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杭州中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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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289号
原告:杭州中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84788295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宁创科技中心2号1001-1室。
负责人:葛晨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晒,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254096081L),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后河巷20号。
法定代表人:俞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涛,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专研究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虎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3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瀚宁波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晨宁(第一次庭审未参加)、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航,被告高专研究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瀚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投标支付的费用共计20854.9元(其中投标费用6181元、餐旅费14693.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方案设计费84.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底,因大石桥办事处7个楼院老旧小区整治提升工程设计项目合作需要,被告找到原告商讨项目合作事宜,经磋商原被告基于信任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郑州市金水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投标入围,并承接大石桥办事处7个楼院老旧小区整治提升工程设计项目,被告收取项目总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余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以其另一主体浙江铜币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该项目的签订起草了《设计合作协议》,该协议就合作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但由于设计费用相差10%未正式签约。原被告达成合意后,原告着手制作大石桥办事处7个楼院老旧小区整治提升工程设计项目的投标文件,以被告名义参与项目招投标的全过程并中标,中标项目总价款为153万元,然而在中标后,被告恶意违约,除要求原告增加管理费用至25%外,无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直接与郑州市金水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开展了大石桥办事处7个楼院老旧小区整治提升工程设计项目的后续工作。按照《工程勘查设计收费标准》规定,住宅小区工程的方案设计占建筑市政工程工作量的25%,初步设计占建筑市政工程工作量的30%,原告已经完成案涉项目的方案设计以及初步设计的工作量,按照案涉项目中标价格153万元的总价计算(1530000*0.55=84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方案设计以及工程初步设计费8415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合意,且原告已着手实施合意内容,被告亦基于原告的履约行为受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索赔后,被告仅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其他费用尚未支付,现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的任何款项及损失。
被告高专研究院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就案涉的设计项目没有合作关系。案涉的大石桥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设计项目的合作的经过,最初是由案外人张贤峰(浙江国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介绍被告去进行招投标,因为他在河南当地有一定的人脉关系,而且是这个项目可能能够承包的中标人,所以当时介绍被告去做,但是被告认为这个项目在河南太远了,而且设计费用可能比较低,不想投标。张贤峰找了他的朋友葛晨宁的设计团队去挂靠被告的设计资质来做这个项目,葛晨宁当时与被告沟通招投标挂靠资质联络的过程中,是吴燕儿与被告的俞博文联系的,被告在这个过程中提供资质并以被告的名义去进行投标,被告负责提供投标的具体信息,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联络。在吴燕儿与俞博文聊天过程中用于确认双方挂靠或者合作性质涉及合同中也是以铜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但是合同最终没有签订。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是从来没有出现过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和葛晨宁设计团队的合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招投标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认为资质挂靠或者设计的整体转包实质上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应该按照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进行处理。第三,原告提出方案设计费的诉请,先不考虑主体的问题,被告认为葛晨宁设计团队没有交付项目业主审核通过设计方案,而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葛晨宁向被告或者向业主提交了设计方案的证据。第四,因为这个设计团队项目预估不够,导致在这个项目跟踪过程中无法满足业主的需要,从而导致被告被通报批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终止合作的。综上,被告不需要承担原告诉请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3日,吴燕儿和张贤峰加为好友,2019年12月28日,吴燕儿告知张贤峰周一其公司同事去郑州,问去郑州需要怎么操作,张贤峰告知其问俞博文,俞博文是被告公司的主管,张贤峰并在微信里表示目前让吴燕儿一方和被告一方搞个承包协议,其已经和俞博文、葛晨宁对接过了管理费5,审图费10,税各自承担,税率7.55%。2020年4月8日,吴燕儿表示,现在关于费用这块有异议,15个点和25个点差的不止一点点,这个差别太大了,不能出尔反尔,这也太夸张了。
通过张贤峰的介绍,2019年12月29日,吴燕儿加了俞博文的微信,俞博文问吴燕儿,“你是国冶的吗”,吴燕儿则回答,“我是张贤峰的朋友”,之后双方通过微信协商沟通了郑州的项目,2018年3月30日,吴燕儿通过微信向俞博文发送了《设计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载明甲方为高专研究院公司,乙方为铜币公司,项目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设计第三十标段;大石桥办事处7个楼院老旧小区整治提升工程设计,项目所在地为河南郑州,费用支付为甲方收取设计费总额的15%(其中管理费用为设计费的5%,审图费用为设计费用的10%),按本合同项目设计合同业主支付的进度收取,乙方收取设计费总额的85%,按本项目设计合同业主支付的进度收取,服务内容为1.在本项目投标阶段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招标所需的甲方单位的相关资料,中标后甲方负责审核乙方提供给本项目业主的相关技术文件,并配合乙方完成本项目的设计合同履行;2.在本项目方案投标阶段乙方完成甲方及甲方选择的另两家单位的投标商务文件及投标建筑方案制作;中标后乙方具体设计内容以业主方和甲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作为本协议之附件)。俞博文表示先看下。2020年4月3日,俞博文回复称:我没问题,院里在审核,我催一下进度。2020年4月7日,俞博文发微信给吴燕儿,内容为:您好,我把协议整个又理了一下,明确了双方责任,添补了甲方人员到场的约定,您再看下,如果需要的话我们约着碰个面沟通一下比较好,并向吴燕儿发送了合作协议,在协议中,主要差异是将双方的费用比例进行了变化。2020年4月10日,吴燕儿通过微信回复称:俞总,我们考虑了一下,这个项目我们这边把前期我们产生的投标、差旅费用和三个方案费用列一下,这个项目后期就贵院操作吧。同日,吴燕儿向俞博文发送了清单,俞博文表示价格差距太大,谈都谈不起来。2020年4月14日,吴燕儿向俞博文发送微信,俞总,郑州指挥部来电催合同,再不落实就取消这个项目了。2020年4月26日,吴燕儿又通过微信询问,俞总,你现在还在高专院吗?俞博文则表示,我不在了啊。2020年4月26日,吴燕儿又通过微信向俞博文表示:我们和高专院的合同没签过,那从今天开始,我们停止任何服务了;河南这边一直电话来,反正这事现在你不管,也没人跟我们来谈这事,那我们也停止工作了,其它的事到时候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吧。
