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系**之妻,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渭滨区河务工作站(原名宝鸡市渭滨区河道管理站),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石鼓园小区农业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30243539300X1。
法定代表人:王建周,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昌隆水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贸广场15-2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212657。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清姜路中学,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3027907782970。
法定代表人:苟红强,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琳翠,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575450。
法定代表人:洪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千,男,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2005年5月13日出生,系宝鸡市清姜路中学学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理人:**1,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系**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系**之父,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宝鸡市渭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淡某,男,汉族,2005年6月23日出生,系宝鸡市清姜路中学学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理人:淡某1,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系淡某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淡某1,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系淡某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2006年6月29日出生,系宝鸡市清姜路中学学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系何某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系何某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2005年8月29日出生,系宝鸡市清姜路中学学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1,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系徐某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系徐某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汉族,2004年12月2日出生,系宝鸡市清姜路中学学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理人:常某1,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系常某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1,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系常某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男,汉族,2004年12月19日出生,系宝鸡市清姜路中学学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3,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系徐某2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3,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系徐某2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2006年2月2日出生,系宝鸡市清姜路中学学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系刘某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系刘某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汉族,2005年7月10日出生,系宝鸡市清姜路中学学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系张某1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系张某1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汉族,2005年7月10日出生,系宝鸡市清姜路中学学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理人:常某2,女,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系于某之母,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于某1,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系于某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2,女,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系于某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系于某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994516985Q。
代表人:高新东,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娜娜,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河务工作站(以下简称河务工作站或河道管理站),上诉人陕西昌隆水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上诉人河道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威,上诉人昌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强,被上诉人宝鸡市清姜路中学(以下简称清姜路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琳翠、被上诉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被上诉人徐某2法定代理人徐某3、被上诉人徐某3,被上诉人于某法定代理人常某2、被上诉人常某2,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淡某、被上诉人淡某1、被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徐某1、被上诉人常某、被上诉人常某1、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张某2、被上诉人于某法定代理人于某1、被上诉人于某1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九名学生及其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宝桥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河道管理站、昌隆公司分别承担5%的责任明显偏低;5、一审未判决人保渭滨支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河道管理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河道管理站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无过错;2、一审在法律之外为上诉人设定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溺亡事故的结果与上诉人的管理河道法定职责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