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3民初2457号
原告:**,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护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1622号1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881850417。
法定代表人:张能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双,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401880926E。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顺德投资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被告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张宇双、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1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670元,合计人民币1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8时许,原告所有距团结路约20米处,被告管理施工的雨水井盖突然破碎,致使原告车辆车轮陷落,造成车辆损坏。以上事实,经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050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查证属实,已依法认定。另桥西区人民法院查实,原告车辆受损时施工路段系被告顺德公司发包,被告市政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名称为邢台市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滨江路建设工程(中兴西大街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顺德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发生事故时该路段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处在施工阶段,未移交给我方管理,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事发于2018年4月21日,事发路段是在2018年6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移交给答辩人,事发时该路段还处在施工阶段,由施工单位对该路段负有管理的责任,答辩人不应对此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及时注意义务,应依法承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负有安全驾驶注意义务,本案原告在实现良好白天道路行驶中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原告自己也应负有相应对的责任。综上,答辩人在事发时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市政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就本案事实已经向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进行过起诉,经开发区法院以(2018)冀0591民初674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18)冀05民终3870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原告再次向桥西区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所有的冀E×××××出租车沿滨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团结路交叉口附近时,该车右前轮陷落于窨井中后又弹出,该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此次事故造成冀E×××××出租车花费维修费5,000元、拖车费15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费用共计767元。被告顺德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邢台市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滨江路建设工程(中兴西大街至,工程地点为滨江路南起中兴西大街北至邢州大道,工程内容为道路全长4,883米,包括道路、排水、桥梁、照明工程等;双方约定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被告顺德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上述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曾于2018年将被告市政公司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诉至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当时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后因原告证据不足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冀05民终38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5日,原告**将被告顺德公司与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冀050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重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地点所属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事故发生时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故被告顺德公司作为发包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负有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本案原告在视线良好的白天道路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因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市政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15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该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270元计算21天为5,670元,原告未提交其主张的“每日270元”的相关依据,主张“误工21天”仅提交了“奇瑞汽车邢台国瑞特约服务站”一份维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政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450元×80%=4,3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4,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