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25民初220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原告:***,女,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辉,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丈夫。
原告:罗珍华,女,198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罗炳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黄宏星,福建天衡(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罗达基,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昌辉,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昌兵,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沐阳县,现住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藩,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金海,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原告***、***、罗珍华与被告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民委员会、戴昌兵、罗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辉、被告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黄宏星、被告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昌辉、被告戴昌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藩、被告罗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罗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民委员会、戴昌兵、罗金海连带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7076.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民委员会向连城县文亨镇人民政府申请2017年公益事业建设(LED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尔后在该工程招投标前未审查被告戴昌兵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形下将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LED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戴昌兵施工。2017年9月7日,被告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民委员会向文亨镇村级事项招投标代理中心出具委托书,委托文亨镇村级事项招投标代理中心对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民委员会照明工程进行招投标。2017年9月11日,被告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民委员会发布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一事一议照明工程招标公告。2017年9月,被告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戴昌兵进行招投标、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9月18日,被告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民委员会对招投标结果予以公示,中标单位为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戴昌兵。2017年9月22日,被告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班竹村委会及法定代表人罗达基和被告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戴昌兵在该合同上盖章及签名。2017年10月22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文亨镇班竹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LED太阳能路灯工程价值为390414元。2017年7月7日,受害人罗富林(公民身份号码)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从事上述太阳能路灯底座的固定水泥桩浇捣工作。同日下午五点多,受害人罗富林在作业中被的河堤上的一根出水管拌倒,受害人罗富林摔到河底不省人事。该河堤仅有五六十厘米宽,河堤至河底约三米多高,河堤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做安全防护栏。受害人罗富林同日18时许被送至连城县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GCS=14分:(1)双侧额颞部硬膜出血(2)泛发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气颅(5)枕骨骨折,左侧乳突骨折2.头皮血肿3.多处损伤及挫伤。受害人罗富林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6日,深昏迷,各生理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病情极其危重,医生口头告知抢救已无意义,原告只好放弃治疗将受害人罗富林送回家中,受害人罗富林当日在家中去世。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GCS=3分并脑疝形成:(1)双侧额叶、左侧颞枕项叶脑挫裂伤并多发血肿形成;(2)双侧额颢部硬膜出血;(3)泛发性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气颅;(6)枕骨骨折;(7)乳突骨折。2、肺挫伤。3、吸入性××。4、左侧肋骨骨折。5、中度失血性贫血。6、凝血功能障碍。7、低蛋白血症。8、头皮血肿。9、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10、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高钠、高氯血。罗富林在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9932.38元。在罗富林住院期间,因罗富林病情需,原告按照医生嘱咐,到医院外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8瓶,共支付4027.35元,连城县医院使用了7瓶。2017年7月18日,罗富林被火化。因受害人罗富林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经抢救无效去世,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69932.38元;(2)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4123元;(3)罗富林住院期间误工费1260.54元(140.06/元×9天);(4)护理费1260.54元(140.06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6)营养费6993.24元(69932.38元×10%);(7)死亡赔偿金299984元(14999.20元/年×20年);(9)丧葬费31659元(63318元/年×50%);(10)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941.26元(140.06元/天×3人×7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8333.96元。