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甲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东甲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8928号
原告:***,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萍,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东甲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
池峰路新加坡城9栋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8WPY45。
法定代表人:陈建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东甲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东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1646元;2、判决被告东甲公司应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拆除钢管架之日止的使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减少)且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东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6646元;2、判决被告东甲公司以4500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拆除钢管架之日止的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位于惠安县××镇××路的玉石加工厂房钢管架工程,工期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钢管架的搭建工作,同时,主体工程已完成板面浇筑并完成项目封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工程支付与结算之约定,被告应在封顶7天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186646元。同时,由于其自身工程超期原因,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有部分钢管架不能按期拆除,被告仍继续使用案涉钢管架,应依约支付相应使用费。
被告东甲公司辩称,1、案涉钢管架约定的付款时间还未届满,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在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承揽的案涉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工期延误。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有误,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支付原告5万元,应予以扣除。4、受武汉及莆田新冠疫情影响,案涉工程存在停工的情况,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应当适当减免钢管架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惠安县豪美玉雕文化有限公司项目钢管架结算单》、《惠安前林桥豪美玉雕项目部外架钢管超期租赁费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责任主体项目违规记分告知单》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5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位于惠安县××房的脚手架项目。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第4点约定,本合同采用由乙方(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工期的形式进行承包施工,同时应满足业主和质监、安监、设计、监理、城监等部门及总体施工方案的要求,包验收合格标准搭设施工。如因设计便跟或其他原因造成脚手架大量修改变更则另行协而调整。第二条工程单价第1点约定,外墙综合脚手架……平方米42元,2、内…架……立方米8元。合同第三条工期约定,(一)工期: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1日。(二)脚手架使用期:使用期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共6个月,超期每天每平方0.2元计算。……第五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约定(一)甲方每层板面浇筑完内外架支付进度款给乙方85%;封顶7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5%;拆除完毕清理完现场15天内付清余额。双方并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的签约代表陈金市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2021年5月27日,被告公司的陈金市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收执,该结算单载明“1、工程合同面积结算量总计381656元,(依据为签证单)2、遗漏增补楼梯防护70平方×42元=2940元3、每层搭设吊料平台及给公司做防护围栏,搭设工地大门等点工,工资合计15300元,4、2020年6月1日以前1-3层公司承诺补外架租金20000元,5、工地拆换安全网人工费5000元。6、钢管使用租金下面三层2020年6月1号至2020年12月1号每月8000元,8000*6=48000元。7、超期实际2020年12月1号至2021年6月30号超期7个月,超期案外架面积计算0.15元一天(每月每平方4.5元),超期平方面积4500平方(4500*0.15=675),675*210天=14175元。总合计:614646元人民币(陆拾壹万肆仟陆百肆拾陆元)不含税。已付工程合同款393000元人民币(叁拾玖万叁仟元),尚欠221646元(贰拾贰万壹仟陆百肆拾陆元)以上为合同约定和超出约定额外增补费用(备注:买安全网700元耽误泥水班组误工1400更改外架靠太近墙壁改出来900备注老刘亲眼看见更改。备注:以后没有跟现场配合,如误工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全部钢管拆除完后两个月后结清。)”。2021年8月21日,被告公司陈金市等人员出具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惠安前林桥豪美石雕项目部外架钢管超期租赁费用日期:6月30日至8月30日补贴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庭审中,双方对总金额629646元(结算单中确认的614646元+超期租赁费用15000元)及已付款443000元(结算单中确认已付款393000元+2021年8月24日支付款项50000元)无异议。双方亦共认案涉工程脚手架已经拆除三分之二左右,尚未全部拆除完毕。
另,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东甲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晋江分行的账户(账号3505********)的存款(以191646元为限)。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多少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否已符合付款条件的问题。
原告认为,截至2021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86646元(629646元-443000元),且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封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款项186646元。自2021年8月31日起的超期租赁费用应当以4500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的标准另行计付。
被告认为,根据结算单上备注的内容,购买安全网700元、耽误泥水班组误工1400元、更改外架靠太近墙壁改出来900元,合计3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再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当为183646元(629646元-443000元-3000元)。且根据结算单中载明的“全部钢管拆除完后两个月后结清”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尚未全部拆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多少的问题。因结算单上的“买安全网700元、耽误泥水班组误工1400元、更改外架靠太近墙壁改出来900元”系在双方结算总金额后添加的备注,该部分费用并未明确载明由谁支出,双方也未明确载明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支出了该部分款项,故被告主张应当再扣除该部分费用3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认定为1866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单中载明的“全部钢管拆除完后两个月后结清”的含义应理解为在全部钢管拆除完后两个月后结清全部款项(含新增加的租赁费用),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约定案涉工程封顶7天内应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量的95%;拆除完毕清理完现场15天内付清余额,即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进度款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更细化,且具有合理性,亦符合公平原则,故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共认案涉工程已经封顶但脚手架尚未拆除完毕,截止2021年8月30日,双方确认总价款629646元(614646元+15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为598163.7元(629646元×9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443000元(393000元+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55163.7元(598163.7元-443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待拆除完毕后结清且超期租赁费用系以具体使用面积×天数×0.2元/天,因案涉脚手架工程的使用面积及天数尚无法确定,原告请求以4500平方米为基数计算超期租赁费用,亦缺乏依据,故剩余5%的尾款及自2021年8月31日起新产生的费用可待脚手架实际拆除完毕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至2021年8月30日止结欠原告款项629646元,有其出具的《惠安县豪美玉雕文化有限公司项目钢管架结算单》、《惠安前林桥豪美玉雕项目部外架钢管超期租赁费用》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予以支持,但款项金额予以调整为155163.7元。剩余5%的尾款及自2021年8月31日起新产生的费用可待脚手架拆除完毕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因原告承揽的脚手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延期,但其未提出反诉亦未举证证明实际延期的天数等情况,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亦主张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原因应减少租赁费用,但依据其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的超期案外架面积按0.15元/天计算,相对合同约定的按0.2元/天计算已经有所减免,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东甲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5516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9元,减半收取计2016.45元,由原告***负担312.75元,被告福建东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3.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多预交的3720.15元予以退回。财产保全申请费1478.23元,由原告***负担229.23元,被告福建东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燕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连 绵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