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生命3路27-10栋-3-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民,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畏,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玉强。
上诉人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玉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民、李英畏,被上诉人管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申请,2017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这一期间,双方只是续订劳动合同,并未对合同其他内容进行更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却是工资部分有所调整,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对于建筑设计部门而言,员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加班费之说。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能力及完成的智力成果,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报酬,包括各种补贴,这已完全弥补甚至超越了所谓的加班费;二、所有员工均存在所谓的加班问题,只不过是在工作场所还是在家;三、奖金系对智力成果的报酬的一部分,不因工作场所不同而不同;四、奖金的发放是智力成果的体现;五、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已大于同期同类的毕业生收入;六、关于奖金与加班工资的关系,其只能得其一;七、基本工资变动之说纯属无稽之谈;八、如果认定有所谓的加班工资,应付其扣除的工资3739.5元,那么上诉人应该有要求返还奖金的权利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权利。
管玉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1、从工资明细以及上诉人公司给被上诉人发的邮件可以看出,本人实际工资数额发生变化;2、合同中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计时工资,而不是智力成果,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2015年8月上诉人无故扣除被上诉人工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公司造成损失,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被扣工资。
管玉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所得工资计算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加班费62450.35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8月无故扣罚的工资3739.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设计岗位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原告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2014年3月原告工资调整为3500元/月,2015年3月原告工资调整为4000元/月。2014年原告平时加班合计16.5小时,周六、周日加班46小时;2015年原告平时加班合计82小时,周六、周日加班5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6小时;2016年原告平时加班合计293.5小时,周六、周日加班167.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5小时;2017年原告平时加班合计46小时,周六、周日加班3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2.5小时。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因为原告辞职。另查明,2015年8月,被告扣发原告工资3739.59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63673.23元;2015年8月工资3739.59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第8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9608.05元、2015年8月工资3739.59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用人单位应依法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报酬。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加班时间表能证明其加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原告的收入系按照原告的工作成绩确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报酬,不应再支付加班费。被告所述对原告实行绩效工资制与原告工资单反映出来的情况不相符,原告的工资水平一直处于稳定的状态。此外,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即应支付加班工资,即使被告支付了原告奖金亦不能免除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基数,依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实际履行中发生符合上述规定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本案中,虽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但从原告的工资明细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实际上发生了变更,故计算加班也应以原告的实际工资作为基数。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加班工资2272.49元(40642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16.5小时×150%+40642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46小时×200%);2015年加班工资7000.48元(47000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82小时×150%+47000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55小时×200%+47000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26小时×300%);2016年加班工资18276.12元(4000元/月÷21.75天÷8小时×293.5小时×150%+4000元/月÷21.75天÷8小时×167.5小时×200%+4000元/月÷21.75天÷8小时×6.5小时×300%);2017年加班工资3011.5元(4000元/月÷21.75天÷8小时×46小时×150%+4000元/月÷21.75天÷8小时×31小时×200%);加班工资合计30560.5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承认扣发原告2015年8月工资3739.5元,但辩称系因原告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就此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扣发的2015年8月工资373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管玉强加班工资30560.5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管玉强2015年8月工资3739.5元。以上两项合计34300.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工资;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8月工资373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时间不持异议,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年底奖金中已包含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组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年底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30560.59元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未发生变更,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年8月扣发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的2015年8月工资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工作失误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梁 爽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