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7民初4453号
原告:***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峰,男,***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威,男,***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朱爱国。
第三人: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侯志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福建公司)与被告***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及第三人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光大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光大公司撤销对李小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提名,重新提名光大福建公司合格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作出(2018)京0117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同年6月1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2018)京03民终7317号。同年10月25日,平谷法院冻结光大公司持有光大福建公司的60%股权(金额:33600万元),冻结期限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2019年8月23日,平谷法院发出(2018)京0117民执3048号《限制消费令》,对光大福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李小卯限制高消费;2020年9月16日,平谷法院作出(2018)京0117民执3048号《失信决定书》。1.李小卯因平谷法院(2018)京0117民执3048号《限制消费令》应属于限制(消费性)民事行为的人员,存在履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能力瑕疵。2.李小卯作为光大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因光大公司与他人的民事纠纷,由平谷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限制消费令》导致李小卯不能正常履行总经理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的职责;同时,光大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对公司形象、信誉和声誉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尤其对银行贷款、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的渠道完全堵死,工程建筑行业的投资性质的项目难以通过业主方信用评价,导致光大福建公司面临破产。3.自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后,因受《限制消费令》,特别是2020年9月16日平谷法院发布《失信决定书》后,李小卯已不能履行光大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鉴于李小卯被平谷法院《限制高消费令》限制消费性民事行为的情形,根据《***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经理由***贤建设有限公司提名,董事会聘任决定”,光大福建公司应撤销对李小卯的光大福建公司总经理的提名,重新提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格的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光大公司撤销对李小卯总经理的提名,重新提名光大福建公司合格的总经理,故光大福建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人民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表现为案件当事人确需通过法院解决彼此间的纠纷。诉的利益的有无是判断诉讼是否正当或诉权行使是否正当的一个重要因素,亦是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一个重要因素。享有诉的利益是诉权行使的重要前提,只要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就应当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相反,如果不具备诉的利益,当事人仍然坚持提起诉讼的行为就不再具有正当性,同时存在滥用诉权的可能。
本案中,光大福建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对李小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提名,重新提名合格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光大福建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总经理由光大公司提名,董事会聘任决定”,据此可以看出,光大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公司自治事项。另,在庭审中光大公司明确表示对撤销李小卯总经理提名以及重新提名无异议。综上,光大福建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解决其所诉请事项,无须法院进行实体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贤(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聪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适兰
书 记 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