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城东路23号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北湖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6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8.8元/m3单价是指完成对开挖、回填、压实全部工序约定的单价。原判对案涉工程的开挖、回填分别计价的理解、认定和判决错误;2.原判认定案涉工程量为470239.08m3以及认定已支付工程款1,805,807元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进站道路土方工程为***、***的施工内容,但***、***施工一部分后,以施工难度大为由,要求***等人另请他人施工,***等人为此支付工程款356,985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扣减该部分工程相应的计价工程量即扣减40566m3;***等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162,792元,原判少认定已支付工程款356,985元;3.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需提供增值税发票,且后面备注以此类推,证明***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判认定没有约定开发票是付款的前提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同意***等人上诉意见。 电建河南公司辩称:***等人未将电建河南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故对***等人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案涉合同,并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辩称:案涉工程是**公司将转包给***等人而不是转包给**一。理由:1.**公司与电建河南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公司委托***签订;2.***委托**一与**公司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对**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电建河南公司辩称:**公司要求电建河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没有依据。 电建河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对电建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上诉状第二页《DL/T5431电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变电工程》编号系笔误,更正为《DL/T5341电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变电工程》。事实和理由:1.原判以道路土石方开挖与回填之和计算工程量错误,属于重复计算工程量;2.电建河南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且其与**公司尚未结算,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发包人具体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清偿责任错误。 ***、***、***、***辩称:同意电建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意见。 **公司辩称:同意电建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意见。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127,009.88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月息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电建河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华能湖南连坪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电建河南公司签订《华能湖南连坪风电场100兆瓦工程升压站建筑及场内主干道路修筑施工标段华能国际电力基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NLP-2018-GC-28),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南省资兴市的华能湖南连坪风电场100兆瓦工程的升压站建筑及场内主干道路修筑施工项目以23817852元发包给电建河南公司。2018年8月17日,电建河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公司签订《华能湖南连坪风电场100兆瓦工程升压站建筑及场内主干道路修筑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JGS-XX-2018-004),合同约定电建河南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华能湖南连坪风电场100兆瓦工程升压站建筑及场内主干道路修筑施工以暂定含税总价23,031,863元的价格分包给**公司。2019年2月24日,***、***、***三人共同***能湖南连坪风电场内主干道及升压站土建工程签订《合伙协议书》,三方分别约定各自合伙投入资金及股权分配,并约定合伙期限自2019年2月12日至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和收到全部结算工程款为止。***作为***的内部合伙人也在合伙协议上签名确认合伙有关事项。为规范三方合伙承建项目的管理,***、***、***又签订《华能湖南连坪风电项目场内主干道及升压站土建工程项目管理分工实施细则》确定由***全面负责案涉项目的合同签订、外事协调等事项。 2019年2月24日,***、***以**公司名义(合同甲方)与***及郴州市开发区华阳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负责施工的郴州市资兴市连平乡八面山风电场升压站、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具体结算工程量以双方认定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承包内容为华能湖南连坪风电场升压站、道路土石方工程升压站、场内道路、进站道路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方式为全包干,含人工、机械、油耗、人员设备往返调遣、质量、工期;工程承包单价按照道路土石方工程含税综合单价8.8元/m3(包括道路土石方开挖、回填、压实、涵管开挖与回填;无偿的对挡土墙基础开挖与回填、水沟开挖整形),涵管吊装由甲方现场签证,费用据实增补,合同外签证机械台班280元/小时计算。泥结碎石路面由乙方负责施工,单价另议;乙方工程量计算以建设单位和甲方认定的施工图、联系单、签证单和甲乙双方认定的签证单、联系单等为依据,工程包清工。价款的结算按双方合同有关约定条款计算工程包清工价款;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有效施工日期第46天支付首笔工程款,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金额等额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制工人工资表及经现场实际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随同出勤表上交项目部统一发放。第二次付款在第一次付款一个月后付款,付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70%,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85%。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及费用向乙方进行结算,如若甲方违约,则甲方需向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作为甲方签约代表在合同处签名,***和郴州市开发区华阳工程机械租赁分别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和加盖公章。 2019年4月15日,***、***又以**公司名义(合同甲方)***以郴州市开发区华阳工程机械租赁名义(合同乙方),双方签订《泥结碎石路面建设分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负责施工的华能湖南连坪风电项目(2标)总承包合同中包含的场内主干道、进站道路等所需要施工的泥结石路面,具体结算工程以甲、乙双方认定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承包内容为华能湖南连坪风电场场内道路及进站道路泥结碎石路面工程;该泥结石路面实行合同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泥结碎石路面含税综合单价为22.8元/m3计算,综合单价不调整,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机械租赁专用增值税发票。乙方工程量计算以甲乙双方认可实测工程量为准,按设计泥结碎石路面的高度计算……。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与《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一致。***、***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 2019年7月18日,***作为承包人与***、***共同确认连坪风电场土石方工程的完工工程量,经双方确认承包方***共完成1#主干道、2#主干道、进站道路、升压站场平和18#风机平台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合计240718.17/m3,土石方回填工程量合计229520.91/m3,挖填总量470239.08/m3。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8日竣工。***、***、***、***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470,000元,另外还代***、***支付了335,807元。截止至本案起诉前,电建河南公司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1623.07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郴州市开发区华阳工程机械租赁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段某一,经营范围于2019年10月28日变更增加了承接土石方工程服务,其在签订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时并无承接土石方工程服务的相关资质。 