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188号
原告:施时容,女,194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荣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篆山坪社区南华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4594700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宇,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施时容诉被告重庆荣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时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祥,被告荣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时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慕福全在2019年8月6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时与被告荣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慕福全的妻子。慕福全于2016年6月下旬起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承接的老成渝铁路内江工务段从石门到黄磏叶壁沱段从事铁路清障、维护等杂工工作,有时也从事抢险任务,直至2019年8月6日慕福全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8月6日早上6时许,慕福全从家中去被告公司上班途中经和爱场口路段时与苏家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慕福全脑部严重受伤,经送至江津区中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2019年8月31日死亡。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苏家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慕福全无责任。慕福全死亡后,被告依法应在一个月内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却一直不予理会。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要求原告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以确定慕福全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慕福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以慕福全超龄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慕福全死亡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荣瑞公司辩称:一、慕福全并非劳动法范围内的适格主体。慕福全于2008年1月1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诉称慕福全于2016年6月到被告承接的工程处提供劳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知,即使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关系都会因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更何况慕福全在达到退休年龄的八年后,就更不具备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了。二、慕福全与被告既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仅要求慕福全提供案涉工程的“清理障碍、维护”等简单劳务工作,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也不能当然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仅要求了慕福全达到“清理障碍、维护”的结果,慕福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每天完成的劳务量等具体内容被告均未做过任何要求。基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管理上的隶属性是劳动关系最根本的一个特征。综上所述,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慕福全有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但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时容以及慕福全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的网上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与慕福全系夫妻关系,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及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3、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与慕福全所居住的房屋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和爱村一社。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慕福全于2019年8月6日在和爱场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5、住院病人初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慕福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31日死亡。
6、工作服照片两张以及工作服实物,拟证明被告公司为慕福全发放了工作服,以及事发当天慕福全也穿了该工作服去上班。
7、工资表22页,拟证明从2016年6月份起慕福全等人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在被告公司领取了本人及其他工友的工资(该工资表系慕福全制作,慕福全一并领取工资后再发给其他工友)。
8、申请证人刘其焱、刘其银出庭作证,拟证明慕福全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被告荣瑞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双方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6时12分,苏家声驾驶渝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津区德油路从油溪往德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208省道2公里+100米(江津区德油路德感和艾场口)路段,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慕福全相撞,造成慕福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家声驾驶渝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家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慕福全不承担责任。慕福全于当日6时50分被送至江津区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1.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1.3双侧颞叶血肿1.4双侧颞顶骨骨折1.5左侧额顶部皮下血肿1.6弥漫性轴性损伤2、肺部感染,……。慕福全于2019年8月31日死亡。原告施时容系死者慕福全的妻子。2019年12月13日,施时容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慕福全在2019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荣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12月13日以慕福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讼来院,其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另查明:成渝铁路内江工务段从石门到黄磏叶壁沱段的“铁路清障、维护”等工作系由被告荣瑞公司承揽实施。慕福全于2016年6月下旬起受被告荣瑞公司雇佣从事该段铁路的清障、维护等杂工工作,平均工资约130元/天,慕福全及其同班组其他工友的工资均由慕福全从被告公司一并领出后发放。2019年8月6日早上,慕福全从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和爱村和爱一社的家中出发到被告处工作,于当日6时12分许经过事故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早上被告公司委派的管理员周小龙驾车在距离事故地点约200米处,即和爱场口等候并准备接慕福全及其他工友一同前往被告处工作时,周小龙在其他工友都到达场口等候坐车但慕福全还没到的情况下即与慕福全电话联系。周小龙拨通了电话但慕福全却没有接,周小龙就驾驶摩托车往慕福全来的路上去察看,行驶到上述事故地点时发现慕福全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躺卧在公路上。周小龙当即拨打了120求救并报警,后救护车及慕福全家人赶到后将其送至江津区中医院抢救治疗。
庭审中,被告承认慕福全受伤一年前到被告处工作,但辩称将案涉铁路段的清障、维护工作交给周小龙承揽实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结婚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人初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死亡医学证明,工作服照片两张以及工作服实物,工资表,证人刘其焱、刘其银的出庭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通过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慕福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年前就受被告荣瑞公司雇佣从事铁路的清障、维护等工作。2、慕福全于2019年8月6日早上前往被告处工作,当日6时12分许步行至距离周小龙驾车等候接慕福全等工人的地点约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慕福全终因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将案涉铁路的清障、维护工作交给周小龙承揽完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认定慕福全系在前往被告处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关于原告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慕福全于1948年1月19日出生,于2008年1月19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慕福全系年满60周岁后到被告处工作,因此慕福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慕福全在2019年8月6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时与被告荣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慕福全在2019年8月6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时与被告重庆荣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施时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逢路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珍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