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2492号
原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254096081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后河巷**号。
诉讼代表人:范忠华,该公司监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张***,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俞涛,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在在未出资的240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欠付借款本金10463412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0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未出资的288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欠付借款本金10463412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0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俞涛在未出资的272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欠付借款本金10463412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0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借用资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原告合计向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出10463412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及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偿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若逾期则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若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全额偿还的,则应当承担追诉而产生的律师费。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我院继续审理。2017年10月25日我院作出(2017)浙0204民初407号判决:一、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归还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6341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经我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浙0212执2415号)。因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告***、***、俞涛作为发起人设立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俞涛的出资额分别为2400万、2880万元、27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4月前。三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2017)浙0204民初407号判决书、(2018)浙0212执2415号执行裁定书、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被告俞涛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属实,被告***、***、俞涛作为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设立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采取认缴制,由于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应提前到期。由于三被告作为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2400万元范围内)、***(在2880万元范围内)、俞涛(在272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63412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0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80元,由被告***、***、俞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