任(应根据专业分包工程情况而定)。
合同签订之后,都城公司于2018年4月份进行施工。其中城建?兰亭1#到6#住宅楼及2#地下车库于2019年6月19日消防验收合格,7#-8#楼、1#地下车库于2019年10月10日消防验收合格。根据环翠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可以显示,城建?兰亭1#到6#住宅楼及2#地下车库于2019年7月10日经审查本案资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7#-8#楼、换热站、1#地下车库、1#-2#门卫于2019年11月15日经审查本案资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中建公司、都城公司均认可上述工程在环翠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备案凭证之前即已经交付给中建公司。2019年环翠区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公示(三季度)显示,城建?兰亭1#住宅楼(2#商业1)、2#住宅楼(2#商业2)、3#住宅楼(2#商业3)、4#住宅楼、5#住宅楼、6#住宅楼2017年7月开工,2019年5月竣工,2019年7月30日发证,工程质量验收结果为五方责任主体验收通过。城源置业公司自认案涉1#-6#楼系2019年7月30日完成综合验收,7#-8#楼系2020年1月23日完成综合验收。
2019年4月10日,中建公司(甲方、委托方)、城源置业公司(乙方、付款方)、都城公司(丙方、收款方)签订《兰庭消防工程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城建?兰亭项目的总包单位,乙方为建设单位,甲方与丙方于2018年4月签订了《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现经三方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消防工程工程款项的相关事项达成相关协议如下:……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向丙方按甲、丙方合同条款支付合同价款,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相当于乙方支付了甲、乙双方兰亭总包合同款项,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兰亭总包合同款项中扣除……丙方收到款项后视同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建公司、都城公司均认可中建公司通过城源置业公司代付都城公司工程款项数额为3622273.61元。
一审庭审中,都城公司主张其在工程完工后将相应结算造价提交给中建公司,但中建公司迟迟不予审计,为证实其主张,其提供证据一,城建?兰亭结算汇总表及结算报告一份,证明其提交给中建公司的涉案消防工程结算造价合计7834470.74元;证据二,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5月13日其工程结算人员刘琦和中建公司工程结算人员付工(微信号为×××l-)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一份,证明其已将工程结算提交给中建公司,但中建公司迟迟未审计确认。中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无法确认“付工”的身份,即便“付工”身份属实,也无法证实都城公司的观点。对“付工”具体身份情况,一审法院要求中建公司落实,经落实,中建公司表示其项目商务、预算员均已经辞职,无法联系,亦无法核实。
中建公司主张,其虽在《城建?兰亭工程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盖章,但其并非该合同实际相对方,合同相对人为城源置业公司,但都城公司与城源置业公司对其该主张均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亦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都城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裕达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出具城建?兰亭消防工程项目鉴定报告载明,鉴定工程总价为6060820.05元(鉴定范围不包含利息、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和误工费的鉴定)。都城公司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74000元。中建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如下:1.合同约定,乙方最终结算价格=建设单位最终审核总价×93%(无论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额为多少,乙方下浮比例均不予调整),现鉴定造价为建设单位造价,应按合同约定乘以93%计算工程价款,即应扣除工程价款为424200元(6060000元×0.07)。2.社会保障费不应计取。3.合同18.6条约定,保险费应扣减政府规定由甲方统一办理的保险,保险分摊比例为结算价款的2‰,即应扣除保险费12100元。4.合同约定,使用临时公共设施费用的分摊及乙方使用甲方已建临建设施的费用问题等根据项目各项管理规定缴纳费用和接受相关项目管理规定(200元/间),都城公司使用其临时办公室、临时宿舍,故扣除12000元(2间×30个月×200元)。5.合同12.4条约定乙方人员、机具、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险等保险费用由甲方代为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按乙方完成工程量占工程总额的比例分摊,或按乙方结算的1‰计取,故保险从结算中扣除,金额6060元(6060000元×0.001)。6.清单外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签证部分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7.项目实行永临结合,在项目临建时候安装了132个消火栓,应扣除该部分款项。8.没有福莱版造价文件,套价汇总计算无法核实。裕达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做出《工程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一》,针对该质证意见回复如下:原鉴定报告工程总价为6060820.05元;原鉴定报告工程总价不包含合同中约定的扣除部分,扣除费用合计442439.86元,扣除后鉴定报告工程总价为5618380.19元。扣除费用明细如下,1、按合同专用条款12.4约定意外伤害险等保险费用按结算1‰扣除,应扣除6060820.05元×0.001=6060.82元。2、按合同专用条款15.1约定最终结算=建设单位最终审核总价×93%,应扣除6060820.05×0.07=424257.4元。3、合同专用条款18.6约定甲方购买工程保险分摊比例为结算价款的2‰扣除,应扣除12121.64元。都城公司与中建公司存在争议项目,鉴定单位无法确认其有效性,故将下列项目列入争议:1.临时设施费用,都城公司主张为自己携带板房不应支付中建公司费用,中建公司主张都城公司使用临时设施费用为2间×30月×200元/间×月=12000元,临设费用双方均无法提供事实依据,鉴定单位无法鉴定此部分费用,此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2.