原告自愿承担10%的损失即44833.4元。其余损失403500.56元,被告戴昌兵己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班竹村委会己支付原告18000元,共计38000元,剩余损失365500.56元,经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民委员会在招投标前未审查被告戴昌兵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形下将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LED太阳能路灯工程交与没有资质的被告戴昌兵施工具有重大选任过错,且在河堤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做安全防护栏,应承担罗富林死亡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罗富林在为被告戴昌兵提供劳务中遭受损害,被告戴昌兵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允许被告戴昌兵使用其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其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且《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均含2017年7月7日受害人罗富林受雇从事的LED太阳能路灯底座的固定水泥桩浇捣工作,被告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追认了被告戴昌兵的施工行为,被告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罗富林死亡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从未追认任何施工行为,而原告亲属罗富林亦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工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该案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从时间上来看:本案中原告亲属罗富林系2017年7月7日出现意外造成伤害,于2017年7月16日去世,但是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委会于2017年9月7日委托文亨镇村级事项招投标代理中心进行照明工程公开招投标。同月11日发出招标公告,答辩人于该时间内向招标人投标,18日投标公示,22日答辩人才与招标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事实上于2017年9月22日起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活动,答辩人中标的行为不当然追认罗富林施工的行为。原告亲属罗富林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联,以上事实可以从罗富林出事后,原告提供的招标公示、投标公示、工程施工合同及现场证人江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的调查笔录中可以逐一的证明。2、从地点来看,本案中原告陈述了原告亲属“被的河堤上的一根出水管拌倒,掉到河底不省人事”且“河堤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做安全防护栏”,均陈述事发地不在中标工程范围内。3、法律上是否有施工追认之说,答辩人认为是否定的,不存在施工追认。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有追认行为,原告所说的答辩人应承担罗富林死亡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以答辩人为诉讼被告是错误的,属诉讼对象错误。二、罗富林的死亡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现场证人江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亲属罗富林的意外系其空手站在水泥管上没有站稳而滑倒再摔到五六十公分的河堤水泥板上造成的,其应为自身的行为负大部分责任,且从其就诊的记录中可得其自身亦有高血压的疾病,众所周知,高血压最忌讳的是高空摔落。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亲属罗富林的损失确系摔伤导致的,退一步,纵然有,原告亲属罗富林自身当应承担相应50%以上的责任,而不得加重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赔偿金项目,答辩人认为偏高。1、医疗费。应按有正式医疗费发票,并有相应病历、处方结合印证的部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40348医疗费发票中可看出,舍有护理费3439元,该费用相应抵扣护理费。2、营养费项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该项目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项目、误工损失项目、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事费用依法确认。4、精神抚慰金项目: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受到的伤害、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并不相符,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以10000元为宜。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接受劳务者罗金海承担赔偿责任,班竹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1、事故发生前,班竹村委会与戴昌兵没有订立任何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班竹村委会只是将路灯水泥桩基工程承包给戴昌兵,原告诉称班竹村委会在招标前将路灯安装工程交由戴昌兵施工,仅仅是原告单方陈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班竹村委会将路灯安装工程发包给戴昌兵承包施工,班竹村委会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故此,原告诉称“工程招标前未审查被告戴昌兵是否有施工资质的情形下将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LED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交与被告戴昌兵施工”的说法不能成立。2、班竹村委会将路灯水泥桩基工程承包给戴昌兵后,戴昌兵将路灯水泥桩基工程分包给罗金海,罗金海于2017年7月9日出具给戴昌兵的借条、戴昌兵于2016年7月11日打款给罗金海8850元承包款的银行存款明细账等证据证明戴昌兵与罗金海之间建立路灯水泥桩基工程承揽合同关系,该路灯水泥桩基工程由罗金海组织施工,戴昌兵支付给罗金海每个桩基140元,罗金海支付给罗某3、罗某2、罗富林的工资不是按桩基计算,而是每人每天120元,罗富林是罗金海雇请的劳务人员,罗金海是罗富林等人的雇主,施工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由罗金海负责。班竹村委会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是罗富林等人的雇主。罗金海虽属自然人承包,其承包的路灯水泥桩基工程,是非常简单的地面作业工程,既不是技术工程也不是高空或深坑作业,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路灯水泥桩基工程的承包人有相关资质要求。