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消集团有限公司

韩万魁、某某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5312号 原告:韩万魁,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路868号山东设计创意产业园北区7号楼2-302室-1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工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争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1222号力高国际小区6楼11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韩万魁与被告***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公司)、山东中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8月1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增,以及被告圣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消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万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圣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1177.32元及损失;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消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韩万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21177.32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1177.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中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圣泉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圣泉公司承建中消公司位于济南市章丘区××镇工业园××区的部分工程。圣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完毕,共计工程款为275177.32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有121177.32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提起如上所诉。 韩万魁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3张),证实**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施工施工内容;合同签订日期是2021年4月24日,原告实际进厂施工的日期是2021年4月2日。 2.案涉工程工程量清单3张,证实2021年11月26日原告将施工的案涉工程量通过微信方式转发给**公司实际控制人**,案涉工程共计价款为275177.32元。 3.考勤记录表3份(4页),证实案涉工程从2021年4月2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6月30日施工完毕。 4.案涉工程生产二车间、仓库施工记录14张,证实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车间及仓库的施工过程及内容。 5.韩万魁及儿子韩佳成工作证各1份,证实施工单位是山东中消、施工内容是消防施工,有效期限是2021年6月30日,工作证上印有圣泉集团的名称及工作人员编号。 **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正处于系统调试阶段,还未完成竣工验收,且原告拒不整改验收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验收迟迟无法完成。(1)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建设单位圣泉公司对圣泉集团复合纤维高标准厂房及配套公用工程消防电工程进行验收,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复合纤维高标准厂房及配套公用工程二车间及仓库(二层及以上)消防电工程。验收期间,圣泉公司发现原告施工部分的消防电工程存在多处故障及质量问题,圣泉公司要求整改完成后才能通过验收,但原告至今未予整改。由此可知,目前涉案工程还未验收完成,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2)原告拒不整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设备故障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完成验收,**公司有权拒不付款。2022年6月11日上午9点27分,圣泉公司在检查时发现生产二车间8回路和10回路设备整体报故障,**公司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查看后将现场故障情况反馈至原告微信工作群,并与其电话沟通,但原告拒不整改,**公司无奈自行安排其他人员进行修复。2022年7月1日,圣泉公司组织对圣泉纤维车间消防电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原告施工的生产二车间及仓库(二层及以上)消防电工程存在安全出口指示灯故障、消防控制柜的图形显示器没有生产二车间的车间图纸显示、消防电话报警故障、喊话筒故障等多处质量问题,导致验收未予完成。**公司多次联系原告并向其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及时整改并进行整体系统调试,原告至今未予整改及进行整体系统调试。由此可知,由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原告拒不整改、维修,导致无法通过验收。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整改工程质量问题并配合完成验收之前,**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八条结算方式第二款约定,“设备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50%,系统调试完成付80%,验收后付95%,质保满一年付清尾款”。目前,涉案工程处于系统调试阶段,由于原告拒不整改验收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导致系统调试未完成,涉案工程无法通过最终验收。因此,针对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目前仅仅达到了“设备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50%”这一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包括“系统调试完成付80%,验收后付95%,质保满一年付清尾款”在内的剩余工程款。3.**公司已按照《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的节点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由于原告拒不整改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成系统调试及未通过验收,原告只能根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节点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即明配管部分支付至70%计56000元、设备安装部分设备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50%计61640元,合计117640元。目前,**公司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4000元,付款金额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公司不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而且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原、被告双方还未进行工程量确认与结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已完工程量不予认可,且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因原告违约导致无法进行验收和工程量的确认及结算,原告无权要求进行工程款支付。目前,在案涉工程验收过程中,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不整改及调试,导致无法验收。因此,**公司根本无法确定原告的最终合格工程量,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与结算。在原告违约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工程量无法最终确认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主张的工程款275177.32元也无任何依据。(2)原告对其已完合格工程量,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还未进行工程量确认及结算的情形下,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了工程价值为275177.32元的工程量。