中建公司主张项目实行永临结合,132个消火栓在项目临建时安装应将此部分费用给予扣除;都城公司主张消火栓全部为按图纸施工,不存在永临结合事实。永临结合消火栓部分双方均无法提供事实依据,鉴定单位无法鉴定此部分费用,此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就中建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回复如下:1.就社会保障费,社会保障费在鉴定造价中已经扣除;2.就清单外部分,中建科技提出的签证部分为以下三份工作联系单,(1)联系单1,城源置业公司、中建公司、都城公司三方人员均签字;(2)联系单2、3均只有城源置业公司签字,但都城公司按工作联系单内容已施工完成,以上三份工作联系单已计入鉴定造价。3.已提供电子版福莱文件。一审法院在收到该鉴定报告回复后,向各方发送相应意见,都城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对于扣减7%工程款数额其不认可。首先,其将结算报告提交中建公司后,中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15.2条约定的再收到其递交的结算书后28日内进行初审和审定,导致本案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其次,案涉工程系其独立施工,中建公司并未进行管理,故无权扣减工程款;再次,该造价系鉴定结构出具,并非建设单位最终审核总价,且显著低于中建公司发给其的询证函的金额;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的金额多少与其无关。2.项目鉴定造价不包含社会保障费,中建公司要求扣除并无道理。3.工程保险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8.6条约定,工程保险甲方办理后可以分摊给乙方,所以中建公司应提供已办理的付款单据等证据。4.关于临时设施,其未使用过中建公司临时办公室、临时宿舍等,不存在扣费条件。5.关于人员保险费,中建公司并未给其人员缴纳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故该款项无权扣除。6.清单外部分有签字确认,故应予以计算。7.消火栓管道和箱体均为其进行施工,其亦不认可项目存在永临结合的情况,故该款项无权扣除。
一审庭审中,中建公司自认其并未缴纳人员意外伤害险等保险费用,亦认可项目鉴定造价不包含社会保障费。就工程项目保险,各方均认可缴纳工程保险系工程开工的前提条件。就132个消火栓的款项应否予以扣除的情况,中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由案外人威海恩菲地面采暖有限公司出具的城建兰庭合同外增加表格一张,证实该单位施工了132个临时消火栓。都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消火栓系统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若中建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的一部分再转包给第三方,应当经过其同意以及签证确认,但中建公司提供的该材料系单方主张的相关施工内容,不能作为实际施工的证据。城源置业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应当以签证为准。
另查,都城公司系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再查,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中建公司即表示案涉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但直至庭审结束,案涉工程审计结果仍未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中建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否承担付款义务;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若承担付款义务,相应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都城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书面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建公司主张合同相对人并非其而是城源置业公司,且相应付款亦由城源置业公司进行,但其该陈述都城公司、城源置业公司均不认可,城源置业公司虽进行付款,亦系按照三方协议约定代为履行付款义务,无法证实城源置业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在中建公司已在合同中盖章的情况下,中建公司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亦约定保修金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息返还给都城公司。一审庭审中,都城公司、中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在2019年即验收合格并交付中建公司,都城公司主张其已将相应审计资料交付中建公司,并通过微信与中建公司“付工”沟通审计事宜,中建公司以其相应工作人员已离职无法联系为由不认可都城公司相应陈述,但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且已过质保期,在诉讼过程中,中建公司亦表示正在审计过程中,但截至案件审理结束相应审计结果亦未得出,此并非都城公司过错,都城公司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后,在审计结论迟迟未予得出的情况下,都城公司有权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并要求中建公司支付。故中建公司主张未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庭审中对于涉案工程的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意见亦相对客观合理,可以作为参照确认工程价款数额。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工程总价为6060820.05元(鉴定范围不包含利息、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和误工费的鉴定),在鉴定意见得出后,中建公司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根据中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另有调整,双方对此仍有争议,一审法院综合鉴定机构意见及双方合同约定分析如下:1、工程价款应否扣除7%。合同约定,乙方最终结算价格=建设单位最终审核总价×93%(无论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额为多少,乙方下浮比例均不予调整)。都城公司主张本案最终结算价款系通过鉴定得出,而非建设单位审计得出,故不能适用下浮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虽建设单位并未存在审计结论,鉴定机构得出的相应工程价款亦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进行工程量认定及款项计算,计价基础并未改变,故应参照鉴定意见,扣除的款项数额为424257.4元,即最终结算价款应为5636562.65元。2、保险费应否扣除。