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560号
申请人: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冶金北路889号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侯志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光大成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号。
法定代表人:朱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卯,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申请人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光大成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德投资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05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52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书》已被仲裁裁决采信。在光大公司未对倒签一事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已被仲裁庭采信。二、《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书》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书》系光大公司以非法方式获取,系光大公司伪造。1.该两份协议系光大公司单方倒签。2.仲裁庭对该两份协议系光大公司倒签一事予以认定,但未对光大公司倒签的合法性进行核实,未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该两份协议系光大公司单方伪造,顺德投资公司对目标公司签署该两份协议一事毫不知情。四、仲裁庭在明知光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实缴出资义务未履行到位的情况下,仍裁决光大公司不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光大公司称,一、顺德投资公司指责光大公司伪造《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书》是毫无根据的。1.该两份协议倒签,是保证目标公司财务帐薄符合国家财务制度。2.该两份协议倒签,光大公司2017年5月4日专函顺德投资公司告知。3.该两份协议系财务帐薄的附件,顺德投资公司事先知道,事后未提出异议。4.《委托付款协议书》和《委托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履约行为的真实反映。二、《委托付款协议书》和《委托投资协议书》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顺德投资公司知道《委托付款协议书》和《委托投资协议书》的存在。故请求驳回顺德投资公司的申请事项。
经审查查明,贸仲根据光大公司与顺德投资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注册资本金实缴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顺德投资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贸仲提交、直至2021年1月22日补充提交完毕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SHDS20210012。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贸仲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鉴于该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案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2022年6月14日,贸仲作出52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顺德投资公司认为《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书》存在倒签问题,系伪造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现为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上述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上述规定是认定仲裁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伪造证据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两份协议存在倒签问题,但仲裁庭已经注意到该问题并在相关事实中予以查明,并未认定为伪造的证据。且倒签并不等同于伪造证据。故对于顺德投资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顺德投资公司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孟伟
书 记 员 黄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