昌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一审原告针对上诉人昌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在法律之外为上诉人设定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4、事故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上诉人河道管理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河道管理站没有安全监管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上诉人昌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被上诉人清姜路中学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清姜路中学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被上诉人宝桥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认可一审判决结论,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其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被上诉人**、**1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被上诉人徐某2、徐某3答辩称,徐某2是被其他同学威胁去了清姜河,和出事的孩子不是一个班的,根本不认识,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被上诉人常某2答辩称,孩子年龄小,遇到突发情况不知道怎么应对。事后及时拨打120并报警,也去路边引导救护车辆,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人保渭滨支公司答辩称,其与学校相关的保险合同中保险赔付范围明确,**1溺亡事件根本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针对人保渭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针对河道管理站的上诉请求、理由,上诉人**、**共同答辩称,河道管理站,有管理两个字,就应该起到管理的职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河道管理站的上诉请求。
针对昌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对昌隆公司认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淡某、被上诉人淡某1、被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徐某1、被上诉人常某、被上诉人常某1、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张某2、被上诉人于某法定代理人于某1、被上诉人于某1经法庭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7496.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2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864718.80元的70%,即605303.16元;2、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1与被告**、淡某、何某、徐某、常某、刘某、徐某2、张某1、于某均系被告清姜路中学初中的学生。被告清姜路中学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多次对学生进行防溺水的安全教育。**1所在班级的班主任亦多次在学生家长聊天群里发送有关学生溺水身亡的案例,提醒家长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以避免危险事情发生。原告作为**1的家长,并未在家长群内。群内署名**1家长的微信号由**1本人掌控。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1日,被告清姜路中学两次告知学生及家长,2019年7月3日下午初二学生参加本市渭滨区组织的生物、地理学业水平考试,并要求家长陪同考生查看考场、提醒家长密切关注孩子的假日去向,教育孩子不要去危险的地方去并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教授孩子防溺水、防触电、防不法侵害等安全知识和自救方法。同时说明,2019年6月30日学校正式放暑假,7月1日起放假,7月2日16:00-16:50学校安排各班班主任组织学生到本市长岭中学熟悉考场,并向学生和家长强调安全事项。2019年7月2日,被告清姜路中学的初二年级的老师在下午15:40左右来到本市长岭中学门口等待本班的同学并分发准考证,**1(事发时为初二九班学生)与案外人袁少卿(已死亡)亦来到长岭中学查看考场并领取了准考证,其后两人看完考场后向其本班老师交回准考证后离开。被告张某1、刘某、徐某、常某均证实带领他们看考场的老师,在当天17:00左右收回准考证后,叮嘱他们注意安全,尽快回家。
**1、案外人袁少卿与被告淡某、于某、刘某、徐某、张某1、常某从长岭中学往本市清姜路四公里走并寻找共享单车,遇见被告**、何某(与**不是同一年级,事发时为初一学生)及徐某2(事发时系初二八班学生),大家商议后决定前往清姜河游玩,遂上述十一人骑上共享单车前往清姜河玩耍。上述十一人沿着被告昌隆公司施工完毕后形成的便道进入河道内。**1、案外人袁少卿在玩耍过程中走入深水区,溺水身亡(**1不会游泳)。**1、案外人袁少卿溺水后,被告**、徐某2、徐某下水进行施救未果,遂拨打报警电话。本市渭滨区神农派出所接110转警后,立即出警和119救援人员进行救助,将**1、案外人袁少卿打捞上岸后,经120急救人员确认已无生命特征。
**1溺水身亡的水潭为河道内水流长期冲刷形成的深谭,在深潭上方有水泥修建的三十公分左右高的水泥台子,水流到此形成一定落差。事发时水潭周围没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牌,且水潭周围有施工后形成车轮碾压痕迹,遭车轮碾压的地方利于人进入到河道内玩耍。事发时进入河道的入口处没有设置阻挡进入河道内的围栏,可由人骑共享单车进入。
又查,**1其生母为杜乔,明确表示放弃了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12004年出生,事发时已满15岁。**1自身不会游泳。原告**与原告**、**1于2014年开始共同生活,2019年1月两原告领取了结婚证。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2日期间,**1未到学校上课,而随其父到海南。**1班主任老师在多次与其父母沟通后,**1返回宝鸡参加本市渭滨区组织的生物、地理学业水平考试。2019年7月2日当天,**1与其父母未在一起生活,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1为农村居民,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本市渭滨区清姜路的小区内,在本市渭滨区宝成小学上完小学,在清姜路中学上至初中二年级。原告**在本市内打工,2019年5月前往海南打工。
另查,被告中铁宝桥公司曾在案涉河道内进行清姜河河道挡墙安全治理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地点在清姜河东岸厂区内,工程于2018年年底完工。被告昌隆公司在案涉河道内进行“清姜河宝桥厂区段截污工程A标段”施工,工程于2019年4月20日施工完毕,所有人员也于2019年5月5日全部撤离。其施工地点在河道内,施工内容为对排污管道进行安全保护,其施工后沿河道挡墙形成一个便道,可以由人骑行至河道内直通至出事地点。并且其施工期间车辆进入河道内,对河道进行了破坏,施工完成后没有对河道进行恢复。
再查,2018年8月31日,被告清姜路中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及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清姜路中学。校方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校方责任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故事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规定了十四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其中第四项规定为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第四项载明: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保险不负赔偿责任。第十项载明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七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附加校方无过失保险条款中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性侵害造成学生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或仲裁机构仍判决或裁决被保险人需对受伤害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几名被告的诉求,分别基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侵权责任而提起,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为**1之父,**与**1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应认定为继子女关系,而**1生母杜乔已放弃其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故原告**、**作为**1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
