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25民初1370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徽,贵州诚唯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开叶,贵州诚唯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兴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梵净山路北侧信合大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MA6DXUKA07。
法定代表人:吴友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馨,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东健,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被羁押在福泉监狱。
第三人:铜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管委会二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30519283437。
法定代表人:陈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兴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铜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贵州建工兴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方东健为本案被告。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建工兴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9年11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为269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贵州建工兴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金额暂计126954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兴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铜仁市万山汽配城工程项目劳务工作,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纳合同信誉金100万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100万元汇至第三人铜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该款打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以被告为出借人的借条。保证金汇出后,原告并未承接到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工作,该合同一直未能履行。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均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如2019年11月10日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规定时间不退还的按2%的月息支付违约金。请判令被告贵州建工兴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贵州建工兴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东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铜仁市万山区楚溪大道,合同至今未解除,案涉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铜仁市万山区,故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16226元,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和芳
审 判 员 田长锋
人民陪审员 柳 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蒲学芬
书 记 员 刘雪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