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51民初4535号
原告:广东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埔岗雅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6180018812。
法定代表人:王煌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50071043W。
法定代表人:徐兴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川(公司员工),1993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广东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电子)诉被告重庆**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达电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开关的法定代表人徐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贵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达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463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债权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部分债务进行豁免,确认豁免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96354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分三笔付清,逾期则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诉讼中,雅达电子明确其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是以14635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开关承认雅达电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雅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4635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重庆**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重庆**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