一、关于各被告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清姜路中学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期间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而本案中**1溺水时发生的时间为看完考场后,且学校在日常教学工作中及本次组织学生看考场期间,多次就防溺水等安全教育问题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并通知家长陪同学生看考场,故被告清姜路中学已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虽陈述其不在学校老师建立的家长微信群中及没有收到致家长信,对此九名被告学生及监护人均认可清姜路中学向学生日常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在家长微信群中发送相关溺水案例,同时向学生家长发送了告家长书,且九名学生被告中的四名学生均证实在看完考场后,带队老师嘱咐学生注意安全,尽快回家。本案原告作为**1家长由于疏于对**1的日常学习生活管理,导致对学校的相关通知未能收到,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应加重学校的责任。对学生在看考场结束后,个别学生自发组织去清姜河游泳是学校不可预见的,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河道管理站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河道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娱乐场等公共活动和集散地公共场所。作为普通公民对于不能到河道玩耍行走属于基本常识,学生的家长对自己的子女有教育管理告知河道存在危险的监管责任。本案事发时,在河道的入口处被告河道管理站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而案涉的水潭与普通河道有所不同,系由于河道内有跌水平台形成水流落差,长期冲刷河道形成为水坑,具备高度的危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1溺水的区域,不是天然河道内形成的水潭,与水潭上方的人工搭建的跌水平台有一定关联,被告河道管理站作为河道的管理人,未尽到监管责任,没有在事发区域设置警示标示,对**1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而**1事发时为已满15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自身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到河道游玩并走入深水区,导致不识水性,溺水身亡,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两原告作为死者**1的父母,是**1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人的管教职责,由于二原告疏于对**1的安全教育和有效监护,在明知**1事发当天去看考场未能按照学校要求进行陪同,放任**1与其余被告学生相约到清姜河游玩,故**1的自身因素及父母监护不力是导致**1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故对**1溺水身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河道管理站承担责任比例为5%。
关于被告宝桥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1溺水身亡的水潭与被告宝桥公司施工地点不在一处,宝桥公司施工的地点为河道毛石挡墙加固工程,宝桥公司施工的挡墙加固工程施工地点在清姜河东岸公司厂区内,也非河道内。故宝桥公司对**1死亡的结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昌隆公司的责任,昌隆公司在河道内施工,其施工完成后形成水泥保护台,沿河道挡墙实际形成了一条便道,该便道为普通民众进入河道提供了便利,而昌隆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未能在其施工完成的便道入口处设置围栏或警示标志,且施工完毕后对于破坏的河道没有进行修复,对于**1的死亡亦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被告昌隆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5%。
关于被告九名学生及监护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有限,对于相约去河道进行游泳的危险性认知不足,对与其相约游泳的未成年人无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特定救助义务。本案中,九名学生被告对相约**1去河道游泳,没有法律上的相互提醒和救助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1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故被告九名学生及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虽然被告清姜路中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清姜路中学对**1死亡的结果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依据投保的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第三人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也在学校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如何理解在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中,及活动的开始和结束如何认定,本案为学校组织的看考场的活动,关于活动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点,结合被告清姜路中学下发的通知中告知的时间为2019年7月2日16:00-16:50,依据查明的事实在这个时间段**1已离开考场,被告清姜路中学的老师也已陆续从学生手中收回准考证,并于下午5:00离开考场。故可以认定2019年7月2日下午5:00为活动的结束时间。本案中涉案学生**1已满十五周岁,完全具备自主回家的能力,若将本次活动的结束延续到回家的路上,无疑加重了学校的责任,也超出了普通民众的一般认知,年满十五周岁的学生应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承担责任,**1在看完考场后未回家,而是到众所周知具备危险的清姜河道内玩耍,导致溺水身亡,**1死亡与清姜河中学组织的“看考场”活动没有关联,相约游泳属于学生自发组织的活动,与学校无关,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
原告诉讼请求为各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605303.16元。明细为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7496.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为864718.80元的70%。
关于死亡赔偿金,**1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上学并居住满一年以上,依据相关司法实践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098元。死亡赔偿金确定为721960元(36098元×20年)。关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993元,故丧葬费为37496.5元。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误工和交通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宝鸡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91456.50元。
