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昌隆水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閛忠平、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忠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系薛忠平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河务工作站(原名宝鸡市渭滨区河道管理站)。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石鼓园小区农业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建周,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昌隆水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贸广场15-22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清姜路中学。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苟红强,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琳翠,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4号。
法定代表人:洪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千,男,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某。
法定代理人:杜志强,男,系杜某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志强,系杜某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淡某某。
法定代理人:淡海涛,男,系淡某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淡海涛,系淡某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改红,女,系何某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改红,系何某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徐建军,男,系徐某甲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建军,系徐某甲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某。
法定代理人:常艳华,男,系常某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艳华,系常某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红记,男,系徐某乙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红记,系徐某乙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会林,女,系刘某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会林,系刘某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玉梅,女,系张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梅,系张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
法定代理人:常钰,女,系于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于志勇,男,系于某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钰,系于某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志勇,系于某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
负责人:高新东,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薛忠平、**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渭滨区河务工作站(以下简称河道管理站)、陕西昌隆水电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宝鸡市清姜路中学(以下简称清姜路中学)、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桥公司)、杜增辉、杜志强、淡益恒、淡海涛、何璐瑶、张改红、徐文哲、徐建军、常一凡、常艳华、徐浩阳、徐红记、刘朝阳、孙会林、张宁、张玉梅、于畅洋、常钰、于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滨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忠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事故是2019年7月2日发生,二审法官2021年查看现场,此时现场经过三年暴雨冲击早已变化,二审据此通过内心确认不符合生活常理。二、二审判决九名学生及其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起出去活动,相互之间有帮助义务,事故发生后,其他学生未能及时救助,违反了此义务,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责任。三、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学校组织活动不力,只有班主任一人带队,管理人员不够,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四、判决宝桥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五、判决河道管理站、昌隆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河道管理站监管不力,在河道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昌隆公司对现场开挖的沙坑没有填平。六、判决人保渭滨支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河道管理站提交意见称,事发地点位于宝鸡市二级水源地,长期禁止人员下河戏水,要进入该地,需从清姜河下游任家湾村便道下至河道,再逆流而上几百米才能到达。河道管理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行使管理职责,保障河流行洪安全,不承担公共安全区域的管理职责。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薛忠平、**的再审申请。
清姜路中学提交意见称,案涉事故发生在看完考场后,且学校多次就防溺水进行安全教育,并在家长微信群中进行通知,通知家长陪同学生看考场,由于申请人不在家长微信群中,其对薛天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自担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薛忠平、**的再审申请。
人保渭滨支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多次到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对薛天就读的学校、居住周围的邻居、同班同学及家长进行调查取证,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清姜中学投保的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薛忠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承担薛天溺水的责任主体。对于清姜路中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期间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而本案中薛天溺水发生的时间为看完考场后,且有证据证明学校在日常教学工作中及本次组织学生看考场期间,多次就防溺水等安全教育问题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并通知家长陪同学生看考场,带队老师嘱咐学生注意安全,尽快回家。故清姜路中学已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申请人作为薛天家长由于疏于对薛天的日常学习生活管理,导致对学校的相关通知未能收到,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而不应加重学校的责任。
对于河道管理站,案涉事发地虽属清姜河流域,但薛天溺水死亡地点,不属于人流量较大、供公众活动、通行和集散的公共场所。经当事人各方现场勘量事发地点距通往渭滨区神农镇任家湾村的乡村道路至少有250米,非自身主动不可能到达此地段,从抵达涉案河道事故地段的路径而言,也难以认定事故地点积水潭属于公共场所,而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涉案河道,并无相关规定要求河道管理者必须在此地段河道沿线设置防护栏杆、提醒、禁止标志牌等,另事发地段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河道的管理者亦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擅自进入涉案河道,极容易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对此类危险后果的预见性,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故申请人要求河道管理站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昌隆公司,申请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昌隆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昌隆公司施工地点在相对封闭的河道内,施工地点非公共场所,非原有大众日常通行道路,事故发生地段河道非大众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薛忠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昌隆公司的施工行为对薛天溺水死亡的结果存在过错,昌隆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对于破坏的河道是否进行修复,水泥台阶构筑体的现实客观存在,昌隆公司施工完毕后有无在施工地点或水泥台阶构筑物上设立禁行、提醒等警示标志等亦与薛天溺水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昌隆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要求九名学生及其监护人、宝桥公司、人保渭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薛忠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忠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树禄
审判员  董倩倩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仪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