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5.如原告一直拒不整改工程质量问题,迟迟不配合验收,**公司为不损害圣泉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使用,将有权自行维修,由此产生的全部维修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向**公司的索赔等)最终均应由原告承担,**公司对此保留向原告起诉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韩万魁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承包协议1份,证实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付款的节点,目前仅达到了“设备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50%”这一付款条件,韩万魁无权要求支付包括“系统调试完成付80%,验收后付95%,质保满一年付清尾款”在内的剩余工程款。 2.工程联系单及附件、微信告知截图、EMS邮单及邮件运输记录各1份,证实韩万魁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公司多次通知其整改维修并进行整体系统调试,韩万魁至今未予整改及进行整体系统调试,导致无法通过验收。 3.已付款明细表1份,证实**公司已经累计向韩万魁支付工程款154000元,已付款数额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公司不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而且还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 圣泉公司辩称,原告对圣泉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圣泉公司并非是承建中消公司的工程,也没有把涉案工程转包给**公司。本案与圣泉公司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将圣泉公司起诉并列为被告,给圣泉公司造成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圣泉公司将另案起诉追究原告的相关责任。 圣泉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其与中消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1份,证实圣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消公司,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能进行转包或分包。 中消公司辩称,本案与中消公司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联系,中消公司已责成**公司尽快理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中消公司保留对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状告中消公司,给中消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保留追责权益。 中消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协议1份,证实中消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济南中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录7份,证实中消公司直接转付给**公司工程款3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10日,圣泉公司(甲方)与中消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圣泉公司将其公司的纤维制品用高标准厂房及配套公用工程项目(处理一车间、处理二车间、仓库、室外管网)的消防系统,具体包括消防水系统、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的材料提供与安装,以及一次性管道的安装等,承包给中消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357万元,其中消防水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及室外消防管网的材料提供与安装、一次性管道的安装合计262万元价格包死,火灾报警系统(包括强电部分的电线电缆、配电柜等)据实结算,暂估价95万元。 合同第3条约定: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合同项下的承揽工作乙方不得转包或分包。 2.济南中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系中消公司和赵科学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施工劳务分包等。中消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中仁公司监事。 2021年3月1日,中消公司(甲方)与中仁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协议仅约定了中消公司将上述工程合同的施工内容承包给中仁公司施工,由中仁公司负责洽谈签约劳务队伍,签订劳务合同,并负责劳务队伍的管理,付款由中消公司直接支付。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等均未作约定。 3.在工程合同和管理协议的基础上,2021年3月28日中仁公司(甲方)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中仁公司将上述工程合同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收到甲方开工令日期为准,质量目标为达到当地消防检测验收标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部分辅材、机械;协议价款暂定309292元,施工范围参照工程量清单。 4.2021年4月21日,**公司(甲方)与韩万魁(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公司将上述承包协议涉及的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韩万魁施工。分包协议与承包协议的条款内容基本一致,主要是工程量及协议价款不同。 分包协议第四条约定,开工日期为收到甲方开工令日期为准,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部分辅材。第七条约定,本工程协议价款暂定为123280元(详见工程量清单,清单包含单价)。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本工程根据施工图范围实行单价包干,如因甲方原因图纸变更,按照合同单价,据实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明配管部分按月进度据实结算,每月10号前付上个月已完工程量的70%,设备安装完成后付清;设备安装部分,设备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50%,系统调试完成付80%,验收后付95%,质保满一年付清尾款等。 5.2021年3月25日,**公司先于承包协议签订已进驻工地施工,于2021年7、8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 2021年4月2日,韩万魁先于分包协议签订已组织施工人员进驻工地对涉案工程生产二车间、仓库的消防系统施工,并于2021年7月26日撤离施工现场,其未与**公司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在此期间,中消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工程款31万元,其中2021年7月份以后中消公司先后于2021年8月9日支付8万元、9月18日支付2万元、9月30日支付5万元、11月15日支付2万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2万元。**公司共计支付韩万魁工程款15.4万元,其中**公司在韩万魁撤场后先后于2021年8月17日支付3万元、9月19日支付1万元、10月1日支付1万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2万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韩万魁已完工程造价问题。 韩万魁提供案涉工程工程量清单3张,并主张其于2021年11月26日将施工的案涉工程量通过微信方式转发给**公司实际控制人**,共计价款为275177.32元。经质证,**公司持有异议,认可公司管理人员**微信收到过韩万魁发送的工程量清单,因对于工程量清单中的具体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有偏差,双方没有协商一致。 诉讼过程中,韩万魁主张依据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和其完成的工程量,涉案工程造价应计275177.32元,其中包括调试费35846.96元。**公司主张经过核实韩万魁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202700元,因该工程造价属于单价包干,已经包含了调试费,不应再额外计取调试费。经审查,扣除调试费35846.96元,韩万魁主张审核的工程造价为239330.36元。 经审查,韩万魁与**公司依据分包协议约定的单价各自审核的工程造价仅相差36630.36元,在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韩万魁申请对其已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评估。