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终13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鲤南东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威,男,***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朱爱国。
原审第三人: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冶金北路889号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侯志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4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福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发回一审法院制作调解书或二审法院直接作出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一、光大福建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不是光大福建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根据《***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经理提名权赋予股东光大公司,而非赋予光大福建公司的股东会或光大福建公司的董事长提名,因此总经理提名权已不属于光大福建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和内部自治范畴。若光大福建公司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有协议,将光大福建公司的总经理提名权赋予光大福建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长,则属于光大福建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因此,一审法院错误扩大光大福建公司的自治范围或者没有注意光大福建公司的提名权的差异。股东光大公司是具有独立意识和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若一审法院认定股东光大公司的总经理提名权属于自治事项,至少要在法律层面上认定光大福建公司和光大公司的人格混同。此外,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经理聘任事项确属于光大福建公司的自治事项。股东光大公司若依法履行总经理提名权后,进入“董事会聘任”阶段则是光大福建公司的内部自治范围和内部自治事项。二、本案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调解)。光大福建公司要求光大公司及时履行总经理提名权,其目的就是尽最大的努力将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7317号错误判决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7民初2389号错误判决对光大福建公司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具有诉的利益。即使北京三中院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京03民监1号认为(2018)京03民终7317号民事判决和(2018)京0117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解除了股东光大公司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李小卯限制高消费,但李小卯个人征信问题仍然没有解决,仍然影响光大福建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声誉,光大福建公司只能更换法定代表人予以解决,通过人民法院要求光大公司履行总经理提名权具有必要性、实效性和及时性。三、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光大公司从光大福建公司恢复正常经营的角度出发,顾全大局,同意重新提名,同意光大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达成调解意向。一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制作调解书,而非作出裁定驳回光大福建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是光大福建公司要求光大公司执行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依据。
光大公司辩称:同意光大福建公司的意见,希望法院就本案能够出具调解书,而非裁定驳回光大福建公司的起诉。
顺德公司述称:一、光大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可以通过内部自治程序解决,不具有法律上的争议性,因此不具备诉的利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光大福建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其他判决与本案无关,李小卯的限制高消费也早已解除,光大福建公司所述李小卯个人征信问题未解决而影响光大福建公司生产经营和声誉一事没有任何依据,更无法作为撤换总经理的理由,光大福建公司提起本诉没有任何依据。三、李小卯作为收购光大福建公司原股东股权的全程参与人,自2016年起一直参与管理光大福建公司,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债权债务、遗留问题等都很熟悉,顺德公司希望李小卯能将遗留问题处理好,因此并不同意光大福建公司的诉请,也不同意本案进行调解。
光大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光大公司撤销对李小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提名,重新提名光大福建公司合格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人民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表现为案件当事人确需通过法院解决彼此间的纠纷。诉的利益的有无是判断诉讼是否正当或诉权行使是否正当的一个重要因素,亦是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一个重要因素。享有诉的利益是诉权行使的重要前提,只要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就应当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相反,如果不具备诉的利益,当事人仍然坚持提起诉讼的行为就不再具有正当性,同时存在滥用诉权的可能。该案中,光大福建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对李小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提名,重新提名合格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光大福建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总经理由光大公司提名,董事会聘任决定”,据此可以看出,光大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公司自治事项。另,在庭审中光大公司明确表示对撤销李小卯总经理提名以及重新提名无异议。综上,光大福建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解决其所诉请事项,无须法院进行实体裁判。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案中,光大福建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总经理由光大公司提名,董事会聘任决定”。由此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总经理的提名均为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原则上应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法院应审慎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务。光大福建公司诉求法院判决光大公司撤销对李小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提名,重新提名光大福建公司合格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的范畴。光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撤销李小卯总经理提名以及重新提名无异议,本案亦不具备诉的利益。在光大福建公司未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解决其所诉请事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光大福建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光大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春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 记 员 张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