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4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苏仙岭风景家属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胤,湖南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瑞祥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孙瑞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建兵,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再审申请人郴州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郴州瑞祥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刘建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9年10月26日本案第三人刘建兵向参与该项目投资的刘承英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明确载明该工程是由被申请人施工,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确认是由刘建兵、刘承英、王艇松个人合伙实际施工的认定。2.原审判决确认本案事实的《会议纪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会议纪要》与客观事实不符,协调会上申请人没有确认由被申请人代申请人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更没有确认由第三人领款发放。3.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瑞祥公司辩称,刘建兵的证明不是新证据,其真实意思是挂靠广华公司施工,该证明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刘建兵述称,刘建兵、王艇松、刘承英于2016年开始承建涉案工程,为了办理建设施工手续才于2018年年底快完工时挂靠广华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广华公司与瑞祥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了《18-01、18-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华公司承建。但广华公司与刘建兵、王艇松、刘承英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瑞祥坳上油库工程由王艇松、刘承英、刘建兵三人合伙施工。刘建兵、刘承英、王艇松在协议中签字,广华公司执行董事马国强在广华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是刘建兵、王艇松、刘承英借用广华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刘建兵、王艇松、刘承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广华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刘建兵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广华公司承建。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建兵系本案一审第三人,其出具的证明本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对于当事人陈述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审查认定,证明中虽有涉案工程是由广华公司承建的表述,但结合广华公司与刘建兵、王艇松、刘承英签订的《协议》约定以及刘建兵在原一、二审中的陈述,应该认定其真实意思是涉案工程挂靠广华公司施工。故广华公司提交的该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广华公司还申请称《会议纪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2020年1月14日坳上镇政府组织广华公司、瑞祥公司召开关于农民工工资协调会会议,达成的《会议纪要》载明:本次协调会讨论协商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瑞祥公司同意代付,但所有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领款凭证必须经广华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后,瑞祥公司方可直接向农民工和材料商付款,祥瑞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从应付广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随后,广华公司执行董事马国强根据《会议纪要》在领款凭证签字并加盖广华公司公章,瑞祥公司依据领款凭证将涉案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交由刘建兵发放。说明广华公司对《会议纪要》内容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故广华公司申请称《会议纪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华公司还申请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认定涉案《18-01、18-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瑞祥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刘建兵、王艇松、刘承英支付涉案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广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郴州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