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恒顺脚手架搭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3436号
原告:淮安恒顺脚手架搭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苏北大市场8208D。
法定代表人:陈德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天下景城幸福里18号-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709907012。
法定代表人:曹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仲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沭阳县。
被告:王永,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沭阳县。
原告淮安恒顺脚手架搭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宿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公司)、仲成、王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寒,被告正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成、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正航公司支付因其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8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仲成、王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一份《单向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地点在泗阳县水墨林溪小区,分包项目主要为内排架钢管与外脚手架钢管。后因被告多次停工,导致原告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被告方出具的停工协议书以及因停工造成的具体损失明细。被告方于2018年5月10日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结算停工损失,但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正航公司辩称,被告仲成无权代表公司委托被告王永与原告结算,被告王永与陈德兵的协议中约定以上数据申请补偿确认后,这句话可以理解为没有得到确定,该款不应支付,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仲成未作答辩。
被告王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6日,原告恒顺公司与宿迁驰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实公司)签订《单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驰实公司将水墨林溪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恒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分包项目、价款、质量及违约责任。原告恒顺公司及驰实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仲成作为驰实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1月22日,原告恒顺公司与驰实公司达成《水墨林溪小区钢管租赁补充协议》,双方就停工期间驰实公司赔补原告恒顺公司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仲成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驰实公司印章。2018年5月10日,原告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兵与被告王永达成协议,约定泗阳县水墨林溪项目陈德兵钢管架,因开发商问题造成停工损失,申报补偿共计384000元,以上数据申请补偿确认后出具付款凭据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恒顺公司向被告主张停工期间损失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经核准,驰实公司变更为正航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第二、384000元损失是否是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恒顺公司主张被告仲成、王永受被告正航公司委托,与原告恒顺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正航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正航公司聘用被告仲成作为工程负责人,被告仲成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委托被告王永与原告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仲成系被告正航公司聘用的工地负责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永提供被告仲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受被告仲成雇佣,原告恒顺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被告正航公司辩称该说明只能代表被告仲成个人,被告仲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正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仲成的委托权限,故被告仲成委托被告王永负责工地并结算价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正航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2018年5月10日达成的申报补偿明细中关于“以上所有数据申请补偿确认后出据付款凭据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恒顺公司主张补偿费用已得到原、被告确认,而被告正航公司主张该补偿明细应向开发商申请确认,目前尚未得到确认,不应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与原告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兵达成的补偿明细中并未载明损失数据需经开发商确认,被告王永在明细下方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已确认补偿明细,故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书面确认损失数额为38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正航公司应支付原告恒顺公司损失384000元,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恒顺脚手架搭设工程有限公司384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淮安恒顺脚手架搭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仲成、王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计3530元,由被告宿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瑶瑶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