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3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睿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118号6-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洋,北京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邯郸市睿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睿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83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支持一审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日;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直接改变并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构成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扩张。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定的不含税结算金额5245827元剩余未付款项主张权利,而审判人员却强行按照含税金额5403202元进行判决,直接改变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超出其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该判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确定的“尊重当事人自主处分行为原则”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已经构成司法权的滥用或不当扩张,势必构成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重大损害,在程序上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判决先例的。二、本案一审判决虽然认定“给付发票的义务是附随义务”,但认为“开具发票义务与给付工程款义务应同时履行”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协议或合同并未约定“当事人付款必须以对方开具发票为前提”,而且在实际执行中对方当事人之前所付款项并未要求上诉人先行开具发票才付款的,对方当事人实际一直在按不含税结算工程价款向上诉人陆续进行付款的。在庭审中,对方“以上诉人不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显然是不成立的,也根本不可能构成先行履行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行履行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事项;另开具发票义务和付款义务不是对等的义务,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开具发票义务与给付工程款义务应同时履行”,直接赋予被上诉人合同“履行抗辩权”显然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仅违反合同法上规定,而且违反税法等相关规定。对此类判决也是未见司法判决先例的。三、本案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未进行确认,对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未予支持,且在判决书中也未阐明不予支持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如此判决结论显然也是难以让人信服的。依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本案是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工程分包范围和不能提供施工作业条件而导致上诉人被动解约、双方提前办理工程结算的。上诉人是为了减亏才不得不撤出的,双方已经过数次谈判,实际也是因被上诉人承诺结算后马上付款才同意在结算书上签字的,结算价也仅为成本价(刨除资金成本,上诉人承揽该工程实际是亏损出局的)。结算协议签署后,被上诉人又长期不讲诚信,长期拖欠上诉人劳务费不还,实际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资金收回的预期收益或资金周转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完全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案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没有任何道理可言,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支持。四、关于开具发票与税法相关的问题,在被上诉人同意依法纳税的前提下,双方完全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就发票问题单独起诉上诉人,一审判决却强行进行干预、将行政法上的发票问题一并纳入本案审理显然是不妥当的,并且该判决结果若得到执行,必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损失。本案正是因为被上诉人长期不同上诉人结清所付款项,致使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开具发票附随义务的时间及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即开具发票所需承担的税率由2018年当年的3%提高到目前的6%以上(含收入所得税和各项附加税)。此等情况下,一审判决若强行要求上诉人按3%税率给被上诉人开票等于加大了上诉人的税务负担,变相侵夺了上诉人应得的实际施工劳务费。对上诉人而言,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对司法审判而言,也有违“***正”的基本原则。综上,本案诉讼标的额虽小,但判决存在的问题确实很多,对整个司法界及上诉人的权益影响也很大。期待本案二审法院审判人员能够站在更高的视野,通过更加专业的审判,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对本案件出客观、**的裁决,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一,法律明确规定:“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截至本案一审时间,双方总结算金额为5403202元(含税),过程支付双方也是按照含税价履行,已付5052188,欠付351014,但过程中由于上诉人一直未给我单位开发票,期间发生国家政策变化税率从11%变为9%,对方未及时开票,造成我方进项损失97355元,应当从剩余尾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实际欠付253659元。第三,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7.7条约定,上诉人应当配合被上诉人完成后续合同备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宜,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上诉人提请任何费用,本案上诉人一直迟延履行应履行的开发票义务,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且结算协议中已经写明上诉人不再以任何方式主张提请任何费用,由此可见,本案一审对于利息未计算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需要按照双方总结算金额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尾款金额中应当扣减由于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对被上诉人造成的进项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金额为253659元。
邯郸市睿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款19363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4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0日,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与邯郸市睿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分别签署了关于长春市长德开发区中建科技长春装配式建筑产业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由于施工条件发生变化,邯郸市睿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春节后退出场地。2018年7月3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第7项约定:不含税金结算额为5245827.00元,含税金结算额为5403202.00元,第7.7项约定:乙方邯郸市睿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同意无条件配合甲方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完成后续本项目合同备案、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宜,乙方邯郸市睿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请任何费用。开庭审理时,邯郸市睿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按不含税金结算额5245827.00元,扣除已给付5052188.00元,尚欠193639.00元计算工程款,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主张按含税结算额5403202.00元,扣除已给付5052188.00元,尚欠351014.00元计算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为凭,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联系《结算协议书》全部条款应体系解释合同条款,双方应按含税结算额5403202.00元,扣除已给付5052188.00元,尚欠351014.00元计算工程款。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尚欠工程款351014.00元,同时,邯郸市睿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开具含税发票,虽然开具发票义务是合同附随义务,但开具发票义务与给付工程款应同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邯郸市睿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51014.00元。同时,邯郸市睿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开具含税结算额为5403202.00元含税发票。二、驳回邯郸市睿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9.00元,双方各负担118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无新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围绕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结算协议书》第7项约定:不含税金结算额为5245827.00元,含税金结算额为5403202.00元,邯郸市睿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依据《结算协议》约定的不含税金金额5245827.00元向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超出邯郸市睿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起诉金额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径行以含税金额5403202.00元为基础进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双方的主张及一审已查明事实,欠付工程款数额为不含税金结算金额5245827.00元-已给付工程款金额5052188.00元=193639.00元。另,《结算协议书》中仅约定邯郸市睿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配合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未明确约定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先履行抗辩权的享有应因双方的预先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且抗辩权的行使范围应与请求权具有相当性,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能因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全部剩余全部工程款项。综上,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在邯郸市睿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前其可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开具发票问题,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邯郸市睿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关于自《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次日2018年7月4日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邯郸市睿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邯郸市睿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63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363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