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昌隆水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陕西昌隆水电投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725民初1017号
原告:杜某,女,生于1973年4月,汉族,个体工商户,原籍勉县阜川镇墩青坪村五组002号,现租住勉县晋颐国际星城11号楼A段107室,身份证号612325197304055029。
委托代理人:余兴华,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生于1983年4月,汉族,陕西昌隆水电投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勉县新街子镇三合村二组021号,身份证号612325198304281119。
被告:陕西昌隆水电投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武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晔,永安保险公司勉县营销部理赔部经理。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原汉中钢铁厂下岗职工,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人民路43号1栋西单元605室。
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昝兴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汉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琦,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杜某诉被告高某、陕西昌隆水电投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张某、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勉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兴华、被告高某、昌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晔、张某、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波、中保勉县公司委托代理人骆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高某驾驶被告昌隆公司所有的陕×××小型轿车,沿汉江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入和平路东段行至海悦酒店门前路段时,突然向右变道,致使同向在右后方行驶欲靠路右停车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F263×号中型普客车在采取急制动避让措施时,导致乘客原告倒在车内受伤。该事故经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高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某分文未付,其余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垫付,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陕×××、陕F263×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各自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24901.38元(被告高某已支付5000元),误工费16680元,护理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181.38元。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杜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勉县阜川镇墩青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陕西省家庭农场认定证书。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勉县缙颐国际星城11#A段×室房产证及房屋测绘图一份。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何某某出具的房租收条。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租住在县城从事茶叶销售工作。2、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所有人、保险限额。3、勉公交认(2016)第YB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付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无责任。4、勉县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通知单,CT检查报告单,DR报告单,医嘱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高某、昌隆公司辩称:原告在县城居住的证据不足。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昌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村上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从事茶叶销售,房租收条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在县城居住,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县城租房的事实无法确认,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
被告张某提交以下证据:外聘驾驶员安全行为保证金收据一份、资格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保勉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本案中一并由法院判决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庭审中,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1,质证意见为:原告杜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勉县阜川镇墩青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陕西省家庭农场认定证书,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改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对被告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被告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高某驾驶陕×××小型轿车,沿汉江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入和平路东段行至海悦酒店门前路段时,突然向右变道,致使同向在右后方行驶,欲临时靠路右停车的被告张某驾驶的陕F263×号中型普客车在采取急制动、避让措施时,导致乘客原告杜某倒在车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杜某随即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238.38元(其中被告昌隆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张某垫付200元)、门诊医疗费667元,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7月28日,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陕×××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陕西昌隆水电投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某系被告昌隆公司雇员,发生事故时系驾驶该车从事公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2日0时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陕F263×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系被告大众公交公司雇员,发生事故时系驾驶该车从事营运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限额400000元、特别约定免赔10%,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30日0时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昌隆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驾驶陕×××车辆、被告张某驾驶陕F263×号车辆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某身体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某无责任。高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因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高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昌隆公司,高某系雇佣人员,驾驶车辆系公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昌隆公司承担。张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大众公交公司,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系营运行为,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大众公交公司承担。陕×××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陕F26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勉县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大众公交公司与被告人保勉县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保勉县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准许,双方特别约定免赔10%,本院依照特别约定确定赔偿金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误工期限的计算,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每天1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酌定每天100元,交通费双方均认可200元,按此计算。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家庭经营茶厂属实,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以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由其他被告负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901.38元(住院医疗费24234.38、门诊医疗费667元)、误工费13900元(100元/天×139天)、护理费9800元(100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1960元(20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079.3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27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801.3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860.97元,其余5940.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陕F263×号车辆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偿5346.37元,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94元。
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陕西昌隆水电投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
三、由原告杜某返还被告陕西昌隆水电投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5000元,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费用200元。
四、被告高某、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陕西昌隆水电投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如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