2019年12月31日,周夕然与俞博文加为微信好友,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投标资料、CA证书、保证金等事项。2019年12月31日,原告替被告支付了1700元购买CA锁,2020年1月20日,原告转到被告账户5000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之后也系原告替被告准备了招标文件,原告也系派人至郑州进行招投标等工作,后5000元保证金被告已退还原告。
2019年12月,郑州市金水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郑州市金水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设计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为郑州市金水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设计,包括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技术指导及后续服务等,设计服务期限为约30日历天,投资预算为5400.67万元,该项目共31个标段,其中显示三十标段的面积合计为17万平方米,设计费为178.5万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授权文书中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为周夕然。
2020年3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设计第三十标段中标结果公示中载明,中标人为高专研究院公司,工程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设计,标段名称为第三十标段:大石桥办事处7个楼院老旧小区整治提升工程设计,中标费率为2.99%,设计服务期限为30日历天。
2020年4月17日,金水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出《关于设计方案评审的情况通报》,内容为:自2020年3月13日老旧小区设计单位见面会暨第一次设计方案评审会至今,指挥部共组织了7次设计方案评审会,共有264个小区申报了设计方案,评审通过了104个,截止到该日期,高专研究院公司没有一个设计方案通过评审,且高专研究院公司设计人员一直没有与指挥部对接,不提交设计合同,严重影响工程进度。
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涉案项目设计方案费用841500元(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完成工作量的55%),以及投标费用6181元、投标保证金5000元,差旅费13347.33元。
另查明,铜币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变更为宁波铜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葛晨宁,吴燕儿为监事,宁波铜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并未实际参与到该项目中,并承诺也不会就该项目向高专研究院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周夕然从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均由原告替其缴纳社保,吴燕儿在2019年和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的合同期限为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审理中,原告陈述业主发过微信给其工作人员,表明第三十标段于2020年2月28日11时30分开标,中标价为153万元。审理中,被告认可其是负责提供相应的投标所需的主体资料、设计资质资料、业绩资料,由相对方负责制作投标资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公告、设计合作协议电子版、律师函、车票、发票、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企业公司信息、《关于设计方案评审的情况通报》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合同是否成立,双方之间就费用分成比例未达成一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后一方并表示退出,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非适格的主体,第一,被告和相对方为铜币公司的合同并没有成立,第二,宁波铜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说明与其无关,并承诺也不会就该项目向高专研究院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第三,与被告联系的吴燕儿、周夕然当时均为原告员工,第四,投标保证金系由原告代为支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已实际投入人力物力,在高专研究院公司中标后,主要因双方未就费用比例达成一致,原告在2020年4月10日表示退出,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的成果报酬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投标产生的费用,本院在相应的成果报酬费中一并考虑。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了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应支付153万元的55%,其中方案设计占25%,初步设计占30%,即为84.15万元。根据招标文件,包括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技术指导及后续服务等,而在2020年4月10日,原告表示退出,由被告自己接手,2020年4月17日,金水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出《关于设计方案评审的情况通报》,通报了高专研究院公司没有一个设计方案通过评审,设计人员也一直没有与指挥部对接,不提交设计合同,因此,至少可以从中认定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未通过评审。至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22日其工作人员发出的30标段-大石桥社区七个老旧小区改造方案及工程概算表,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原始载体,且2020年4月22日原告已表示退出该项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提交过设计方案,也无证据证明即使其提交了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被通过并使用,因此,原告认为其完成并通过了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支付的费用情况,招标文件、中标书,招标中标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中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费用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中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424元,由原告杭州中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983元,被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虎仕
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