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恒顺脚手架搭设工程有限公司、仲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3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天下景城幸福里**-102铺。
法定代表人:曹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恒顺脚手架搭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大市场8208D
法定代表人:陈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仲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被告:王永,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宿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恒顺脚手架搭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原审被告仲成、王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恒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申报补偿明细作为正航公司赔偿恒顺公司损失的依据错误。因开发商单方原因造成停工,导致正航公司与恒顺公司受到损失,该申报补偿明细是为了向开发商和城南管委会索要补偿,为达到多补偿的目的,恒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德兵单方提供了申报补偿明细,王永的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作用,对补偿金额384000元系陈德兵单方计算,与事实不符。该明细第五条明确载明“以上所有数据申请补偿确认后出具付款凭据支付工程款”,也即该补偿明细所列举的损失必须经城南管委会和开发商确认同意才能付款,而事实上该补偿申请并没有得到城南管委会和开发商的确认,正航公司也没有领取到相关补偿,所以恒顺公司要求按补偿明细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王永并非正航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仲成雇佣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其对陈德兵列举的补偿明细不清楚,王永的签字亦不能代表公司。恒顺公司陈德兵在2019年2月28日一审谈话时,明确承认补偿明细需城南管委会确认才能付款。事实上,在陈德兵向城南管委会要求补偿时,城南管委会以补偿明细第五条不明确为由没有确认、也未付款,城南管委会要求陈德兵找工程承建方进一步对损失进行确认才能付款,而至目前,双方并没有对损失进行确认。正航公司与恒顺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已签订补偿协议且补偿到位,2018年5月10日的补偿明细存在重复补偿的内容,因此不能作为恒顺公司的索赔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对实体问题进行确认并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程序条款进行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恒顺公司二审辩称,1.补偿明细是双方对损失的一致认可并签字确认,而非单方提供。2.该明细第五条载明“以上所有数据申请补偿确认后出具付款凭据支付工程款”,该条的意思是损失双方已经明确,只需恒顺公司提供明细中相关款项的凭据。3.经城南管委会和开发商同意才能付款系正航公司单方陈述,双方并无该约定。4.关于正航公司称陈德兵在2019年2月28日的谈话已明确承认补偿明细需城南管委会确认才能付款系正航公司的曲解,陈德兵到城南管委会索要过该笔款项,城南管委会要求恒顺公司向法院诉讼有了裁判文书之后即可付款。5.关于重复补偿问题,2014年11月22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但恒顺公司并没有获得相关补偿,而是以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偿明细为准。6.王永可以代表正航公司,正航公司认可工程就是其公司的,且其并没有制止王永的行为。
仲成二审未到庭陈述。
王永二审未到庭陈述。
恒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航公司支付因其停工给恒顺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38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仲成、王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正航公司、仲成、王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恒顺公司与宿迁驰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实公司)签订《单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驰实公司将水墨林溪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恒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分包项目、价款、质量及违约责任。恒顺公司及驰实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仲成作为驰实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1月22日,恒顺公司与驰实公司达成《水墨林溪小区钢管租赁补充协议》,双方就停工期间驰实公司赔补恒顺公司损失达成协议,仲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驰实公司印章。2018年5月10日,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兵与王永达成协议,约定泗阳县水墨林溪项目陈德兵钢管架因开发商问题造成停工损失,申报补偿共计384000元,以上数据申请补偿确认后出具付款凭据支付工程款。现恒顺公司向正航公司、仲成、王永主张停工期间损失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经核准,驰实公司变更为正航公司。
一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恒顺公司与正航公司、仲成、王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384000元损失是否是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恒顺公司主张仲成、王永受正航公司委托,与恒顺公司签订协议。正航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正航公司聘用仲成作为工程负责人,仲成无权代表正航公司委托王永与恒顺公司结算。一审认为,恒顺公司、正航公司对于仲成系正航公司聘用的工地负责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王永提供仲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受仲成雇佣,恒顺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正航公司辩称该说明只能代表仲成个人,仲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结算。一审认为,正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仲成的委托权限,故仲成委托王永负责工地并结算价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正航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恒顺公司与正航公司对2018年5月10日达成的申报补偿明细中关于“以上所有数据申请补偿确认后出据付款凭据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恒顺公司主张补偿费用已得到确认,而正航公司主张该补偿明细应向开发商申请确认,目前尚未得到确认,不应支付该笔款项。一审认为,王永与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兵达成的补偿明细中并未载明损失数据需经开发商确认,王永在明细下方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已确认补偿明细,故恒顺公司与正航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书面确认损失数额为384000元。
正航公司应支付恒顺公司损失384000元,关于利息,支持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正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顺公司384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恒顺公司对仲成、王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计3530元,由正航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8月8日,经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申报补偿明细能否作为双方赔偿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正航公司聘用仲成作为工程负责人,仲成委托王永参与工程管理及结算价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正航公司承担,故对王永、陈德兵签字确认的申报补偿明细,恒顺公司及正航公司均应受其约束,并应按照申报补偿明细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正航公司称仲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结算,且根据仲成向王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工程款结算与王永无关的约定,王永亦无权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但由于正航公司未举证证明仲成的委托权限,且情况说明中关于工程款结算与王永无关的约定也仅系仲成与王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恒顺公司按照申报补偿明细向正航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该申报补偿明细可以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
关于申报补偿明细中“以上所有数据申请补偿确认后出据付款凭据支付工程款”的理解,正航公司主张应经开发商和城南管委会确认后才能支付款项。因该补偿明细并未载明需经开发商和城南管委会确认才可付款的内容,故对正航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正航公司应按照该申报补偿明细向恒顺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正航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水墨林溪小区钢管租赁补充协议》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偿明细存在重复补偿问题。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涉及停工损失补偿内容,但正航公司并未向恒顺公司支付相关补偿款项,现恒顺公司仅按照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偿明细主张相关权利,故不存在重复补偿。
另,关于正航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并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判决,一审判决书的该问题仅属条文引注问题,并非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所述,正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宿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孙 权
审 判 员  朱 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川
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