综上,河道管理站应承担损失791456.50元的5%,即39572.80元;被告昌隆公司应承担损失791456.50元的5%,即39572.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渭滨区河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9572.80元;二、被告陕西昌隆水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9572.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承担3177元,被告宝鸡市渭滨区河道管理站承担176.50元、被告陕西昌隆水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5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现场勘查,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中“可由人骑共享单车进入”、“昌隆公司施工后沿河道挡墙形成一个便道,可以由人骑行至河道内直通至出事地点”与事实不符。
另查,2019年11月18日,依据宝渭编办发〔2019〕45号文,宝鸡市渭滨区河道管理站经批准更名为宝鸡市渭滨区河务工作站。一审宣判后,宝鸡市渭滨区河务工作站以其名义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对**1的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九名学生及其监护人、清姜路中学、宝桥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滨支公司应否对**1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节论理详尽,论述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同意一审论述、判断,并无新解,二审亦无补充,不再赘述。
二、关于河道管理站应否对**1溺水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主张,河道管理站作为河道主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承担责任,该条款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从而正确认定涉案溺亡事故地点的性质,准确理解公共场合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最终判断河道管理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本案中,判断河道管理者是否承担责任首先要看发生溺亡事件的河道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涉案事发地虽属清姜河流域,但**1溺水死亡地点,不属于人流量较大、供公众活动、通行和集散的公共场所。相反,经当事人各方现场勘量事发地点距通往渭滨区神农镇任家湾村的乡村道路至少有250米,非自身主动不可能到达此地段,从抵达涉案河道事故地段的路径而言,也难以认定事故地点积水潭属于公共场所,而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涉案河道,并无相关规定要求河道管理者必须在此地段河道沿线设置防护栏杆、提醒、禁止标志牌等,另事发地段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河道的管理者亦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擅自进入涉案河道,极容易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对此类危险后果的预见性,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河道管理机关对该类河段没有法律明确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上诉人河道管理站上诉称其对涉案溺亡事故没有过错,依法没有特别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的损害结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对**1溺水死亡不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河道管理站应承担5%的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错误,裁判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昌隆公司应否对**1溺水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经现场勘查,本案中昌隆公司在**1溺水死亡事件前曾在河道内对河道护坡及堤角进行施工,河道范围内沿河道挡墙并无历史形成的通行道路,后昌隆公司施工完毕后沿河道挡墙护坡边角实际形成了一宽约1米左右的水泥台阶构筑体,该水泥台阶构筑体沿河道护坡前伸,不与正常通往渭滨区神农镇任家湾村的乡村道路相连接,前方也无其它道路相通,故该水泥台阶构筑体并非通常意义上用于公众通行之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昌隆公司不可能预见到事后他人通过水泥台阶构筑体进入河道溺水死亡的结果发生。昌隆公司施工地点在相对封闭的河道内,施工地点非公共场所,非原有大众日常通行道路,事故发生地段河道非大众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昌隆公司的施工行为对**1溺水死亡的结果存在过错,昌隆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对于破坏的河道是否进行修复,水泥台阶构筑体的现实客观存在,昌隆公司施工完毕后有无在施工地点或水泥台阶构筑物上设立禁行、提醒等警示标志等亦与**1溺水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形。故上诉人昌隆公司上诉称其对涉案溺亡事故没有过错,上诉人**、**主张的损害结果与其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对**1溺水死亡不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昌隆公司应承担5%的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错误,裁判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在市区,清姜河道并非正式的戏水、游泳场所,众所周知,对此社会媒体、学校也做了广泛的宣传和教育,并明确禁止未成年人到这些危险地点去玩耍、戏水。从事故发生的地点来看,**1的溺亡是在河道中的,系其与同行的同学擅自进入河道戏水玩耍所致。该地点属于清姜河河道内,但该地点从性质上来看,是天然河道,河道中的积水潭也并非对外开放戏水游泳场所,经现场勘查,还原到达现场的场景为**1等同行同学是在离事故发生地点250米远的河道台阶,系主动自行下到河道内,在河道内前行30米左右后,上到河道施工后形成的护坡水泥台阶构筑体继续前行220米后到达嬉戏、玩耍地点。清姜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的常识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还是进入水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便可知晓,死者**1作为年满15岁的中学生,从学校教育、社会信息传导、家长日常教育等方面,理应知道进入河道内游戏玩耍存在的风险,却仍然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作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公民,不能把自己的安危系于国家相关机构无时无刻地提醒之下,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对于此类危险**1应该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此次意外两名中学生不幸溺亡,**1发生的意外,致**、**中年丧子,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法院对此予以理解并惋惜。但本案被诉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承担被诉的赔偿责任,则需依法严格界定,并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证明,不能以实际后果的产生、日常情感的认知为导向,将损害结果的承担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上诉人河道管理站、上诉人昌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河道管理站、上诉人昌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上诉人**、**承担。宝鸡市渭滨区河务工作站预交上诉费3530元予以退还,陕西昌隆水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上诉费353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权雁
审 判 员 任小剑
审 判 员 陈 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智
书 记 员 王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