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灵璧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23民初3305号 原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城解放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204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8858117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5883。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灵璧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予交纳,经本院通知其预交后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期交纳,也未提出诉讼费减、缓、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芸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