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商初字第0556号
原告宿迁驰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巴黎新城北大门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于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
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
诉讼代表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彦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金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及张建忠、被告金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沭阳县沭城镇江南枫景小区北侧道路工程,因被告商品房工程未峻工,经双方协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道路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53490元;被告已支付270000元现金,后与张建忠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将被告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1-306、15-1-1204两套房屋作价708618元以冲抵欠原告的工程款,并向张建忠开具了收据。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张建忠向被告管理人要求确定房屋所有权,被告管理人均未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9834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位于沭阳县沭城镇江南枫景小区北侧道路工程、双方结算工程款项为125349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20000元,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主张优先权,不同意原告对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权。
原告补充陈述称:对收到32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同意将要求确认的工程数额变更为93349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交款的相关收据、认购协议书、江南枫景小区北侧道路签证总价、结算单。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江南枫景小区北侧道路工程,施工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30日,因小区内楼房没有竣工,原告承建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部分工程未竣工。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53490元,被告已支付320000元,尚余933490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1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建忠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将被告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1-306、15-1-1204两套房屋作价708618元以冲抵欠原告的工程款708618元,并向张建忠开具了收据。因经营不善,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张建忠向被告管理人要求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管理人均未予以确认,因而成讼。
另查明,案外人张建忠同意放弃对其向被告主张江南枫景小区1-1-306、15-1-1204两套房屋相关权利的权利,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程施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据合同结算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合同,现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视为解除;该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在被告破产前,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未竣工,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并无不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宿迁驰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债权93349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章彦威
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
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发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发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