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1622号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张能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北俎村南。

法定代表人:侯爱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莲池大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顺德集团)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锦程公司)、原审被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邢台农商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德集团法定代表人张能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张建立、被上诉人锦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岭、张明明、原审被告邢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贞秀、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德集团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于2017年1月20日取得的现金分红176万元并非是邢台农商行分配的2015年度、2016年度的分红,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取得的配股理解有误,以每股1.6元的股价计算该部分股份的价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第5.1款的理解脱离上市公司的实际,背离了合同目的,理解片面且错误,据此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股权分红错误。

锦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顺德集团没有根据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适用计算方式合理,《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损益处理方式”条款特别约定的损益处理范围及分派利益的比例,符合三方合同约定且合情合理;三、答辩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邢台农商行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顺德集团取得被告邢台农商行分配的2015、2016年度现金分红共计176万元,这一事实是错误的。邢台农商行只在2016年度对顺德集团分红176万元,2015年度并未分红;二、被上诉人曾是农商行的股东,其于2016年9月9日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就不在属于农商行的股东,其股东身份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即红利分配权,也就丧失,其无权再主张分红;三、被上诉人曾作为农商行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已经通过股权转让的价格得到实现,股权的价值是一个时点数,而非时期数,被上诉人于2012年入股农商行时,每股价值1.0元,随着农商行经营发展和企业的盈亏,农商行的资产总额和未分配利润得到增长,每股的价值也在不断变化。截止2016年7月底,农商行的每股价值为1.64元,其中包含着股东的股本1.0元和股东截止2016年7月底的收益0.6元,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是参照2016年7月底的财务报表,每股净值确定的转让价格为1.6元,该转让价格包含了被上诉人主张的收益,因此被上诉人就同一份收益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锦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顺德集团向原告返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的股权分红收益计390.2325万元;二、判决被告顺德集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或参照资金占用期间年6%的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判决被告顺德集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暂计算到2019年9月9日,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每日1,000元计算到实际全部返还原告上述股权分红之日止);三、判决邢台农商行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顺德集团(乙方)、邢台农商行(丙方)就股权转让事宜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该协议第5条损益的处理方式显示,5.1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前,股权转让涉及的资产及负债所带来的损益,由甲方拥有和承担。协议5.2项,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资产及相关负债所带来的损益,由乙方拥有和承担;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权属前,甲方应当将每次从丙方所取得的所有利益自取得之日起(包括但不限于年终分红等权益)5日内转交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顺德集团将股权转让款2,816万元转入丙方指定账户,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顺德集团取得被告邢台农商行的股权证。后因股权转让权益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顺德集团取得被告邢台农商行分配的2015年度、2016年度现金分红共计176万元,2017年3月30日取得配股352万股。2018年4月28日取得2017年度的现金分红105.6万元,配股211.2万股。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本案中,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鉴于双方以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即以被告邢台农商行提供的2016年7月份财务报表中净资产测算的每股净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1.6元,被告顺德集团依照约定支付了协议对价并取得股权证,双方就股权转让所达成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双方在该协议第5条关于“损益处理方式”的约定,应视为对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所做的补充性约定,亦即因为股权转让前后存在双方认可的“股权转让涉及的资产及负债所带来的损益”并没因为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而得以处理,对此协议进行了特别的约定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约定在2016年9月9日之前的因“股权转让涉及的资产及负债所带来的损益”由原告拥有和承担,2016年9月9日之后的因“股权转让涉及的资产及负债所带来的损益”由被告顺德集团拥有和承担,故对于2016年9月9日之前的股权分红及其他权益,被告顺德集团应当依照该约定予以返还,否则该5.1条的约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被告顺德集团关于“在协议签订后的年终分红无论对应的是哪个时期的都应该交给乙方”以及原告主张的“股权对应的分红在未分配前形成的待分配权益已通过股权转让”的辩解意见均与该5.1、5.2条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股权分红的数额,根据被告顺德集团提交的股权证显示,2017年1月20日被告顺德集团取得被告邢台农商行分配的2015年度、2016年度现金分红共计1,760,000元,2017年3月30日取得配股3,520,000股。对于该现金分红1,760,000元,具体返还数额为1,760,000元÷(365+366)天X(365+252)天=1,485,527元;对于配股3,520,000股,参照交易股价1.6元/股计算,具体返还数额为3,520,000股X1.6元/股÷(365+366)天X(365+252)天=4,753,685元,两项合计1,485,527元+4,753,685元=6,239,212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顺德集团返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的股权分红收益3,902,325元,并未超出上述数额,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顺德集团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协议对此并无约定,本院支持自原告发函主张之日即2019年5月17日起以股权分红收益3,902,3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顺德集团支付违约金,因协议并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邢台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因协议并未约定,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红收益3,902,325元;并以股权分红收益3,902,3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20元,减半收取计22,210元,由被告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应如何理解《股权转让协议》第2.3条、5.1条和5.2条?每股1.6元的股价计算该部分股份价值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月20日取得的现金分红176万元和配股是否为邢台农商分配的2015年度、2016年度的分红?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顺德集团取得被上诉人邢台农商行分配的股金分红176万元,邢台农商行《关于2016年度股金分红方案的议案》显示转增股本12336.6万元,2017年3月30日上诉人顺德集团取得被上诉人邢台农商行分配转增股份352万股。2018年4月28日取得现金分红105.6万元,配股211.2万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锦程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是顺德集团向其返还股权分红收益。二审庭审中,锦程公司自述依据合同5.1条和5.2条。上述条款仅对合同签订生效前、生效之日起及协议约定的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权属前三个不同节点的资产、相关负债带来的损益及所取得的所有利益予以约定,协议未明确损益与分红之间的关系,亦未明确股权分红收益的具体分配方式,不存在收益返还情况。被上诉人锦程公司主张返还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对《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条款的理解。原审在锦程公司股权转让后股东资格变更情况未予认定的情况下,将协议第5条关于“损益处理方式”的约定,认定为对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所做的补充性约定及股权转让涉及的资产、负债所带来的损益并未因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得以处理,进而将2016年9月9日前、后因“股权转让涉及的资产及负债所带来的损益”分别由被上诉人锦程公司、上诉人顺德集团拥有和承担。在对于该“损益”是否与锦程公司诉求顺德集团向其返还股权分红收益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未予以明确界定的前提下,作出的对于2016年9月9日之前的股权分红及其他权益顺德集团应当予以返还的认定不合情理,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邢台农商行对2017年1月20目顺德集团取得其分配的现金分红176万元是否包含2015年度分红予以否认的前提下认定该诉争款项为顺德集团取得邢台农商行分配的2015年度、2016年度的现金分红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据该规定,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作为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与股东身份密不可分。被上诉人锦程公司因2016年9月9日转让股权已不具有邢台农商行的股东资格,且合同中也未对取得的分红享有债权或要求返还作出约定。在本案中其原审诉讼请求因依据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对于该起诉,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03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03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0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0元,均由沙河市锦程涂布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达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刘登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