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库车县人民法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69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6081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后河巷20号。
法定代表人:俞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库车县人民法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2923010573670E。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解放路北1号。
法定代表人:伊力哈木·热合曼,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坤,库车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新疆爱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专设计院)为与被告库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库车法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金、李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凌、昝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进行了庭外和解,后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专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99万元,并以99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偿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编号2013{fy}-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设计费72万元;二、被告赔偿因编号2016{kcfy}-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4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中标“库车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工程设计项目。同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fy}-3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万元,施工图交付后三日内支付60万元,竣工验收交付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设计费1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并提交了多套方案文本,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确定不带顶设计方案。原告据此开展了初步设计工作,并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评审。2014年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前期设计费28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完成施工图等各项工作,并交由被告审查,但被告一直未付余下设计费,也未进行后续工作。2015年10月左右,因库车法院迁建地址进行变更,原有设计图纸作废,被告委托原告重新设计。2016年2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重新出具设计方案。2016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确认函》同意使用设计方案一,并要求原告进行下一步设计工作。针对迁建地址变更后的设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kcfy}-01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对设计内容进行变更,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7万元;施工图交付后三日内支付54万元;竣工验收交付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设计费。后,合同二项下的迁建工程亦未能开工。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合同一项下的全部设计工作,以及合同二项下的方案设计阶段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设计费。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负有招标义务,合同二如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二约定,基于原告已完成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本项目停缓建的,原告有权按总设计费90万元的50%要求支付设计费。故在合同有效情况下,原告依约可收取45万元设计费作为服务对价,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效,被告理应赔偿45万元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库车法院答辩称:一、合同一因建设项目地址变更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合同一系被告的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因用地规划统一调整,地址及面积发生变更,导致原告的设计成果全部作废。对于合同一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双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系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不应归责于原被告双方。二、原告主张的合同一剩余设计费72万元,金额应予调整。合同一约定,项目建设规模为建筑面积14058平方米,100万元设计费是“估算设计费”,“最终计费面积以施工图为准,增减部分面积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十日内付款,多退少补”。施工图最终确定的面积为12942.10平方米,设计费应按最终面积进行相应下调。另,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提供的计费方式表明,设计费100万元是按工程造价4080万元计算,而审核通过的最终造价是2985.4万元。合同一约定的设计费100万元显然虚高。此外,合同一约定,第三期设计费在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如果工程正常施工,原告按约还应派驻设计人员到现场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并参与验收。现工程停建,原告已无需履行上述义务,相应的,被告亦无需支付第三期10%设计费。三、合同二未经招投标依法无效,原告无权主张预期利益损失。合同二是在项目地址、建设面积等基本条件变更后,双方针对新的项目条件而签订的新合同,而非合同一的变更。项目的资金来源为申请国家补助和县市配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规定,工程项目设计必须进行招标。合同二没有履行招投标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fy}-3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合同一)。二、2013{fy}-3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价款减少36万元。审理中,被告申请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针对反诉,原告高专设计院答辩称:合同一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原告已交付全部设计成果,被告应支付全额设计费。
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3年5月10日,经招、投标,原告中标“库车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迁建工程”设计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工程地址胜利路以南、规划道路以东,工程范围为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中标设计价格100万元,中标工程工期计划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同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库车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迁建工程设计,建设规模3/9层、建设面积14058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包括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范围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若有),估算设计费100万元,最终计费面积以施工图为准,增减部分面积经规划部门核审后十日内付款,多退少补;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合同签订10日内提交方案文本,方案通过20日内提交初步设计文本;扩初通过30日提交施工图;设计费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万元,施工图交付后三日内支付60万元,竣工验收交付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设计费10万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作必要调整补充,项目年内开始施工,设计人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和参加竣工验收等。此外,合同一第7.1条约定:合同履行期内,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文本。2013年12月6日,被告确定采用不带顶设计方案。后原告据此开展了初步设计工作。2014年1月2日,被告支付设计费28万元。2014年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对《库车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初步设计》出具复审意见:要求初步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于15个工作日报评审中心,不能按时修改上报的,项目业主需提交书面答复。专家评审结论为:修改后通过。同年3月,原告提交了修改后的《库车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初步设计》。后,项目初步设计通过了评审。2014年7月,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提交了施工图(第一稿),施工图载明的迁建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2942.1平方米。此后,被告未再付款,亦未要求原告开展后续工作。
2016年初,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库车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的地址变更。被告委托原告重新进行设计,原告出具了新的设计方案。2016年4月18日,被告确认:同意使用2016年2月所做的方案一,可进行下一步设计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kcfy}-01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合同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库车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工程设计,包括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建设规模12980平方米,设计收费估算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7万元,施工图交付后三日内支付54万元,竣工验收交付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设计费;在合同履行期内,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等。
另查明:库车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迁建项目资金来源于国家补助资金及地方配套解决。原被告签订的编号2016{kcfy}-01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经招投标,该合同项下的迁建项目现已停建,原告未制作初步设计、施工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一项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金额;二、合同二的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一项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金额。根据合同一约定,原告承担的设计工作包括:交付符合约定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以及在施工中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关于设计费的支付进度,合同约定分三个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付30万元,施工图交付后三日内支付60万元,竣工验收交付后三日内付余款10万元。双方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进度与设计工作的进度基本同步,此亦与设计工作的阶段性特点相符。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完成提交设计方案、通过初步设计、交付施工图第一稿的设计工作,因建设项目地址变更、停建,后续设计工作已无需进行。根据合同一第7.1条“合同履行期内,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原告已履行至施工图第一稿交付,根据实际工作量,原告有权要求支付第一、二阶段的设计费。第三阶段的设计费因无需履行,原告无权主张。此外,根据合同一关于“估算设计费100万元,最终计费面积以施工图为准,增减部分面积经规划部门核审后十日内付款,多退少补”的约定,设计费100万元系按估算面积确定,最终应以施工图面积确定。据以估算设计费100万元的建筑面积是14058平方米,而施工图确定的建设面积是12942.1平方米,按相同计费比例,以12942.1平方米折算的设计费总额应为920622元,相应的,第一、二阶段的设计费应调整为828559.50元。
综上,合同一项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为828559.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0元,被告还应付548559.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根据《招标投标法》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计服务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案涉的审判法庭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国家,设计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属于必须招标项目。合同二的合同主体虽与合同一相同,均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建设工程,但项目的地址、面积均不同,合同二系原被告重新磋商后订立的合同,而非对合同一的变更。合同二未经招标签订,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交付的设计方案属特定的智力成果,无法适用双方返还的处理原则,宜参照合同价款,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由被告予以补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万元。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损失45万元,是原告预期的合同部分履行后可获得的收益,性质上属于信赖利益损失,该利益损赔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因此,对于原告之合同无效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经招投标签订的编号2013{fy}-3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合同一),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程序合法,合同依法有效。合同一因建设项目停建已无继续履行的实际意义,被告作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一应自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状副本送达原告时解除。原告已完成的合同一项下的设计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双方签订的编号2016{kcfy}-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合同二),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了国家对使用国家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无效。双方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不宜适用双方返还,可由被告予以折价补偿,本院参照合同价款,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为3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45万元,系原告预期的合同部分履行后可获得的收益,不属于合同无效后过错方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库车县人民法院签订的编号2013{fy}-3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9年9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库车县人民法院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48559.5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库车县人民法院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补偿款3000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578559.50元,被告(反诉原告)库车县人民法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201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490元,被告(反诉原告)库车县人民法院负担76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库车县人民法院各半负担;各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庄春梅
人民陪审员  魏晓华
人民陪审员  魏育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马佳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