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3民初1005号
原告:郴州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苏仙岭风景家属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胤,湖南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瑞祥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孙瑞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建兵,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郴州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与被告郴州瑞祥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第三人刘建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白德胤,被告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福,第三人刘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瑞祥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效。2、判令瑞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2575900元。3、判令瑞祥公司继续依《18-02、18-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包方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瑞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瑞祥公司对其郴州多元瑞祥坳上油库工程项目进行招标,2018年9月13日通知广华公司已中标。并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18-02、18-0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价款为15065034.04元,合同签订后依瑞祥公司通知进场施工。瑞祥公司不能及时结清工程进度款,广华公司向瑞祥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催讨工程进度款,但瑞祥公司置之不理,并向刘建兵支付了工程款2575900元。刘建兵不是广华公司所授权的收款方,瑞祥公司应将上述款项付给广华公司,并继续履行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祥公司辩称,1.广华公司未参与任何项目施工,不具备起诉的资格,故第三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瑞祥公司建设的油库大部分项目由王艇松、刘建兵、刘承英实际施工,广华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单位。广华公司只是借资质给三个实际施工人并与瑞祥公司签订合同。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两份合同无效。2.2018年9月10月实际施工人王艇松、刘建兵、刘承英承包施工辅助用房等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条件,为办理手续,实际施工人王艇松(当时为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用了广华公司的资质办理项目审批,因此补签18-1与18-2建设施工合同。18-1合同约定的项目在签订合同之前就由实际施工人王艇松、刘建兵、刘承英履行完毕。3.实际施工人王艇松、刘建兵、刘承英内部产生矛盾,且广华公司仅出借资质,对工程管理疏忽,导致18-2号合同的项目至今尚未开工,施工许可证已经被废止,该合同无法履行,广华公司的诉请应当驳回。瑞祥公司代广华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已经征得广华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的同意,全部行为合法有效。2020年1月14日,坳上镇政府与领导专门为此事开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广华公司认可的前提下,提前拨付工程款,通过第三人刘建兵向工人支付270多万元。
第三人刘建兵述称,1.2016年刘建兵与王艇松、刘承英承包瑞祥公司的项目,王艇松提出挂靠广华公司的资质。2.2018年10月份,主体工程完工,合同是补签的。3.刘建兵付款给民工的工资、材料款是经过广华公司、瑞祥公司允许的,所以刘建兵付款是合法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广华公司提出《工程开工报审表》,“致郴州多元瑞祥坳上油库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郴州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我方承担的郴州多元瑞祥坳上油库消防泵房、事故池、隔油池工程,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申请于2018年2月1日开工,请予以审批。”郴州多元瑞祥坳上油库有限公司、郴州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该报审表上盖章。2018年9月前部分工程验收合格。
2018年9月13日,瑞祥公司向广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工程概况:按二级油库建设,项目规划用地面积56418平方米,总容量为50000立方米,建设规模11681.49平方米。中标范围:1#办公楼、2#科研楼、3#科研楼、辅助用房、地磅棚、地磅棚汽车发油棚、发电机房及消防配电房、铁路卸油泵棚、收油泵棚等工程服务(详见本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标金额:15065034.04元。随后,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8-0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8-02》。
2019年12月10日,广华公司与王艇松、刘承英、刘建兵签订《协议》约定,“瑞祥坳上油库工程由王艇松、刘承英、刘建兵三人合伙施工,现经三人共同协议如下:一、从油罐基础、护坡等工程总造价陆佰万元,全部由王艇松个人包干。二、陆佰万元工程计算利润叁拾万元,由王艇松承担,刘承英壹拾贰万元、刘建兵壹拾捌万元。三、该项目一切经济开支及债务全部由王艇松负责。四、刘承英投资本金未退本金玖万元,由王艇松支付。五、后段工程由王艇松、刘承英、刘建兵三人共同管理。利润三人均分,责任共担。刘建兵工资7000元/月,从2019年8月计算到2019年12月。刘建兵投资2%计息,补助李解芳误工工资壹万贰仟元整,计入成本。六、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均全部拨入郴州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优先支付材料、工资、管理费、税收。然后利润按协议分成。广华公司负责到位。……协议人签字:刘建兵、刘承英、王艇松。广华公司负责人签字:马国强。执笔人签字:李解芳。”马国强为广华公司执行董事。
2020年1月2日,广华公司委托律师向瑞祥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瑞祥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期拨付工程款,现有很多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讨要欠款,瑞祥公司应将应付工程款付至郴州广华公司基本帐户。
2020年1月14日,在苏仙区坳上镇人民政府四楼会议室,召开了瑞祥公司、广华公司关于农民工工资协调会。当天案涉工程农民工和材料商向李建兵、王艇松出具领款凭单,领款金额共计2537940.47元。广华公司在领款凭单盖章同意。
2020年1月16日,刘建兵向瑞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由瑞祥公司代付的相关款项的具体核实、使用分配严格按照协调会会议纪要精神执行,保证不冒领、虚报。如出现冒领、虚报等情形,一切后果和责任由广华建筑工程公司及其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刘建兵、王艇松、刘承英负全部责任。二、瑞祥公司代付相关款项后,广华建筑工程公司及其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刘建兵、王艇松、刘承英保证不再出现农民工工资欠付问题及其他相关不稳定因素。如果再次出现类似问题,一切责任由广华建筑工程公司及其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刘建兵、王艇松、刘承英承担。”该承诺并附《刘建兵应付款项明细》,明细总金额2575900元。
瑞祥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刘建兵支付27256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瑞祥公司向刘建兵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无效。二、瑞祥公司是否应继续依《18-01、18-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包方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瑞祥坳上油库工程由王艇松、刘承英、刘建兵三人合伙施工,三人均对该工程进行投资,共同管理,利润三人分配,责任共担并支付管理费。并结合刘建兵雇请了部分农民工进行施工及农民工向王艇松、刘建兵要求领工资和材料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刘建兵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瑞祥公司向刘建兵支付工程款并非无效。且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和材料商向刘建兵、王艇松申请领款,广华公司亦在领款凭单盖章同意。现瑞祥公司已支付了该工程款,广华公司又重复要求瑞祥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由刘建兵、王艇松、刘承英实际施工,故其三人借用广华公司的名义与瑞祥公司签订的《18-01、18-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对广华公司要求瑞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407.2元减半收取13703.6元,由原告郴州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志平
书 记 员 赵子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