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仁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523民初787号 原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151号6号楼3**34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亮娟,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南路百佳小区五号楼502号。 法定代表人:**大,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35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断桥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门窗的制作与安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履行地在贵德县(壹方圆小镇)。原告依约完成了门窗的制作与安装义务,并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结算价款共计175230元,被告依双方结算仅支付了40000元,余款13523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原、被告的门窗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后应当将施工计划报送被告,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失联。案涉项目因为政策调整产生不可抗力,及时结算不能完成,现在处于停滞状态。原、被告之间没有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程验收是给付工程款的前提,现原告也没有依据已经完工,工程量是多少,至今被告未参与核对工程款。朱不是结算人员也不是第三人,朱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结果与他也没有利害关系,朱只是证人。朱结算的时候没有被告授权也没有事后追认,朱也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权利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称,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知道此事。原、被告的确签订合同,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0000元定作款,剩余的欠款是否支付其不知情,此事与其无关,因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断桥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壹方圆小镇门窗制作与安装项目。原、被告对权利义务、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0000元,被告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其为项目负责人。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施工内容进行测量。 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门窗的制作与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定作款。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项目负责人,被告虽然辩称授权委托书系出具给甲方单位的,但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可以代表亿林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的135230元工程款未超出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80000元。故亿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门窗制作及安装款135230元。 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5元,由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