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5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五纬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弟,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2幢四层050室。
法定代表人:赵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佶,男,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男,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张**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中建科技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改判中建科技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其后公布的LPR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自应支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建科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建科技公司并未向建科机械公司主张抵销或扣除具体的金额,其形成权并未行使,所以应其给付建科机械公司的货款金额还是2298800元,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未能就最终应当给付的货款金额达成一致”问题。退一步讲,按照该判决逻辑,中建科技公司也应支付判决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建科机械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合同第7条、第10.6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双方签订的《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和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格式合同)是中建科技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合同第10.6条的工期违约规定就是对上述第7条合同工期违约的重复规定,属于约定不明,不应适用。该违约金条款是格式条款,在违约责任方面显失公平。其只规定了卖方的违约责任,对买方的违约责任只字不提,单方加重了卖方的责任,故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3.中建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建科技公司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单中注明“工期迟延,按合同执行”,表明其已经在2017年1月17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但在其后的四年多时间中,并没有向建科机械公司主张违约金。一审时,中建科技也没有提交过时效中断的证据。一审判决在此情形下,认定其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难以服人。4.一审判决支持中建科技公司违约金金额过高且理由不足相比于对建科机械公司没有被支持任何违约金而言,这是极不公正的。公正的判决应当是法院将支持双方的违约金标准都明确的给出,进而以明确双方互相给付的数额,再将互为给付的部分抵销,来确定究竟谁该给谁多少违约金。公平的违约金标准应该是银行贷款利率或LPR利率的1.5倍(即建科机械公司诉请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
中建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科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违约金的标准,并且已经注明中建科技公司有权利扣除违约金,因此中建科技公司抵扣违约金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科机械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中建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建科技公司已经从应付货款中抵扣了违约金,相关的抵扣行为已经完成,建科机械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
建科机械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中建科技公司给付货款2298800元;2.请求判决中建科技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其公布后的LPR利率的1.5倍,给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判决中建科技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中建科技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科机械公司按照15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91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均由建科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6年5月8日,中建科技公司(甲方)与建科机械公司(乙方)就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和安装事宜签订《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和服务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第4.1、4.2条)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名称、型号,向甲方提供钢筋加工设备共计8套,合同总价款为3284000元,该价款包含但不限于货物的设计费、制造费、材料费、税金、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安装费、调试费、检验费、检测费、培训费、技术服务费等,乙方为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应承担的或与之相关的全部各项费用。二、(第6.1、6.2、6.3条)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且乙方提交预付款担保后向乙方支付设备预付款,金额为本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到场安装调试,甲方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剩余10%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不计取利息,质保期内设备发生故障产生的维修费等相关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剩余款项在质保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给乙方;若设备故障相关费用超出质保金数额,则乙方应将差额款项补给甲方。三、(第7条)自合同签订日期起至2016年7月8日前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含配件)生产、安装、调试、验收完毕;若乙方无法按期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任务,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的相关损失。四、(第10.5条)乙方自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完成设计及《施工组织设计》,并将设计图纸和《施工组织设计》提交给甲方,由甲方审定后予以实施,《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安装、调试组织设计(安装、调试方案)和进度计划,《施工组织设计》中的相关工作时间节点安排不得与本合同第7条发生冲突,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第10.6条)如乙方工期违约,则需按10000元/天标准交纳延期违约金给甲方。(第10.8条)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他条件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免费改进,完善或重新加工直至满足合同要求,同时乙方还应承担10000元/天的违约金并按实赔偿甲方损失。五、(第8条)交货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地阔道86号,甲方建筑工业化生产基地,甲方指定人员曾毅负责签收、验收货物。(第11.1、11.2条)甲方授权曾毅、宋培杰作为甲方代表及项目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授权刘忠山、马金松作为乙方代表及项目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乙方的权利义务。六、(第12.1条)乙方负责全部安装调试工作,甲方按照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的进度表进行监督。(第12.2条)安装调试期内甲方负责向乙方安装人员有偿提供食堂,甲方协助联系住宿事宜,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向乙方提供现场活动房一间,由乙方支付费用。(第12.3条)甲方为乙方现场安装提供工作电源、水源、氧气乙炔(甲方协助联系厂家,费用乙方负责),乙方现场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从水源、电源到工作地点的所有相关设备乙方自备。(第15.1条)设备安装过程中,由乙方负责调试,调试所需生产动力、电源、水源、非设备材料费用等由甲方承担,其他由乙方承担。(第15.2条)调试工作完成后需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所需的动力、生产用原材料等由甲方提供,费用由甲方承担。七、(第17.2条)质保期限为24个月,自最终联动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八、(第25.1条)乙方工期违约,甲方可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如甲方不解除合同,则乙方应按10.6条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全部甲方损失。(第25.3条)乙方供货不符合本合同或本次招标约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甲方不解除合同的,乙方须按合同要求立即完善不符条件及要求,因完善条件延误时间的,按合同10.8条支付违约金。说明:以上违约金,如有发生,甲方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从履约保证金或货款中扣除亦或由乙方另行支付,并保留进一步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九、(第28条)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的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双方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联系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对方。《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和服务合同》还对货物及相关文件的交付、质量标准和监督检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以附件的形式对合同项下设备的技术指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和服务合同》显示甲方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3号,乙方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五纬路7号。