本院审查认为,本工程除明配管据实结算外,设备安装工程系固定单价合同,且双方审核的工程造价差异较小。因此,综合考虑司法鉴定造成的额外费用支出等因素,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充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节省资源、提高效率的角度,对韩万魁与**公司之间审核的造价值折中处理更为适宜。故,本院酌定韩万魁完成工程造价为221015.18元【(239330.36元+202700元)÷2】。韩万魁要求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公司主张2022年6月11日上午9点27分,圣泉公司在检查时发现生产二车间8回路和10回路设备整体报故障,**公司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查看后将现场故障情况反馈至韩万魁微信工作群,并与其电话沟通,但韩万魁拒不整改,**公司无奈自行安排其他人员进行修复;2022年7月1日,圣泉公司对圣泉纤维车间消防电工程进行验收时发现韩万魁施工的生产二车间及仓库(二层及以上)消防电工程存在安全出口指示灯故障、消防控制柜的图形显示器没有生产二车间的车间图纸显示、消防电话报警故障、喊话筒故障等多处质量问题,导致验收未予完成,**公司多次联系韩万魁并向其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韩万魁及时整改维修并进行整体系统调试。**公司为此提供工程联系单予以证实。经质证,韩万魁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主张其2021年7月26日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撤场后,在2022年3月份之前已先后8次对施工的工程做过维修,但并不是整改,且维修并不是施工质量有问题,而是在交付案涉工程后由于圣泉公司的自身原因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能将责任转加到韩万魁身上。 韩万魁对其收到工程联系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通过微信告知韩万魁并于2022年7月21日通过EMS向韩万魁邮寄工程联系单的事实。经审查,工程联系单载明,韩万魁负责的圣泉公司消防工程劳务作业,于2022年6月11日检查时发现生产二车间8回路和10回路设备整体报故障,**公司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查看后,将现场故障情况反馈至韩万魁微信工作群,并与其沟通无果,**公司自行安排其他人员进行了修复。同时载明,2022年7月1日圣泉公司对消防电工程组织了验收,需要整改的问题将附件一和附件二,要求韩万魁安排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试整改并进行整体系统调试。经过审查附件内容,两份附件中列明了验收时间、内容及验收结果,但附件中仅有中消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建设单位处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或**。 通过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仅证实**公司将工程联系单向韩万魁发送的事实,因韩万魁对联系单的内容及附件不予认可,故联系单载明的内容及附件不具有直接证明力,应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中消公司承包圣泉公司的消防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中仁公司管理,并由中仁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中消公司直接拨付工程款。在此基础上,中仁公司以其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并签订承包协议,**公司又与韩万魁签订分包协议,将其承包的生产二车间、仓库部分工程分包给韩万魁组织施工,直至2021年7月26日韩万魁撤离施工现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工程造价及欠款的认定问题;三是,施工质量及验收问题;四是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中消公司与中仁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中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公司与韩万魁签订的分包协议,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违反了中消公司与圣泉公司之间工程合同的约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工程造价及欠款的认定。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如上所述,针对韩万魁主张的完成工程造价,在韩万魁与**公司参照分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作出的审核值差异不大的情形下,本院酌定韩万魁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21015.18元。故,本案认定实际尚欠韩万魁工程款应计67015.18元(221015.18元-154000元)。其次,涉案工程除明配管据实结算外为固定单价合同,韩万魁主张另行增加调试费35846.96元,既无合同约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韩万魁撤离现场后,未及时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及时进行结算,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韩万魁主张自2021年7月26日计算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情,韩万魁请求的利息应自其主***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韩万魁要求按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施工质量及验收。首先,如上所述,**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仅证实其向韩万魁发送的事实,其发送的附件仅有中消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因韩万魁不予认可,不具有直接证明力。其次,中消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高达357万元,**公司分包的仅为其中的30余万元,且**公司又将其承包的生产二车间、仓库部分工程分包给韩万魁施工。**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整体工程项目未通过调试验收与韩万魁的施工具有直接关联性,且**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中亦载明**公司自行安排其他人员进行了修复,亦间接证实韩万魁已完成施工的事实。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工程的整体验收在于中消公司与圣泉公司之间,在**公司认可其承包的项目完工的情形下,其以项目工程未通过整体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如因韩万魁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公司可另行主***,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焦点四,责任的承担。首先,如上所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韩万魁,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是否整体验收不能成为**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韩万魁要求**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韩万魁与中消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中消公司已按承包协议约定直接支付**公司工程款31万元。故,韩万魁要求中消公司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完工后,中消公司尚未与圣泉公司结算,韩万魁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圣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韩万魁要求圣泉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万魁工程款67015.18元。 二、被告***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1日始,以67015.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韩万魁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万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韩万魁对被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消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韩万魁负担662元,被告***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京 书 记 员 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