因此,班竹村委会不存在选任过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河道属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河道的主管机关是各级政府的水利主管部门,实行河长负责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村委会不是一级政府或政府部门,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承担河道管理职责,不属于本案河道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福建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保洁和清淤疏浚工作。国家标准GB50286-2013堤防工程设计规范及连城县兴禹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设计的防洪堤工程施工图均没有在防洪堤顶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建设安全防护栏的要求。据此,班竹村委会没有在河堤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建设安全防护栏的义务,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班竹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退一步说,即使路灯安装工程由戴昌兵施工,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戴昌兵有权以华宏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文亨镇班竹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LED太阳能路灯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华宏公司承担。营业执照证明华宏公司具有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戴昌兵是华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也认为华宏公司追认了戴昌兵的施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所产生民事责任应由华宏公司承担,与班竹村委会无关。综上,罗富林是罗金海雇请的劳务人员,罗金海是罗富林等人的雇主,罗富林于2017年7月7日不慎摔伤致死,属于为罗金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罗金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班竹村委会不是罗富林等人的雇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罗富林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至少50%的损失。1、文亨派出所询问江某笔录(第2页第11-19行)证词证明2017年7月7日17时许,罗富林头戴草帽,双脚在一根水泥管上站了一会儿,他的右脚抬起来想往前走时,踩在水泥管上的左脚滑了一下,没有站稳自己摔落河底。罗富林在空中翻了一个跟斗,头部先落地摔在河堤下面的水泥板上。2、文亨派出所询问罗某1笔录(第3页第10-12行)证词证实罗富林自己一个人走到那根水泥管处时,他自己的脚踩到水泥管处的地方后,自己从河堤上摔到河里的。3、文亨派出所询问罗某2笔录(第2页倒数第8行)证词证实罗富林自己一个人从河堤那根出水管处的地方往河里摔下去。4、文亨派出所询问罗某3笔录(第2页倒数第9行)证词证实罗富林自己一个人空手从河堤上摔到河边。5、文亨司法所对罗达基调查记录(第1页最后1行一第2页第1行)证词证实河堤不是唯一通道,有其他路的。现场照片也证明还有其他施工道路。6、原告提交的连城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均证实了罗富林的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综上,罗富林自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三个方面的重大过错:一是在施工作业中未戴安全帽,只是戴草帽;二是在河堤上行走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三是在河堤上行走时有重大过失。罗富林自己这三个方面的重大过错与其从河堤上摔落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罗富林自身重大过错,应自行负担至少50%的损失。三、本案不存在由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班竹村委会、戴昌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既不存在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班竹村委会、戴昌兵通过意思联络、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等价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不具有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情形,故原告诉请由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班竹村委会、戴昌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四、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意见:1、原告主张医疗费69932.38元已通过新农合统筹基金报销42174.63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7757.75元(69932.38元-42174.63元)。2、原告主张外购人血白蛋白8瓶计4027.35元。实际只使用了7瓶,故应按7瓶计算,应为3523.93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6993.24元。罗富林经连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营养费未实际发生,该营养费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99984元计算有误。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罗富林于1951年7月30日出生,其于2017年7月16日去世,罗富林去世时已达6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14年,应为209988.8元(14999.20元×14年)。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本案中罗富林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班竹村委会不是罗富林的雇主,不存在选任过失,没有在河堤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建设安全防护栏的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班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戴昌兵辩称,一、本案因罗富林受害所产生的各项合法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最终承包人罗金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亨派出所于2017年7月13日对罗某3的询问笔录第2页内容、于2017年7月14日对罗某2的询问笔录第2页内容以及第3页第1-5行内容、于2017年7月16日对江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内容、于2017年7月13日对罗某1的询问笔录第2页内容,文亨司法所于2017年8月2日对罗金海的调查记录第1页内容、于2017年8月3日对罗达基的调查记录第1页内容,以及戴昌兵提交的罗金海于2017年7月9日出具给戴昌兵的借条、戴昌兵于2016年7月11日打款给罗金海8850元承包款的银行存款明细账,这些证据证实了文亨镇路灯安装工程是由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班竹村民会)发包给戴昌兵承包施工的,然后戴昌兵又将该路灯安装工程当中的水泥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罗金海承包施工,戴昌兵与罗金海之间属路灯水泥桩基工程承揽合同关系。