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朝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朝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鼎帝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8343号
原告:天津朝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友谊北路**银都大厦**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52078XU。
法定代表人:徐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崃,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鼎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金帆广场**54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65652XR。
法定代表人:王亚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雨,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雨,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天津朝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远公司)与被告天津鼎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帝公司)、***、王怀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崃、刘旭,被告鼎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忠蔚,被告王怀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帝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82552元;2、判令被告***、王怀雨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鼎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鼎帝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143697元,被告鼎帝公司收到货物后,应于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3500000元,2018年4月1日前支付1643697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王怀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上述设备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7年8月3日至货款付清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鼎帝公司于2018年3月1日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后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合同补充承诺函》,确认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截至当日被告鼎帝公司欠原告价款2982552元,该款项仅为本金部分。关于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保留诉权,另案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鼎帝公司、王怀雨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经营困难,希望能够在两年内分期付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1、被告王怀雨与被告***恋爱期间,被告王怀雨欠付原告借款,且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身份注册鼎帝公司并将***列为股东,后***知道前述情况后,提出与王怀雨分手并多次要求被告王怀雨对***股东身份予以变更及返还借款。就在此期间原告的业务员白冰找到被告王怀雨签字提货时要求***作见证,王怀雨也说只是见证没有法律责任,原告的业务员就拿了一些材料并盖住文件的内容,被告***便在文件底部签了字,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2、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函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文本存在保证人及合同甲方两个主体,而被告***没有在保证人签署的位置签字,而对于原告明知存在保证人签字的专属位置而未要求***在该位置签字,很明显***既没有作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原告就保证事宜达成一致。二、《保证函》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且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合理的告知,因此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通过《保证函》文本格式及内容来看,存在原告的LOGO、名称及合同附件二的标注,且其内容明显增设了被告的义务而原告没有向被告作任何形式的提示与告知,明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保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包含两个附件)、《确认函》、《合同补充承诺函》(包含三个附件)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证据《产品购销合同》的附件2保证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签署时间并非2017年8月3日,而是2017年8月中旬,且在签字时内容被遮盖。因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涉案合同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认为《合同补充承诺函》(包含三个附件)系原告与被告鼎帝公司恶意串通形成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鼎帝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鼎帝公司欠付原告合同价款29825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鼎帝公司签订编号TJZY201708《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鼎帝公司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143697元;原告负责送货,被告鼎帝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3500000元,2018年4月1日前支付1643697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王怀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上述设备款项5143697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7年8月3日至该合同无欠款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2018年2月1日,被告鼎帝公司、王怀雨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8年8月30日,被告鼎帝公司、王怀雨向原告出具的《合同补充承诺函》,并确认合同总价款5143697元,被告鼎帝公司已支付价款500000元,原告回收部分空调设备价款共计1661145元,被告鼎帝公司尚欠原告价款29825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鼎帝公司、王怀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帝公司支付价款2982552元及要求被告王怀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涉案《保证函》的内容主要是被告王怀雨、***作为保证人为上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对于其在《保证函》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当视为其对该《保证函》内容的确认,即该《保证函》应当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提出的其并没有向原告作出连带保证意思表示以及该《保证函》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抗辩意见并不成立,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鼎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朝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982552元;
二、被告***、王怀雨对被告天津鼎帝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鼎帝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0元,减半收取计15330元,由被告天津鼎帝商贸有限公司、***、王怀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冯志雄
书记员孟婷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