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91民初3275号
原告:管玉强,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生命3路27-10栋-3-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玉强与被告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玉强、被告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所得工资计算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加班费62450.35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8月无故扣罚的工资3739.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自2013年3月至2017年3月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每天是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但是入职起几乎天天加班,平均每天下班后还需要加班2小时以上,周末及法定节假日都需要加班,有时完不成被告交代的工作,有可能扣工资后通报批评,加班后公司会将每个员工的加班时长放在公司的网站上。原告离职后,申请了劳动仲裁主张加班费,仲裁计算加班费时间错误,且未考虑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故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没有加班费之说,建筑设计部门采用均是工资+绩效+奖金,我们全额支付了工资和奖金,包括各种补贴,完全弥补了加班费。加班是用于一线劳动者,对于脑力工作者是采用绩效工资制度,按照判例看,没有设计院支付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设计岗位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原告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2014年3月原告工资调整为3500元/月,2015年3月原告工资调整为4000元/月。2014年原告平时加班合计16.5小时,周六、周日加班46小时;2015年原告平时加班合计82小时,周六、周日加班5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6小时;2016年原告平时加班合计293.5小时,周六、周日加班167.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5小时;2017年原告平时加班合计46小时,周六、周日加班3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2.5小时。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因为原告辞职。
另查明,2015年8月,被告扣发原告工资3739.59元。
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63673.23元;2015年8月工资3739.59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第8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9608.05元、2015年8月工资3739.59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班时间表、公司网站截图、工资变更说明、面试结果通知邮件、工资表、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用人单位应依法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加班时间表能证明其加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原告的收入系按照原告的工作成绩确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报酬,不应再支付加班费。被告所述对原告实行绩效工资制与原告工资单反映出来的情况不相符,原告的工资水平一直处于稳定的状态。此外,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即应支付加班工资,即使被告支付了原告奖金亦不能免除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基数,依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实际履行中发生符合上述规定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本案中,虽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但从原告的工资明细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实际上发生了变更,故计算加班也应以原告的实际工资作为基数。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加班工资2272.49元(40642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16.5小时×150%+40642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46小时×200%);2015年加班工资7000.48元(47000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82小时×150%+47000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55小时×200%+47000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26小时×300%);2016年加班工资18276.12元(4000元/月÷21.75天÷8小时×293.5小时×150%+4000元/月÷21.75天÷8小时×167.5小时×200%+4000元/月÷21.75天÷8小时×6.5小时×300%);2017年加班工资3011.5元(4000元/月÷21.75天÷8小时×46小时×150%+4000元/月÷21.75天÷8小时×31小时×200%);加班工资合计30560.5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承认扣发原告2015年8月工资3739.5元,但辩称系因原告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就此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扣发的2015年8月工资3739.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管玉***工资30560.5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管玉强2015年8月工资3739.5元。
以上两项合计34300.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