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8966号
原告:***,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福建省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东海大街马可波罗C栋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49RTR4M。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苏文汉,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旭,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福建省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宏公司)与被告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旭立即向***、丽宏公司偿还借款27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沈旭立即支付***、丽宏公司为催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沈旭承担。诉讼过程中,***、丽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沈旭立即向***、丽宏公司偿还借款24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沈旭承担。事实与理由:***、丽宏公司与沈旭协商一致,约定:***、丽宏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8月16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3日分别向沈旭出借借款20万元、78万元、60万元、35万元、80万元;若因本借款引起纠纷,由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沈旭承担。双方达成合意后,***、丽宏公司即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然而,借款出借至今,***、丽宏公司多次要求沈旭偿还借款,沈旭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
沈旭未作答辩。
***、丽宏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沈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丽宏公司分别向福建省昱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于2017年8月14日支付20万元、***于同月16日支付78万元、***于同月18日支付60万元、丽宏公司于同月21日支付35万元、丽宏公司于同月23日支付80万元。2017年8月24日,沈旭与***、丽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沈旭向***、丽宏公司借贷上述款项,沈旭指定福建省昱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期间,沈旭于2017年8月16日向***支付30万元作为借款保证金,对此,***、丽宏公司认可沈旭已偿还了30万元。
另查明,福建省昱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旭。
本院认为,***、丽宏公司主张沈旭向其借款273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丽宏公司可随时主张还款。沈旭已偿还了借款30万元,还应偿还***、丽宏公司借款243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现***、丽宏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43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福建省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13120元,由沈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冀 东
书 记 员 张国基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