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3民初2834号
原告: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北俎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6799192748。
法定代表人:侯爱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岭、张明明,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1622号1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881850417。
法定代表人:张能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莲池大街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059414689X。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贞秀、赵中尧,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集团)、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农商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岭、张明明,被告顺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赵跃鹏,被告邢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贞秀、赵中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德集团向原告返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的股权分红收益计390.2325万元;2、判决被告顺德集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或参照资金占用期间年6%的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判决被告顺德集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暂计算到2019年9月9日,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每日1,000元计算到实际全部返还原告上述股权分红之日止);4、判决被告2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顺德集团(乙方)、邢台农商行(丙方)就股权转让事宜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2.1项约定“甲方愿意将其持有的丙方股份1,760万股股份(股权占比2.85%)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本次转让价格为每股1.6元,转让金额为2,816万元。因在磋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考虑到丙方规模较大,分支机构、股东众多,并没有确定股权分红数据,因此形成待分配权益,为完成股权转让事宜,甲乙双方针对这一事项专门约定了该协议第5.1项,“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前,股权转让涉及的资产及负债所带来的损益,由甲方拥有和承担”。协议5.2项,“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资产及相关负债所带来的损益,由乙方拥有和承担;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权属前,甲方应当将每次从丙方所取得的所有利益自取得之日起(包括但不限于年终分红等权益)5日内转交乙方”。从而明确界定了“股权转让中未分配利润与负债风险”的时间节点,即:以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日期为分界点,之前归原股东,之后归新股东。本《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生效,因此,“股权转让中未分配利润与负债风险”的时间节点应为2016年9月9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1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丙方于3日内应当负责办理本协议约定股权权属变更的工商登记等与股权变更有关的一切手续。因此,在甲、乙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后,丙方于2016年9月9日当天即将股权登记变更到了受让方乙方名下。被告邢台农商行的2015年度分红数额为3,084.15万元,2016年度的分红数额共计为15,420.75万元。其中,2017年4月28日在邢台农商行召开股东大会,首次确认2016年度分红数额为15,112.335万元,因遗漏了2016年度1至5月份的部分分红,邢台农商行又于2017年6月30日召开第二届股东大会2017年度第一次临时会议进行了再次分配,分红数额为308.415万元。根据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到2016年9月8日,原告应分得的股权分红数额为390.2325万元。被告邢台农商行并没有将上述未分配利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给原告,而是于2017年7月份支付给了被告顺德集团。经原告与被告顺德集团多次沟通协商,被告顺德集团拒不返还任何股权分红。顺德集团的该行为明显应属违约行为,应自2017年7月取得该款项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违约金,参照《股权转让协议》第8.1条约定每日1,000元,直至全部返还之日止。《股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6年9月9日之前的股权分红应归原告,被告顺德集团应将该部分股权分红返还原告。同时,被告邢台农商行作为合同主体,其具有将该部分股权分红支付给原告的协助义务。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共同造成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实际取得上述分红的被告顺德集团返回原告的上述经济利益,被告邢台农商行承担返还上述股权分红的连带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德集团辩称,一、原告对合同条款的解读存在断章取义,答辩人依法取得股权后,所有基于该股权取得的分红收益,无论是哪个时期的,均应归答辩人所有,原告要求返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的股权分红收益390.232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的股权转让,就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已经将持有的农商行的股权转让给答辩人,根据2.3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股份的同时,甲方拥有的附属于该股权的一切作为投资者所享有的权益将一并转让”,即答辩人依法取得基于转让股权的所有权益,包括取得分红的权利。合同第5.2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工商变更权属前,甲方应当将每次从丙方所取得的所有利益自取得之日起(包括但不限于年终分红等权益)5日内转交乙方”,合同第8.2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所受让的股权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归乙方,甲方通过便利条件,截留所转让股权的利益并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转交乙方超过10日的,丙方对前述甲方应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这两条条款充分说明,在协议签订后,如果甲方取得年终分红,无论该年终分红对应的是哪个时期的,只要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取得的,都应该交给乙方,可见,原告已不再享有任何分红的权利,更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任何分红。
