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乾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02民初5705号 原告:山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庐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E20X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山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的经济损失8563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的公司,2017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植物园项目中的子项目的投标事宜,第三人***系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植物园项目的商务经理,2018年1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第三人***支付投标押金100000元参与投标。后原告因故并未中标,关于100000元投标押金,经原告向第三人***询问,得知其已将款项全部退还给***。原告遂要求被告***返回该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无故推脱,拒不返还。被告***获得原告的100000元没有任何合法根据,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被告***应将涉案款项返回给原告。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并没有将该10万元直接交付给被告***。从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该出资系原告处员工朱陕北出资,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不是适格主体;第二,参与投标是公司之间的事宜,个人没有办法办理投标;第三,因为***与原告除该项目之外,还有其他的合作项目,***已经将相关的款项支付给工人工资。原告在内蒙古当时参与了多处工程,该次投标仅仅是一个小插曲,原告授权第三人***将保障金退还给被告,被告用该保证金投入到工地中是合情合法的并购,被告并没有占有该保证金,故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通话录音、中国移动通信服务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份,原告**电力公司通过被告***、第三人***参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植物园项目中的子项目的投标事宜。原告处股东***于2018年1月9日向第三人***转账100000元,转账备注为投标押金。之后,原告**电力公司并未在该项目中中标,原告处员工朱陕北遂于2019年4月10日与第三人***联系要求***返还投标押金,***称,涉案投标款已退回至被告***处。原告又委托朱陕北以涉案投标押金实际由朱陕北出资为由,于2019年5月9日电话联系被告***并要求其返还,在该通话中,被告***承认为原告**电力公司向第三人***所在的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介绍投标业务的事实,亦承认原告将100000元投标押金转至第三人***处,因未中标,第三人将标金返还至***处。被告***称,其与原告**电力公司还存在其他施工往来,其占有该投标押金是用于支付租金、工人工资等其他费用,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电力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就涉案投标押金用于抵顶双方其他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之规定,本案中,因投标未果,第三人已将投标押金100000元返还至被告***处,***亦承认收到了该投标款,在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债务往来且该投标押金系用于抵顶双方其他债务的情形下,其占有涉案押金100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故应当向原告**电力公司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路 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