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3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校卫村。
法定代表人:刘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政,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满族,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雅容,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审被告:安振州,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上诉人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政、安雅容、安振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原审被告郭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原审被告安雅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振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法院作出的(2021)辽071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货款。二、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郭政是我公司的股东,但是不做为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建设工程项目菅理,郭政的人事关系也在其他建筑公司。在我公司承建的南郡天下工程中,我公司有委派专职的项目经理管理项目,只有由公司法人委托的项目经理,才有权代表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进行采购合同的签订。我公司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模板和木材。根据我公司的管理模式,公司在施工中购买建筑材料等,需要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在付款前由供货方给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在被上诉人起诉的模板和木材款项中,并没有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供货的发票。给***出具拢帐条的安雅容,只是进行拢帐,对购买及交付行为并不清楚。安振州在一审中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至于是否是他向***要的货,以及货物是否送到了南郡天下工地还是被挪到其他工地使用,根本没有查清。关于安雅容和安振州是否受雇于郭政,并没有得到郭政的认可,同时安雅容和安振州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不能代表我公司进行任何行为。所以安雅容和安振州的行为能否代表郭政也是事实不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政从没有认可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并且否认代表公司向***购买货物。现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供的货是上诉人公司购买,并被用在了上诉人公司的工程中。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显然毫无道理。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也存在问题,一审中安雅容向法庭出示了一张在拢帐之后,***出具的收条,但是收条中的金额并没有在拢帐条中的金额中扣除。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认同上诉人观点,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郭政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这笔债务经过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找到郭政核实情况,郭政也查实了账目,被上诉人供货的模板是郭政用的,跟上诉人公司无关。郭政在其他建设公司也有工程,钱不是向被上诉人说的2019年供货,被上诉人给郭政供货十年了,钱应该郭政给付,给付主体我们承担,是拢账发现了欠这么多,之后2020年1月21日时我们支付了60000元,我们认为应该从总金额扣除6万元,剩余我们认可。
原审被告安雅容答辩称,我没意见,与我无关。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建筑模板和木材款115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经原审查明:原告系经营建筑模板和木材生意的个体业者。2018年3月27日,锦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就南郡天下天玺61#-64#住宅楼、物业、社区用房施工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郭政系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安振州系郭政的亲属(舅舅),负责项目建筑工地管理工作,被告安雅容系郭政的亲属(姨),负责项目后勤工作。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南郡天下天玺61#-64#住宅楼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振州经手与原告联系,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模板和木材,原告按照约定多次将被告模板和木材送到了被告位于太和区南郡天下的施工地点,被告方在现场接收模板和木材。2019年1月21日,经被告安雅容拢账并向原告出具了“截止到2019年还欠115800元(小条已抽回),经手人安雅容”为内容的欠条一份。
原审认为,锦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就南郡天下天玺61#-64#住宅楼、物业、社区用房施工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郭政作为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南郡天下天玺61#-64#住宅楼、物业、社区用房施工工地雇佣被告安振州、被告安雅荣,由被告安振州与原告方联系要工地建设所需货物,由被告安雅容对往来账目进行梳理并拢账。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否认被告郭政与案涉工地建设存在联系,也否认其行为代表公司,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此观点,而原告、被告安振州、安雅荣的陈述都证明了被告郭政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以及所要货物已经使用到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工地,结合锦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以及郭政的股东身份可知,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郭政、安振州、安雅容均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5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录音光盘,证人李某出庭出具了证言。经审查及质证,上诉人提出质疑,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同收到了部分货款,现在上诉人只欠其货款89100元而非115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撤销原判,不同意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政是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南郡天下天玺61#-64#住宅楼、物业、社区用房施工工地雇佣安振州、安雅荣管理该工地的相关事宜。***通过安振州将工地建设所需货物出售给该工地进行使用,后由安雅容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梳理并拢账,并于2019年1月21日为***出具欠条一份。现上诉人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否认郭政与案涉工地建设存在联系,也否认其行为代表公司,但无证据加以证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同上诉人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只欠其货款89100元,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15800元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891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宇辉
审 判 员 王 波
审 判 员 孙延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群星
书 记 员 崔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