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洛河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公司

淮南市洛河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公司与盖天力医药控股集团华东药业有限公司、淮南市维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402民初265号
原告:淮南市洛河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洛河镇。
法定代表人:*传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盖天力医药控股集团华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山南新区泰丰大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淮南市维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东风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维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宫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
负责人:金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洛河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盖天力医药控股集团华东药业有限公司、淮南市维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宫集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原告淮南市洛河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洛河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南市洛河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淮南市洛河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审判长岳文莲
审判员邹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