罗富林是罗金海雇请的劳务人员,其是罗金海的雇员。罗富林于2017年7月7日下午在罗金海承包的路灯水泥桩基工程施工中从河堤走过时不慎摔落河底受伤,经连城县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属于为罗金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罗金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戴昌兵将路灯水泥桩基工程分包给罗金海后,该路灯水泥桩基工程的施工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转由罗金海负责;戴昌兵对于罗富林在路灯水泥桩基工程作业时不慎摔伤致死事件中没有过错;罗金海虽属自然人承包,但其承包的是路灯水泥桩基工程,是非常简单的地面工程,既不是技术工程也不是高空或深坑工程,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路灯水泥桩基工程的承包人有相关资质要求,因此,戴昌兵不存在选任过失;综上,戴昌兵在罗富林受害事件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罗富林自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人过错,依法应由其自担至少50%的损失。1、文亨派出所2017年7月16日下午对江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1-19行证词证明罗富林于2017年7月7日16时许在倒完路灯的固定水泥桩后,罗富林头戴草帽,空手从河堤走过时双脚站在一根水泥管上,站了一会儿,他的右脚抬起来想往前走时,踩在水泥管上的左脚滑了一下,没有站稳自己摔落河底。罗富林在空中翻了一个跟斗,头部先落地摔在河堤下面的水泥板上。2、文亨派出所2017年7月13日上午对罗某1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10-12行证词证明罗富林自己一个人走到那根水泥管处时,他自己的脚踩到水泥管处的地方后,自己从河堤上摔到河里的。3、文亨派出所2017年7月14日下午对罗某2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9一倒数第6行证词证明罗富林自己一个人从河堤那根出水管处的地方往河里摔下去。罗富林一个人躺在河里的一块大石头上不会动了。4、文亨派出所2017年7月13日上午对罗某3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10-倒数第7行证词证明罗富林自己一个人空手从河堤上摔到河边。罗富林正面躺着河边的石头上不会动。5、文亨司法所2017年8月3日下午对罗达基的调查记录第1页最后1行、第2页第1行证词证明河堤不是唯一通道,有其他路的。现场道路现状也可证明还有其他路,罗富林从河堤上行走属于舍近求远。6、原告提交的连城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均证实了罗富林最致命的伤情为颅脑损伤。综上,罗富林自己对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三个方面的重大过错:一是在施工作业中未戴安全帽,只是戴草帽;二是在选择道路方面舍近求远;三是在河堤上行走时有重大过失。罗富林自己这三个方面的重大过错与其从河堤上摔落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其重大过错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依法应由其自担至少50%的损失。本案既不存在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班竹村民会、戴昌兵通过意思联络、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等价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不具有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情形,故原告诉请由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班竹村民会、戴昌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四、被告戴昌兵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的意见:1、原告主张医疗费69932.38元当中有42174.63元已经由原告方通过新农合报销了,这一点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因此,医疗费应为27757.75元(69932.38元-42174.63元)。2、原告主张外购人血白蛋白8瓶计4027.35元。答辩人认为,因只使用了7瓶,故应按7瓶计算,应为3523.93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6993.24元。答辩人认为,罗富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营养费未实际发生,该营养费不存在。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99984元计算有误。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中证实罗富林于1951年7月30日出生,其于2017年7月16日去世,罗富林去世时已达6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14年,应为209988.8元(14999.20元×14年)。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答辩人认为,本案应由罗富林自担至少50%的损失,故精神抚慰金应减至15000元为宜。五、本案事发后戴昌兵借给罗金海18000元,然后罗金海垫付给原告方抢救费18000元的行为并不代表戴昌兵自认其存在侵权行为,也不代表戴昌兵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戴昌兵不是罗富林的雇主,其对于本案罗富林的不慎摔伤致死事件没有过错,戴昌兵将路灯水泥桩基工程分包给罗金海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戴昌兵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戴昌兵的诉讼请求。
罗金海辩称,戴昌兵承包路灯安装工程后,委托罗金海请人到其路灯安装工程工地做事。后戴昌兵将路灯水泥桩基以140元每个交由罗金海施工,罗金海未向戴昌兵承包路灯水泥桩基。罗富林是戴昌兵雇请的劳务人员,罗金海未雇请罗富林,罗金海对罗富林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班竹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会议讨论通过准备在班竹村实施照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文亨镇班竹村一事一议照明工程,项目地点为班竹村牛角岭、山沙墩、老班竹、造福新村五个自然村。工程为安装110盏路灯,工程造价为447184元。2017年3月20日,班竹村委会填写了“班竹村2017年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申请表”,申请财政奖补资金350000元。2017年7月间,戴昌兵对路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戴昌兵将该路灯安装工程中的水泥桩基工程以每个140元的价格交给罗金海施工。罗金海施工的水泥桩基的工程内容为:在地面挖一个70厘米深、长、宽为30厘米的坑,然后将三角铁架放入坑内,将水泥沙浆倒入坑内,待水泥沙浆硬化后水泥桩基施工完毕。2017年7月初,罗富林、林炳林、罗某2进行水泥桩基施工。2017年7月7日下午五点多,罗富林、林炳林、罗某2在施工,罗富林、林炳林、罗某2三人推着一辆载有水泥沙浆的手推车前往施工地点。