2016年6月23日,中建科技公司为建科机械公司出具《合作确认函补充》,将《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和服务合同》中安装并调试完毕的工期更正为2016年8月8日前。《合作确认函补充》同时载明,预付款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由乙方在签订合同后甲方的预付款支付之前提交;预付款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由甲方在本确认函发出五个工作日内提交。2016年7月7日,建科机械公司向中建科技公司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一份,中国光大银行承诺在985200元范围内对建科机械公司的履约行为进行担保,保证日期至2016年11月8日。2016年7月18日,中建科技公司向建科机械公司预付货款985200元,建科机械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8月12日、9月7日、9月9日将合同项下的设备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双方分别在《需方签收确认单》上签字。2017年1月17日,建科机械公司项目工程师马金松,中建科技公司项目工程师曾毅分别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经建科机械公司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已达到合同所要求的技术性能,机器已正常运行,同意验收。但中建科技公司在“客户意见”一栏中同时注明“合同要求2016年8月8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工期延误,按合同执行”。2020年3月23日,建科机械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中建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2幢4层050室)寄送《催款函》,要求中建科技公司给付《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和服务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2298800元,但该函件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于2020年3月29日被退还建科机械公司。庭审中,建科机械公司称,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系中建科技公司现场不具备设备安装调试条件所致,但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其亦未就《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和服务合同》订立时相关条款未与其协商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建科机械公司、中建科技公司均未就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双方均认可本案钢筋加工设备加工出的产品用于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制作。经核算,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162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建科机械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签订的《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和服务合同》以及中建科技公司向建科机械公司出具的《合作确认函补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字的《需方签收确认单》《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单》,能够确认建科机械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6年8月8日前将设备调试完毕的事实,建科机械公司在设备送达时即已逾期,且建科机械公司亦未就现场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导致其工期延误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故建科机械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根据《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和服务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建科机械公司剩余的10%货款转为质保金,质保金应在质保期24个月届满且无质量问题时由中建科技公司在30日内无息全额退还,现建科机械公司的设备于2017年1月17日验收合格,其10%的货款转为质保金且质保金的本质仍属其应收货款的一部分,故建科机械公司的货款应为分期给付,其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并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建科机械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和服务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建科机械公司如有违约情形发生,违约金由中建科技公司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从履约保证金或货款中扣除亦或由建科机械公司另行支付,现建科机械公司事实已经构成违约,中建科技公司在结算货款时依据该约定,以工期延误拒绝支付质保金及剩余货款进行抗辩并主张,中建科技公司的反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建科机械公司、中建科技公司关于对方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同理,基于上述约定及双方对违约的事实存在争议,建科机械公司、中建科技公司未能就最终应当给付的货款金额达成一致,故建科机械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科机械公司主张《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和服务合同》系中建科技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加重了建科机械公司的义务,相关格式条款无效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钢筋加工设备生产的产品系用于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制作,混凝土预制构件作为建筑施工中不可或缺的材料之一,其能否如期完工,直接关系到下游环节能否按期顺利进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因工程项目不同,其损失也是不可预知;其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的中建科技公司并不具有行业垄断地位,建科机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亦享有充分选择交易对象的自由;现建科机械公司未就合同相关条款未与其协商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且双方对于工期延误的约定,并不存在不合理的减轻或者免除中建科技公司义务,加重建科机械公司责任、限制或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对于建科机械公司主张相关条款无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建科机械公司主张要求降低违约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义务,现建科机械公司未就约定的工期违约金过高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中建科技公司亦未就主张的违约金约定合理进行举证,但双方对于工期违约事实上进行了双重约定,故建科机械公司承担的违约金由一审法院根据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下限标准并结合中建科技公司占用货款对其损失的弥补等因素酌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9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清;二、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建科机械公司应否支付中建科技公司违约金;二、中建科技公司应否支付建科机械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三、中建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在《钢筋加工设备采购和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建科机械公司如存在工期延误等情形应支付违约金。现建科机械公司认可其存在工期延误,主张系因中建科技公司方面原因导致,但其就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建科机械公司还主张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系单方加重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系中建科技公司事先拟定且未与建科机械公司协商。且上述条款系对建科机械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完工等情形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存在建科机械公司所称加重其责任的情形,故对其关于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确定的违约金标准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建科机械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建科机械公司存在违约,中建科技公司有权在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或货款中扣除违约金,双方就违约事实存在争议,亦未能就欠付货款金额达成一致。此外,一审法院在确定建科机械公司违约金数额时已经将中建科技公司占用资金给建科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考虑在内,故建科机械公司要求中建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如建科机械公司存在违约,中建科技公司有权在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或货款中扣除违约金,中建科技公司在建科机械公司主张货款时以工期延误为由进行抗辩,故对建科机械公司关于中建科技公司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建科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4元,由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法官助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