二、原告认可股权对应的分红在未分配前形成了待分配权益,原被告双方在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已经考虑了待分配权益,1.6元每股的转让价格不是凭空确定的,而是基于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包含未分配利润)确定的,即原告每股的收益已由答辩人支付在股权转让价款中,原告现在又重复主张每股收益,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基本的诚信原则。合同3.1条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丙方提供的2016年7月份财务报表中净资产测算的每股净值为1.64元,故本次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1.6元,转让金额合计人民币2,816万元”,鉴于每股净值=股东权益/股本总数,而股东权益中包含了未分配利润,可见,双方在确定每股的价值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应取得的利润,也正是因此,原告转让的股权才会出现溢价,答辩人已经将原告每股可能取得的收益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无权要求双重支付。在答辩人买断股权的那一刻起,基于该股权产生的所有收益或损失都已经转移给答辩人,原告的主张以及对5.1款的理解,既不符合基本的事实,也不符合行业惯例。
三、答辩人取得的分红包括现金分红和配股,无论是哪种形式的分红,都是基于答辩人的股东身份取得,与原告无关,且配股不等于现金,原告要求将配股折合成现金价值,显然是理解偏差。
四、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形,所以没有适用违约责任条款的前提条件;而且,原告诉请违约金80万元的计算方式系参照《股权转让协议》8.1条之约定,该条款规定的是原告不转让股权的违约责任,与本案无关,不能参照适用。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农商行辩称,原告对被告邢台农商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股权转让协议第5.3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顺德集团需在10日内到被告邢台农商行处开立存款账户,年终分红将自动分配入该账户,被告邢台农商行按合同履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2、鼓励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权利,股东一旦丧失股东身份就会丧失股利分配请求权,因此案涉股权转让登记后只有新的股东被告顺德集团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被告邢台农商行只能向被告顺德集团分配股利;3、对于公司可能存在未分配利润因转让股权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原告对公司盈利享有的相关权益已通过股权转让款实现,故不再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依据邢台农商行财务报表测算的每股净值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也体现了股权转让价格包含了公司可能存在的未分配利润。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被告邢台农商行的协助义务,更没有约定违反该义务应由被告邢台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邢台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被告邢台农商行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因此原告对于被告邢台农商行的诉请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顺德集团(乙方)、邢台农商行(丙方)就股权转让事宜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该协议第5条损益的处理方式显示,5.1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前,股权转让涉及的资产及负债所带来的损益,由甲方拥有和承担。协议5.2项,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资产及相关负债所带来的损益,由乙方拥有和承担;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权属前,甲方应当将每次从丙方所取得的所有利益自取得之日起(包括但不限于年终分红等权益)5日内转交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顺德集团将股权转让款2,816万元转入丙方指定账户,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顺德集团取得被告邢台农商行的股权证。后因股权转让权益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顺德集团取得被告邢台农商行分配的2015年度、2016年度现金分红共计176万元,2017年3月30日取得配股352万股。2018年4月28日取得2017年度的现金分红105.6万元,配股211.2万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本案中,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鉴于双方以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即以被告邢台农商行提供的2016年7月份财务报表中净资产测算的每股净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1.6元,被告顺德集团依照约定支付了协议对价并取得股权证,双方就股权转让所达成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双方在该协议第5条关于“损益处理方式”的约定,应视为对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所做的补充性约定,亦即因为股权转让前后存在双方认可的“股权转让涉及的资产及负债所带来的损益”并没因为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而得以处理,对此协议进行了特别的约定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约定在2016年9月9日之前的因“股权转让涉及的资产及负债所带来的损益”由原告拥有和承担,2016年9月9日之后的因“股权转让涉及的资产及负债所带来的损益”由被告顺德集团拥有和承担,故对于2016年9月9日之前的股权分红及其他权益,被告顺德集团应当依照该约定予以返还,否则该5.1条的约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被告顺德集团关于“在协议签订后的年终分红无论对应的是哪个时期的都应该交给乙方”以及原告主张的“股权对应的分红在未分配前形成的待分配权益已通过股权转让”的辩解意见均与该5.1、5.2条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股权分红的数额,根据被告顺德集团提交的股权证显示,2017年1月20日被告顺德集团取得被告邢台农商行分配的2015年度、2016年度现金分红共计1,760,000元,2017年3月30日取得配股3,520,000股。对于该现金分红1,760,000元,具体返还数额为1,760,000元÷(365+366)天X(365+252)天=1,485,527元;对于配股3,520,000股,参照交易股价1.6元/股计算,具体返还数额为3,520,000股X1.6元/股÷(365+366)天X(365+252)天=4,753,685元,两项合计1,485,527元+4,753,685元=6,239,212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顺德集团返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的股权分红收益3,902,325元,并未超出上述数额,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顺德集团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协议对此并无约定,本院支持自原告发函主张之日即2019年5月17日起以股权分红收益3,902,3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顺德集团支付违约金,因协议并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邢台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因协议并未约定,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红收益3,902,325元;并以股权分红收益3,902,3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0元,减半收取计22,210元,由被告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苗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尚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