甲方已购买工程保险为政府规定由甲方统一办理的保险,甲方办理以后按乙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的比例分摊给乙方,保险分摊比例为结算价款的2‰。各方均认可缴纳工程保险系工程开工的前提条件,现工程已开工并交付,故应扣除保险费11273.13元(5636562.65元*2‰)。3、临建费应否扣除。合同约定,使用临时公共设施费用的分摊及乙方使用甲方已建临建设施的费用问题等根据项目各项管理规定缴纳费用和接受相关项目管理规定,中建公司主张都城公司使用其临时设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都城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笔费用,中建公司要求扣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4、人员意外伤害险等保险费用应否扣除。合同12.4条约定乙方人员、机具、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险等保险费用由甲方代为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按乙方完成工程量占工程总额的比例分摊,或按乙方结算的1‰计取。但中建公司自认其并未支付过相应人员保险费用,在中建公司并未存在该笔实际支出的情况下,要求扣除该款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定机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5、132个消火栓款项应否扣除。中建公司主张消火栓项目实行永临结合,在项目临建时候安装了一部分,但根据双方合同,消火栓安装属都城施工范围,现中建公司主张部分消火栓并非都城安装,但并未提供工程变更签证或另行分包合同,仅提供由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无法证实确实存在该施工内容,都城公司亦不认可,故对中建公司要求扣除该款项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社会保障费是否扣除。社会保障费在鉴定过程中并未计取,故不存在扣除情形。7、5%审减费应否扣除。本案工程价款数额并非通过审计得出,而是以鉴定方式确认,不存在5%审减费,故对中建公司该扣除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625289.52元(5636562.65元-11273.13元),其中,已付工程款3622273.61元,尚余工程款2003015.91元应予支付。
就利息而言,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就付款期,合同约定,待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返还。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审计系双方义务,中建公司自认在2019年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但直至起诉,尚未有结算审计结论,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已远超付款的合理期限,现都城公司主张95%的工程款自2021年9月2日(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5%质保金所涉款项,结合工程验收合格期间,都城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都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3015.91元及利息(利息以1721187.7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保修金281828.13元自2021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都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4000元,由山东都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98元,由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5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都城公司提交了中建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发送给都城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该函件显示,中建公司聘请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21年12月31日,中建科技公司尚欠都城公司城建兰庭工程应付账款2875451.44元,说明中建公司经过结算自认欠付都城公司上述款项,而一审鉴定报告的结论6060820.05元,减去中建科技公司已支付的3622273.61元,为2438546.44元。比中建公司自认的金额减少了43万余元,而且一审系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浮的前提条件,结合最高院裁判的精神,不应当支持中建公司下浮7%的主张。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城源置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询证函真实,截止该询证函发出时间2022年1月25日,就案涉工程的价款中建公司与都城公司并未经审计达成一致,财务审计中的询证函亦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欠付工程款的明确数额。
中建公司提交了审减费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载明“今上报的结算金额,所产生的审减费等其他费用,由我司承担”,加盖了都城公司的印章。经质证,都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存在可以适用的条件。因为都城公司早就将结算的材料提交给了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在两年多的时间里迟迟不予结算确认,导致都城公司起诉,故不应支持审减费。城源置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就中建公司是否委托了审计单位对都城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问题,中建公司称,委托审计由城源置业公司委托,中建公司并未委托。对此,城源置业公司称,城源置业公司不清楚中建公司与都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城源置业公司委托审计只审计城源置业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经审查上述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都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该证据真实,中建公司自认未委托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款进行设计,城源置业公司委托审计系基于与中建公司的合同约定及中建公司向其提报的结算资料,并非基于都城公司提报的结算,综合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中建公司未实际支出审减费。