再查明,***、***在本案立案时将华能湖南连坪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后又于2021年3月29日申请撤回对华能湖南连坪风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6日作出(2021)湘1026民初4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对华能湖南连坪风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及《泥结碎石路面建设分包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三、涉案工程单价及***、***完成工程量的确认结算问题;四、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项的给付主体。 (一)关于***、***是否系本案适格当事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中,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和《泥结碎石路面建设分包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签约乙方均系***,且***、***、***和***所付的工程价款均直接向***支付,***、***、***和***所提交的挖机师傅出具的收条中也体现了电建河南公司代***、***支付了部分款项,再结合郴州市开发区华阳工程机械租赁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本案证人的**可以看出,***、***在案涉项目中组织工人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且存在工程款项收款行为,可以认定***、***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郴州市开发区华阳工程机械租赁虽然在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加盖公章,但是郴州市开发区华阳工程机械租赁明确表明涉案项目系***、***借用其名字对外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和投入等合同的履行均系***、***完成。经释明,郴州市开发区华阳工程机械租赁经营者段某一明确表示涉案工程项目与其无关,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相应实体权利,也不愿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故***、***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及《泥结碎石路面建设分包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1月31日发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该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2001]82号)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该意见于2015年3月1日施行。由此可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已取消了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要求。即使承包人系自然人,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泥结碎石路面建设分包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该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风电场场内道路及进站道路泥结碎石路面工程,泥结碎石路面属于道路路基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作为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资质,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泥结碎石路面建设分包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即使该份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亦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价款。 (三)涉案工程单价及工程量的确认结算问题。 1.合同综合单价的确认。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了道路土石方工程含税综合单价为8.8元/m3(该单价包括道路土石方开挖、回填、压实、涵管开挖与回填;无偿的对挡土墙基础开挖与回填、水沟开挖整形)。***、***认为合同中所约定的综合单价是指开挖工程量与回填工程量之和的工程总量按照8.8元/m3计算,***、***、***和***抗辩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包括挖土方和回填在内的所有施工工艺,合同的单价应该取开挖和回填中多的工程方量来计算,不能分别叠加计算。根据***、***与***共同确认的完工工程量报告中所载明的土方开挖、回填及挖填总量的计算方法,土方开挖、回填均分别计算方量,最终确定的挖填总量系两者之和。又结合发包方华能湖南连坪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电建河南公司签订的《华能湖南连坪风电场100兆瓦工程升压站建筑及场内主干道路修筑施工标段华能国际电力基建工程施工合同》中附表2中所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明细表及电建河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华能湖南连坪风电场100兆瓦工程升压站建筑及场内主干道路修筑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对分包合同价款的词语定义可知,场内道路、部分平台、进站道路、建筑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和回填各项单价系固定且不一致的。而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内容包括华能湖南连坪风电场升压站、道路土石方工程升压站、场内道路、进站道路土石方工程。由此可推知,合同中所确定的含税综合单价8.8元/m3是指一次性打包结算的综合单价,即已将分包合同履行所需的全部费用分摊到工程量清单中每项工程的单价中,且每项单价在整个工期中固定不变,不再浮动调整。故合同中单价后括号的内容“该单价包括道路土石方开挖、回填、压实、涵管开挖与回填”应理解为土石方开挖、回填每项价格分别为8.8元/m3这也符合双方共同确认的完工工程量报告中所载明的计量方法。故***、***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总量应当按照双方所结算的开挖方量与回填方量之和再乘以8.8元/m3计算总价款。 2.***、***完成工程量的确认结算问题。***、***与***签名确认的《完工工程量报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既已对***所完成的土石方挖填总量予以书面确认,故***、***完成的工程量为470239.08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含税综合单价为8.8元/m3,故***、***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4,138,10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805,807元(1,470,000元+335,807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332,296.9元。对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无法确认工程的交付时间,工程价款也未最终结算,故***、***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主张的土石方工程中增加塌方修复的工程量66873.6m3及泥结碎石路面的工程量为9045.6m3,因***、***提交的工程量计量签证单无监理方及其他方主体的签名认可,涉案签证单并未走完审批流程,尚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量的依据。故***、***所主张石方工程中增加塌方修复的工程量及泥结碎石路面的工程量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方可待工程量依法结算确认后再另行主***。***、***、***、***抗辩其已经向***、***付款2,272,793元且案涉工程款付款的前提是开具发票的主张,因***、***、***、***主张已支付2,272,793元的证据不足,***、***亦不予认可,对于所付工程款中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且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在合同中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 (四)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项的给付主体。 1、**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和***与**公司应属于挂靠关系。首先,***、***作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的签约人以**公司名义签约,合同中的银行账户信息均为**公司。***、***、***在其内部合伙协议和分工实施细则中均表明系三人合伙共同承建的涉案项目。因此,***、***、***系借用**公司名义和资质承揽涉案项目工程。其次,根据***与***、***及**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中,民事起诉状中的**,***本人在其民事诉状中亦自认涉案项目系挂靠**公司的资质。由此可知,**公司作为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与总承包方电建河南公司签订合同承揽涉案项目工程,***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在未与**公司建立劳动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情形下,**公司与***、***、***应成立挂靠关系。