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贵鹏保温材料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5278651XD。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校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7094080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贵鹏保温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11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鞍山市贵鹏保温材料厂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大石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案由为票据纠纷,被告系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鞍山市贵鹏保温材料厂,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公司撤诉。2022年7月27日,**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上诉人,案号为(2022)辽0882民初3367号,该案已审结,上诉人已履行部分义务。上诉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上诉人自案外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后即享有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故上诉人系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为票据纠纷,作为适格的起诉主体应为票据的持票人或已按票据法律关系履行相应清偿义务的被追索人,只有符合上述二者之一的资格,才享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诉人并非票据的持票人。依据上诉人原审主张及上诉状所述,案涉票据系由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案涉票据再背书给案外人大石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即案外人系票据的持票人,上诉人系票据的再背书人而非持票人。上诉人并非已按票据法律关系履行清偿义务的被追索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票据的再背书人,只有在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清偿范围,履行了票据法律关系项下的清偿义务,才享有法律规定的向其前手的追索权。截至目前,上诉人既未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清偿义务,持票人又未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向其主张追索权,而是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不符合票据法中关于被追索人享有再追索权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并非已按票据法律关系履行清偿义务的被追索人。2、即便案外人另行依据票据追索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仍享有追索期的抗辩权。截止起诉时,案涉票据已超过承兑期限,上诉人因此享有对案外人的追索期抗辩权,无需承担票据责任。上诉人既然无需承担票据责任,相应便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追索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鞍山市贵鹏保温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票据号码:230122760001920210209857809625,票据状态系提示付款已拒付,出票人和承兑人均系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60000元。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以转让。原告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大石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票据纠纷,被告系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辽宁地升建设有限公司、鞍山市贵鹏保温材料厂,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大石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2022年7月27日,大石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原告,案号为(2022)辽0882民初3367号,该案在审理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原告享有再追索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6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鞍山市贵鹏保温材料厂主张该票据的权利,但其并不是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鞍山市贵鹏保温材料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原告鞍山市贵鹏保温材料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追索权是票据不获付款、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是实际持有该票据,本案中鞍山市贵鹏保温材料厂并非案涉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因此其主体不适格。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鞍山市贵鹏保温材料厂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鞍山市贵鹏保温材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陆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