二审中,中建公司另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作证称,其系威海恩菲地面采暖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工地领班,该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的水电暖工程施工,消防工程中的强电由其负责施工,案涉项目1号楼至5号楼的临时消防系其施工完成,到2017年底完成施工,但中建公司至今未结算付款。经质证,都城公司对证人的身份及其证言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威海恩菲地面采暖有限公司没有消防施工资质,按照证人所述,其2017年就已经完成施工,但至今没有结算付款,也无法提供付款及发票等证据,不符合常理。中建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证人所述的施工量和争议132个临时消防栓的工程量,和施工完工的时间与本案事实相符,1到6号楼的六栋楼的总体的临建消防箱施工的数量和争议的130多个的临建灭火栓也是符合的。且证人所述的工程结束时间是2017年的12月,也就2017年年底完成了临建工程,中建公司与都城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2018年4月20日,也就是说临建灭火栓建设好,而且经过一段时间的施工以后,都城公司才进场,完全符合逻辑和正常的施工进程,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城源置业公司认为证人所述合乎逻辑,正常是这个情况。证人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是挂靠施工,132个临建消防栓需要落实城源置业公司和中建公司的结算。关于中建公司是否按照永临结合来施工争议灭火栓的问题,中建公司主张其委托他人施工时是按照永临结合来施工的,也就是用正式灭火栓的标准进行建设。对此城源置业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当时仅是提供了临时消防用水,没有按照正式灭火栓的标准施工。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且具体工程施工应当提交合同、付款、结算资料等证据证实,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临建灭火栓由威海恩菲地面采暖有限公司施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工程价款应否下浮7%计算;二是清单外价款156841.75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三是中建公司主张的审减费应否自工程欠款中扣减;四是临建灭火栓是否由其他单位施工,中建公司主张临建灭火栓工程款55440元应否自工程欠款中扣除。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15.1条明确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为结算值=审定数量×固定综合单价±工程变更洽商±索赔与签证-违约金±材料节超供费用-水电费-甲方统一办理的保险-其他损坏赔偿金及施工过程罚款等,总包施工部分按本合同相应扣减,乙方最终结算价格=建设单位最终审核总价×93%,且无论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额为多少,乙方下浮比例均不予调整。该合同条款并未约定工程总价下浮以建设单位的审计作为前提,无论是建设单位审计,还是一审委托司法鉴定,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均是双方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相对于审计单位的自行审计,司法鉴定更加具有客观公正性,在结算依据一致的情形下,都城公司以审计单位发生变化为由,主张不应下浮计算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上述合同条款15.1的约定,工程变更洽商、索赔与签证等费用均应计入工程造价,对于中建公司提出异议的清单外价款156841.75元,都城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相关单证,中建公司虽否认部分单证中的签名系其工作人员所签,但城源置业公司认可该部分单证中的签名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或员工所签,城源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其在工程管理过程中对部分工程事项的确认,对中建公司亦有法律效力。一审中,裕达公司对此亦做出了回复,明确部分单证有中建公司签名,部分单证仅有城源公司签名,但已经实际完成施工。综合上述分析,故中建公司以该部分单证缺少中建公司签名为由主张扣减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审减费应否扣减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并未实际支出审减费,城源置业公司亦否认按照都城公司提报的结算资料作为审计依据,在未发生审减费损失的情况下,中建公司主张扣除改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建公司主张争议的132个临建灭火栓是按照永临结合的方式由他人施工的,都城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该部分工程系都城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其一,就争议临建灭火栓的建设,中建公司主张按照永临结合方式施工,作为建设方的城源置业公司予以了否认,主张仅是提供了临时消防用水。其二,消火栓工程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如前期已经完成施工,都城公司进场时双方应有书面文件确认,现未有该方面的证据,中建公司主张由他人施工亦不足认定。都城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裕达公司做出《工程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一》明确说明,中建公司提出异议的132个临建消火栓,因永临结合消火栓部分双方均无法提供事实依据,鉴定单位无法鉴定此部分费用,此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综合上述分析,中建公司主张应扣除55440元临建消火栓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都城公司、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7元[山东都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缴7664元,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预缴40498元],山东都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64元,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敬田
书 记 员 江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