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26民初1179号
原告: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街道金寨村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忠芬,经理。
被告: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南路、华通西路(新鹏都绿岛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经理。
被告: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梁村村民委员会西路南80米。
法定代表人:张宗耀,经理。
被告:赵英朋,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赵英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原告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高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