据此,**公司应对***、***、***、***所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2、电建河南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电建河南公司应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电建河南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公司,不存在欠付和连带责任问题。根据电建河南公司与华能湖南连坪风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以及其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工程内容和范围可知,电建河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中标后实际上将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了**公司,此后**公司又以内部挂靠名义允许***、***、***等人承揽工程,***、***、***又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电建河南公司系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对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不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而进行非法转包,其违法行为对欠付工程款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因***、***在本案中未提供电建河南公司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证据,双方所签合同中价款为暂定含税总价,电建河南公司表示尚未与**公司进行结算,无法确认电建河南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根据电建河南公司自认的目前**公司所上报的产值为1722.9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23.07万元,电建河南公司应在欠付的99.83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332,296.9元;二、被告郴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负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的99.83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16元,由原告***、***负担8086元,被告***、***、***、***、郴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730元。”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份,内部经济承包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公司将转包过来的案涉工程又转包给了**一,**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也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和***、郴州市开发区华阳工程机械租赁,与**公司没有关联。 ***、***、***、***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是**公司转包给**一,**一只是受***等人的委托与**公司签订了该份协议。 电建河南公司质证认为:因不了解该份证据内容,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一等人在其它关联案件当中的答辩意见相违背,不应采纳。**一是***聘请的工作人员,该合作协议是**一受***等人的委托签订,且***等4合伙人与**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六份生效判决书**一的答辩意见和***等4人内部合伙纠纷的起诉状及合伙协议、项目管理分工实施细则、其他案件的开庭笔录等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案涉相关合伙协议、项目管理分工实施细则及***等4人内部合伙纠纷的起诉状、**一的答辩意见和其它案件的开庭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一系受***等人的委托与**公司签订了该份协议。***等4合伙人与**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故对**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案涉土石方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经查,当事人双方就案涉土石方工程的综合单价双方在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含税综合单价为8.8元/m3,并注明该单价包括道路土石方开挖、回填、压实、涵管开挖与回填;无偿的对挡土墙基础开挖与回填、水沟开挖整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341-2016电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关于土石方施工的工作内容的规定范围。一审法院将案涉土石方开挖和回填、压实分别计算总工程量,再乘以8.8元/m3计算总价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341-2016电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关于计算土石方工程总量的规定,亦有违双方合同之约定及业内行规,依法应予纠正。经二审查明,***、***完成1#主干道土石方开挖量为52666m3、土石方回填量为56714m3,挖填总量为56714m3(取高值);2#主干道土石方开挖量为64246m3、土石方回填量为63507m3,挖填总量为64246m3(取高值);进站道路土石方开挖量为82180m3、土石方回填量为62357m3,挖填总量为82180m3(取高值);升压站场平土石方开挖量为29927.97m3、土石方回填量为44360.71m3,挖填总量为44360.71m3(取高值);18#风机平台土石方开挖量为11898.2m3、土石方回填量为2582.2m3,挖填总量为11898.2m3(取高值)。故***、***共完成土石方挖填总量为259198.91m3。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87,048.808元(259198.91m3×8.8元/m3),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805,807元,***、***、***、***尚应支付***、***工程款481,241.81元(不含税金)。关于***等人主张“原判少认定已支付工程款356,985元,应扣减另请他人完成的进站道路部分土石方工程相应的计价工程量”的上诉请求。经查,为证明案涉进站道路部分土石方工程系***等人另请他人完成,并为此支付356,985元工程款的事实,***等人提供了**一、**一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一、**一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一、**一等人收取了***支付的工程款,并不能证明**一、**一等人所完成的工程即系合同约定的***、***应当完成部分的工程。且***等人又未提供支付该356,985元工程款的凭证。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已支付的该笔工程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华能湖南连坪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电建河南公司,电建河南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公司,***等人又以**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交由***及郴州市开发区华阳工程机械租赁施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郴州市开发区华阳工程机械租赁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将电建河南公司、**公司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并判令**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而电建河南公司作为案涉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其仅与华能湖南连坪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仅系电建河南公司承包全部施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电建河南公司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应款项的给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令电建河南公司在***、***、***、***欠付的99.83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电建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案涉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和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6民初4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81,241.81元(不含税金); 三、上诉人郴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16元,由上诉人***、***、***、***和上诉人郴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1,865元,被上诉人***、***负担8086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8元,由***、***、***、***负担2546元,郴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6元,***、***负担20,366元。上诉人郴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8元,由郴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3元,由***、***、***、***负担2757元,郴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3元,***、***负担5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