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6民初19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城东路23号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北湖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北湖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告:***,男,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与被告郴州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园林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被告昌隆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7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6月29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请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合伙以被告郴州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能湖南连坪风电场内主干道及升压站土建工程项目。为此,各被告将该项目绿化工程(包括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至成康升压站路两边的树苗种植)分包给了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购买材料并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工程中,被告却违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并强行要求原告离场。鉴于原告之前的资金投入和现场施工,被告承诺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000元。但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强行终止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损失,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予以受理并判如诉请。 昌隆园林公司辩称:一、被告昌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1、被告昌隆公司不是案涉《边坡绿化合同》、《补充合同》的相对方,既没有被告加***,也没有被告的法人或股东签名或授权委托他人签订(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之外第三人(即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案涉《边坡绿化合同》《补充合同》等,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不是以被告昌隆公司的名义(没有**或法人、股东签名)签订的合同,原告***诉请要求合同外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双方因终止合同补偿款项的《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原告***与被告***、***因终止《边坡绿化合同》而协商同意签订了经济补偿《补充合同》一份,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2、原告***诉请主张的是终止合同补偿款项的《合同纠纷》,该款项不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无权要求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合同外的第三人无关,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合同相对方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因原告***起诉被告等合同纠纷-案,现被告提出答辩意见如下:案情经过:原告***在“华能湖南连坪风电场”项目种植草皮绿化工程。2019年6月5日补签一份《边坡绿化合同》,被告预支付了原告***220,900元。由于原告***将工程一直交由**安排施工及管理,因其本人原因无法进行该绿化工程的施工及管理,2019年8月初双方协商同意终止了该《边坡绿化合同》,绿化工程由**承包施工及管理。双方终止《边坡绿化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等一次性支付其相应款项结清所有事宜,由于其种植的绿化植物成活率极低,大部分需要重新种植,双方多次协商意见不一。2019年11月3日,原告***出具一份《补充合同》,要求被告等给其项目工程利润10万元,所有事宜与其无关。被告及被告***在该份《补充合同》上签了名。2019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实质上是一份附条件合同,约定支付的10万元是绿化工程项目利润(支付条件是必须存在利润),而该绿化项目由于原告***种植的植物成活率极低,***工验收合格,大部分需要重新种植,导致该绿化工程项目亏损而无利润,支付原告利润1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无需支付。三、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不具有真实性,并且被告并不知情。就算是被告***与其聊天记录,那也是发生在2019年11月3日签订《补充合同》之前的协商处理过程中的处理意见,但并不是双方最后签字确认的处理意见。根据时间先后效力原则,应当以最后双方确认的内容为准,符合合同变更的范畴,以变更后的条款内容为准。四、被告认为,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内容,其中“给***10万元利润”的约定为无效条款,其终止合同后不再参与该项目的任何事宜,也未投资,应当依法无权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该约定应当无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最后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利润的先提条件是该工程项目必须存在利润,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给付条件不成就,并且原告在终止合同后没有参与项目施工管理,也未投资,无权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昌隆园林公司***能湖南连坪风电场A标段升压站及场内主干道土建工程,具体负责施工的是被告***,后来***与***合伙,***又邀请***一起合伙。2019年6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边坡绿化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华能湖南连坪风电场升压站及场内主干道工程;2.乙方负责的内容:负责交税、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质量、进度、饮食自己负责;保证成活率及达到业主单位的验收标准;3.施工项目:草籽播种面积以3元每平方承包,具体面积按竣工验收时双方实测的面积为准;4.付款方式:每月按已施工的70%计算,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费用发票,其余款项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留结算价的5%的质保费为半年养护完之后结清。……,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发微***给原告***:“经双方协商(甲方***、***、***,乙方***)同意补给乙方***绿化工程款陆万元,同意代付***肥料、无纺布等壹万陆仟元整。” 2019年8月13日被告***、***又将绿化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并签订“绿化种植协议”,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 2019年11月3日,***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关于华能南坪风电场西边村至成康升压站路两边的树苗种植项目,所有费用与***无关。项目部承诺给***壹拾万元利润。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2019年11月18日,***已完成绿化面积统计:82698.5m2+22047m2=104745.5m2。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边坡绿化合同,补充合同,微信记录,***绿化面积统计表,绿化种植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签订补充合同,承诺给原告***壹拾万元利润,然后解除之前签订的协议,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履行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同时,被告***发微***补给原告***绿化工程款陆万元,同意代付原告***肥料、无纺布等壹万陆仟元整,按照约定,应当履行义务,即承担支付承诺款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昌隆园林公司是合同中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应对其分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对分包方即被告***、***、***分包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昌隆园林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其176,000元及逾期利息,经审核,被告***与被告***、***、***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合伙债务。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且工程尚未完工,即原告承担的工程,只完成一部分,其余工程由第三人完成。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昌隆园林公司、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款项17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郴州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76,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郴州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郴州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负有承担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