因手推车不能直达施工地点,罗富林、林炳林、罗某2将手推车停在施工地点附近,林炳林、罗某2提着用桶装着的水泥沙浆,罗富林手拿三角铁架沿着河堤前往施工地点。在此过程中,罗富林从河堤上的一根出水管上摔入河底,河堤至河底约三米多高,罗富林摔到河底不省人事。罗富林同日18时许被送至连城县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GCS=14分:(1)双侧额颞部硬膜出血;(2)泛发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气颅;(5)枕骨骨折、左侧乳突骨折;2、头皮血肿;3、多处损伤及挫伤。罗富林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6日。2017年7月16日罗富林在家中去世。罗富林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GCS=3分并脑疝形成:(1)双侧额叶、左侧颞枕项叶脑挫裂伤并多发血肿形成;(2)双侧额颢部硬膜出血;(3)泛发性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气颅;(6)枕骨骨折;(7)乳突骨折。2、肺挫伤。3、吸入性××。4、左侧肋骨骨折。5、中度失血性贫血。6、凝血功能障碍。7、低蛋白血症。8、头皮血肿。9、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10、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高钠、高氯血。罗富林在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罗富林共花去医疗费69932.38元,其中由医保报销42174.63元,由罗富林亲属支付27757.75元。在罗富林住院期间,因罗富林病情需要,罗富林亲属按照医嘱,到医院外药店花去471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8瓶,连城县医院使用了7瓶。2017年7月18日,罗富林被火化。罗富林出生于1951年7月30日,罗富林生前生育有一子二女,长子***,1977年出生,长女***,1979年出生,次女罗珍华,1984年出生。事故发生后,戴昌兵己支付20000元赔偿款给罗富林亲属,班竹村委会己支付18000元赔偿款给罗富林亲属。2017年9月11日,班竹村将上述照明工程向社会招标确定施工承包人,同日,福建华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中标,戴昌兵系华宏公司的代理人。2017年9月22日,班竹村委会与华宏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期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工程造价为390414元,戴昌兵以华宏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其余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华宏公司、戴昌兵主张,罗富林系受雇于罗金海,从事罗金海指定的水泥桩基施工。罗金海否认原告、华宏公司、戴昌兵主张的上述事实,罗金海认为罗富林系受雇于戴昌兵。原告、华宏公司、戴昌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连城县公安局文亨派出所向罗某2、罗某3的调查笔录为证。在这二份调查笔录中,罗某2、罗某3均陈述,罗富林、罗某2、罗某3三人是罗金海叫到工地上从事水泥桩基施工,罗金海答应每天支付给每人120元的报酬。罗金海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举证。在庭审中,罗金海自认,戴昌兵将路灯水泥桩基以140元每个的价格交由其施工,至于其是自已施工还是请人施工,戴昌兵不干涉,罗富林、罗某2、罗某3三人是其叫到工地上从事路灯水泥桩基施工,罗富林、罗某2、罗某3三人每天每人120元工资由其支付。但罗金海认为其是受戴昌兵委托,代戴昌兵雇请罗富林、罗某2、罗某3三人。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罗富林受雇于罗金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这一事实有连城县公安局文亨派出所向罗某2、罗某3的调查笔录为证,且罗金海在庭审中自认,罗富林的工资由其发放,应认定罗富林系受雇于罗金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本院认为,罗富林受雇于罗金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雇主罗金海对罗富林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同时,罗金海在前住工地的途中经过河堤,河堤距河底约3米,如失足跌落至河底,对人身安全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这是普通人用肉眼观察即可得出的结论,但罗富林未充分注意这一危险因素,失足跌落至河底,罗富林对自己的死亡也有过错。罗富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死亡的不含精神抚慰金的损失由罗金海赔偿60%,由罗富林自负40%,精神抚慰金由罗金海赔偿。班竹村照明工程的资金大部分由财政拨付,按相关规定,该工程应通过招投标后由中标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施工。但班竹村委会违反规定擅自将该工程的前期施工交由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戴昌兵施工,戴昌兵不具有建筑资质进行施工,且戴昌兵又擅自将水泥桩基的施工转包给罗金海,班竹村委会、戴昌兵对罗金海的赔偿应负连带责任。华宏公司在罗富林死亡后才对该工程进行投标,中标后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华宏公司对罗富林的死亡无责任。罗富林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757.7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42174.63元)+7支人血白蛋白4123元=31880.75元;2、罗富林住院期间误工费1260.45元(140.05/元×9天);3、护理费1260.45元(140.05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5、死亡赔偿金209998.8元(14999.2元/年×14年);6、丧葬费31569元(63138元/年×50%);7、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941.05元(140.05元/天×3人×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79090.5元。罗富林住院治疗9天期间,属重危病人,除了用药外,无法通过食物为其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金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罗珍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7454.3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总计197454.3元,扣除***、***、罗珍华已获得的赔偿38000元,罗金海还应支付159454.3元。
二、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民委员会、戴昌兵对罗金海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罗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3元,减半收取3391.5元,由***、***、罗珍华负担1491元,由罗金海负担19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海龙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60,0)?)》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