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35号
原告:锦州神华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三道壕村。
法定代表人:张一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福,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南郡天下皇城4-140号。
法定代表人:刘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锦州神华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福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空心砖款8317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承建锦州开发区娘娘宫住宅楼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原告应被告要求于7月至8月间将空心砖53车运至被告工地,每车都有工地接收人刘福成签字,其中190规格的35车、小砖18车。2018年9月3日,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出,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将砖款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入库单,证明被告接收原告空心砖的规格、数量;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空心砖单价及应付货款金额;
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对原告前期砖款已结算完毕;
4、证人张振东当庭证言,证明其将空心砖运到被告工地由被告工作人员接收的经过。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需要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是平账,未显示拖欠原告此笔砖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认为当时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辩称,经查我公司不欠原告砖款,不能原告拿出发票就说我公司欠款,我公司不付款,原告也不应给我公司开发票。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被告在开发区娘娘宫镇承建工程,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向被告出售小砖、空心砖,由原告派车将小砖、空心砖运到被告工地,由被告的保管员刘福成负责记账入库并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入库单上写明时间,小砖写明块数及车号,190型号空心砖写明立方米及车号,刘福成在入库单上签名。通过介绍人找被告,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砖款15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标明小砖每块0.23元,空心砖每立方米110元,原告通过介绍人将入库单和发票交给被告。2018年7月7日至8月4日,原告又向工地运送小砖18车144000块、190型号空心砖35车455立方米,由被告工地保管员刘福成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按入库单写明的小砖、空心砖的数量确定砖款为83170元,于2018年9月3日,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入库单、发票交给介绍人找被告结算。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介绍人将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退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小砖、空心砖后,应承担支付砖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与原告砖款已结清,不欠原告砖款的说法,因原告已提供了被告保管员出具的入库单证明已将砖送到被告工地,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砖款已结清,故被告不欠砖款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索要砖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神华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砖款83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0日起以8317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砖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