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3157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亨子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文亨镇文陂村经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068785078Y。
法定代表人:谢远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莲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2XRBLW30。
法定代表人:温晓洁,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菊,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亨子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子堡公司”)、福建省莲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被告亨子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被告莲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亨子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91625.5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莲硒公司对亨子堡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在471838元范围内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亨子堡公司、莲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亨子堡公司中标了莲硒公司中国客家硒都硒博汇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中国客家硒都硒博汇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亨子堡公司承包位于连城县观景路北侧冠豸山旅游综合体的中国客家硒都硒博汇装修工程,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土建工程等。2019年2月15日,***与亨子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中国客家硒都硒博汇装修工程由***负责施工班组的组建,对工程实行责任承包,亨子堡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工程有关税费按13%包干由***承担(2019年4月建筑行业税收下浮一个点后双方实际按12%结算),亨子堡公司按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85%支付***进度款。***承包中国客家硒都硒博汇装修工程后,按合同约定安排施工并及时完工。工程完工后也早已交付使用,该工程也于2019年8月1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按约完成施工,莲硒公司却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也没有按约定支付至初审总造价(1448498元)的85%的工程款。2020年8月18日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71838元,亨子堡公司向莲硒公司提供了工程款471838元的发票,但莲硒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亨子堡公司也怠于向莲硒公司催讨工程款。截至目前,***仅收到581000元工程款,因一直拿不到工程款,导致***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被工人催讨工资后只能四处举债应付。亨子堡公司、莲硒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保障***的合法债权,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亨子堡公司辩称,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亨子堡公司与发包人莲硒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的两被告公司。***仅是亨子堡公司公司内部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向业主及亨子堡公司主张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退一步而言,亨子堡公司依双方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的约定,也不应承担支付建设施工工程款给***的责任。截至目前亨子堡公司不存在应当支付***391625.54元工程款的义务,亨子堡公司至今尚未能收到业主方给付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亨子堡公司所收到的部分均已按双方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的约定支付给***,且按《工程施工责任书》的约定,亨子堡公司是在收到业主给付的工程款后才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给付***,亨子堡公司没收到就没有义务支付***。事实上亨子堡公司在中标后,将装修工程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班组承包工程,双方有订立《工程施工责任书》,双方是依此内部协议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三、本案诉讼是莲硒公司未予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欠款而引发的,亨子堡公司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起诉亨子堡公司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四、亨子堡公司己为结算工程款开具发票垫付了数万元的税费,根据双方约定,该项税费应当由***承担,因工程款业主未能及时支付到位,亨子堡公司先行垫付而产生的相应损失,亨子堡公司保留向***追索的权利。综上所述,亨子堡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起诉亨子堡公司显属无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驳回***对亨子堡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莲硒公司辩称,一、莲硒公司尚欠亨子堡公司471838元,但因亨子堡公司与莲硒公司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须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莲硒公司现阶段须支付亨子堡公司的工程款为457682.86元。二、***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亨子堡公司中标了莲硒公司中国客家硒都硒博汇装修工程。2019年2月15日亨子堡公司(承包人)与莲硒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中国客家硒都硒博汇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亨子堡公司承包位于连城县观景路北侧冠豸山旅游综合体的中国客家硒都硒博汇装修工程,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土建工程等。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审核造价为1448498元、工期60日历天。工程进度款支付“……。(2)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初步审核确认后的7天内,支付至初审总造价的85%。(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15天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送评审单位审核确认。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4)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递交质量保证金保函的,发包人将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修金的工程价款。履约保函有效期应长于或等于缺陷责任期。……”。2019年2月15日亨子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部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国客家硒都硒博汇装修工程由***负责施工班组的组建,对工程实行经济、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等责任承包。《项目部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对工程概况、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项目部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二、甲方同意由乙方具体负责本协议书已约定的工程(以下简称为本工程)。由乙方按主合同要求内容具体实施。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婴收取管理费。工程有关国家税费按1量%包干由乙方承担。三、乙方自负盈亏并承担施工全过程及保修期内的一切经济责任、安全责任。……。4、甲方按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85%(已扣除a.上交管理费2%;b.税收13%)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施工工期组织施工,组织符合要求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班组,……”。《项目部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签订后,***按约定安排施工并及时完工,2019年8月15日中国客家硒都硒博汇装修工程竣工后经莲硒公司等验收合格。2020年8月18日经审核工程含税结算造价为1171838元,***已收到工程款581000元,亨子堡公司向莲硒公司提供了工程款471838元的发票。工程支付证书于2020年4月25日经监理公司审核后,由***寄给莲硒公司,莲硒公司收到工程款支付证书后今未付款。***与亨子堡公司确认在扣除税款12%、管理费2%、质保金3%共计17%工程款后,还应支付***工程款391625.54元。莲硒公司自认尚欠亨子堡公司工程款471838元,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还需支付亨子堡公司工程款457682.86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项目部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中国客家硒都硒博汇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委托审核结论书》、发票、审核意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及电子存根、微信聊天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投资资金、材料和劳力等并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本案中,亨子堡公司与***签订《项目部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由***以亨子堡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亨子堡公司除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外,基本不参与具体施工,因此,***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亨子堡公司、莲硒公司认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但无施工资质,通过借用亨子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亨子堡公司与莲硒公司签订的《中国客家硒都硒博汇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实际进行施工,涉案的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莲硒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莲硒公司自认尚欠亨子堡公司工程款471838元,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还需支付亨子堡公司工程款457682.86元。而***与亨子堡公司确认在扣除税款12%、管理费2%、质保金3%共计17%工程款后,还应支付***工程款391625.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莲硒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471838元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莲硒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91625.54元,亨子堡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莲硒公司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莲硒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莲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1625.54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91625.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4元,减半收取计3587元,由福建省莲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 勋 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惠
书 记 员 黄晓晖(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