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146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珊,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通运路084-1号。
法定代表人:郭凌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壮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路南、华通路西(新鹏都绿岛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高明,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树,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系王高明承包工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芳,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莘县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房地产公司)、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都建工公司)、王高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珊,被告新阳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壮壮,新鹏都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王高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树、孙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阳房地产公司、新鹏都建工公司、王高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4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高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4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请求被告莘县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支付新鹏都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新阳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莘县民生城市领秀建设工程,被告新鹏都建工公司为民生城市领秀建设单位,新鹏都建工公司将莘县民生城市领秀9#、10#、13#、14#、15#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王高明,王高明将上述工程土木工作分包给原告,2021年1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王高明核算,工程款共计1950000元,被告王高明与被告新鹏都建工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95600元,至今尚欠原告554000元未支付,现三被告互相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新阳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就原告增加的诉求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违背了我公司与新鹏都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我公司为解决新鹏都建工公司与王高明之间的劳务纠纷,在新鹏都建工公司现场施工进度未达到我公司与新鹏都建工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的前提下,已累计向新鹏都建工公司支付5180000元,作为处理纠纷的专项资金,在现场施工进度及质量达不到我公司要求的前提下,我公司不再向新鹏都建工公司提供任何资金支持。我公司与新鹏都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标的额、已支付款项等与原告和王高明之间的争议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严格按照与新鹏都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及工程款支付。
新鹏都建工公司辩称,本案中,新阳公司为建设单位,我公司为施工单位,我公司合法承建新阳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原告直接列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自认其为木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直接起诉发包人和我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仅能起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与王高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王高明主张权利,因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王高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不与王高明进行工程价款的直接结算。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高明辩称,原告和答辩人未签订合同,对单价没有约定,答辩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应高于新鹏都建工公司就原告完成的木工工程量给答辩人结算的木工工程款金额,现新鹏都建工公司与答辩人正就工程款金额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其中包括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所以在该部分工程款金额被评估出来前,无法确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近140万元,请予以核实。原告从答辩人处承包木工部分的分包工程,但原告并未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量,且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中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完成拆模板和剔槽的工作程序。答辩人因原告未完成其承包的清理工作,代为支付了100个工的日工工资,每个日工工资按照230元标准支付,所以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评估价格剔除因质量问题的罚款以及减除答辩人代原告支付的工钱后才是正确的结算金额。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新鹏都建工公司一定会从应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罚款,所以原告造成的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发包方新阳房地产公司与承包方新鹏都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莘县民生˙城市领秀9#、10#、11#、12#、13#、14#、15#楼及车库标段C总承包工程。2021年7月1日,新鹏都建工公司与白广新签订《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莘县民生˙城市领秀1-15号楼、幼儿园及车库总承包工程。2021年7月4日,白广新与陈传伟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合伙承包协议》,项目名称为民生˙城市领秀第3标段(9-15号楼)项目工程。后陈传伟与王高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聊城莘县民生领秀9#、10#、11#、12#、13#、14#、15#及部分车库。202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高明达成口头约定,王高明将莘县城市领秀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作交由原告施工。2021年8月18日,原告***进场施工。
原告***为证明其工程款数额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清单一份,详细载明了9#、10#、13#、14#、15#、给公司出日工、9#六层模板的各项费用,总计2321351.00元,并由王高明本人签字。
证据二:2021年12月1日由王高明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民生城市领秀三标段工程款支付达成以下协议:1.第一次付款:2021.12月2日下午甲方支付给乙方70万元(柒拾万元整)2.第二次付款:2021.12月5日甲方支付给乙方30万元(叁拾万元整)3.剩余款项:2021.12月31日前,甲方给乙方结算并支付完毕甲方签字:王高明乙方签字:***2021.12.1”,该协议书中另有王超、白广新、梁兆江等人作为见证人签名。
证据三:2021年12月2日结算单一份,载明:“民生城市领秀(三标段)木工人工费结算单:9#、10#、13#、14#、15#楼多层。1、地下15200.1522、地上2394723、给公司出工15日工6750元4、9#六层20日工9000元确认总钱数总计:1950000元整2021年12月2日王高明”。
证据四:微信、支付宝、银行卡收款明细一宗,证明已接收木工人工费1395600元,其中被告新鹏都建工公司向原告转账150000元。
证据五:2021年10月1日,由王宪国签名的工程派工单一份,因外墙止水套管没有安装,木工外墙模板大面积返工的返工费用,共计产生15个工,每个工450元,共计6750元。
被告王高明提交照片三张、未拆模面积统计单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未完成拆模及剔凿工作,被告王高明另按照230元的标准另派100个工进行清理,要求将该部分费用自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新鹏都建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以及要求被告新阳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新鹏都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阳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新鹏都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要明确原告***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与王高明之间的口头约定,王高明将工程的木工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认可其仅是提供人工和劳务,所有材料均由王高明提供,工具由工人自带,王高明向***支付的费用也仅是人工费。因此***应属王高明雇佣的木工施工班组,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阳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被告新鹏都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鹏都建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高明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只能约束***与王高明双方,被告王高明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鹏都建工公司不负担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交有被告新鹏都建工公司员工签名的协议书、***与梁兆江及新鹏都建工公司陈总的通话录音、视频等,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新鹏都建工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鹏都建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由原告***提交的清单、协议书、结算单、收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王高明最终确认木工人工费总计为1950000元,已支付1395600元,尚欠554400元未支付。关于6750元的返工费用,该费用由被告王高明在结算单中予以确认,被告王高明辩称该费用系为新鹏都建工公司出工产生,被告新鹏都建工公司不认可且被告王高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王高明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高明辩称其为原告***支出的清理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王高明提交的统计单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而最终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被告王高明要求在最终结算数额外再予扣除其他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高明辩称其与被告新鹏都建工公司正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原告***应在工程价款评估后再予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高明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与***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王高明已进行木工人工费的最终结算,被告王高明应按照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对其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高明关于利息计付并无约定,双方于2021年12月2日完成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高明支付工程款554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鹏都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要求被告新阳房地产公司在欠付新鹏都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高明支付原告***工程款55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4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通过本院案款专户过付,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18129)。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莘县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4元,减半收取计4672元,由被告王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