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4485号
原告:***,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磊明,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雪枫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葛永洁,总经理。
被告:葛永震,男,199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开波,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娟,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震公司”)、葛永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磊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9年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为78万元);2、判令被告葛永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以被告永震公司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6个月;后原告将300万元出借款项于2017年1月13日汇至被告永震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四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另被告***作为被告永震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永震公司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四被告辩称,1、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虽然是原告所签,但中间联系人以及接受还款人均是许艳飞,许艳飞才是实际放贷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格式合同,约定3分的高额利息,均符合职业放贷的特点。被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原告涉有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也属于职业放贷人的特点,请法庭予以核实。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其相应的担保合同也系无效。2、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偿还原告绝大部分款项,所还款项应当折抵本金,原告以300万元本金计算明显错误。3、永震公司不承担责任,担保期限已经经过。4、基于原告及实际出借人涉嫌职业放贷,请求法院调取原告及实际出借人许艳飞的诉讼,并要求原告说明出借的资金来源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350万元,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利息为月息3%,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指定接收借款的账户户名为: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郑州航空港区支行,账号为81×××45。被告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被告葛永震在保证人处签字摁印予以确认。
2017年1月13日,原告从其账户向被告永震公司的上述账户转款6万元、294万元,共计300万元。
后被告***通过葛永恒账户于2017年1月25日向许艳飞账户转款125000元、8月11日转款50000元、9月5日转款1000000元、10月24日转款100000元、10月28日转款32000元、11月4日转款30000元、11月21日转款30000元、12月11日转款30000元、12月28日转款1000000元、2018年2月8日转款58000元、3月14日转款30000元、3月15日转款60000元、4月10日转款30000元、5月25日转款50000元、6月4日转款30000元、6月5日转款90000元、7月10日转款20000元、7月12日转款80000元、8月9日转款50000元、8月20日转款30000元、9月17日转款90000元、10月12日转款45000元、10月15日转款45000元、11月9日转款50000元、11月16日转款40000元、12月7日转款50000元、2019年2月2日转款90000元、3月28日转款50000元。2018年4月13日,由葛永恒账户向许实阳账户转款60000元。被告永震公司账户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向宋宏梅账户转款90000元,2017年7月13日向许艳飞账户转款90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转款均系对原告借款的偿还,并认可其中20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但其主张该200万元又于2018年2月8日退还给葛永恒,现借款本金仍为300万元。原告提交的其名下中原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显示,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葛永恒账户转款191万元。被告称该191万元系***与许艳飞合作绿化项目的费用,跟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另查明:被告永震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被告***系该公司持股90%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对手打印单、中原银行客户存款明细账,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已于2017年1月13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借款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还款。关于偿还款项的性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已还款项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抵扣本金,对于尚未偿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但对于2017年9月5日转款10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转款1000000元,共计200万元,原告认可系对本金的偿还,故应按照偿还本金计算。综合以上原则进行计算,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应付利息35506.85元,其实际支付125000元,已还本金89493.15元,剩余本金为2910506.85元;以2910506.85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7年9月5日,应付利息640152.03元,其实际支付1230000元(90000+90000+50000+1000000),已还本金1000000元,剩余本金1910506.85元、利息410152.03元;以1910506.85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7年12月28日,被告应付利息624966.28元,其实际支付1222000元(100000+32000+30000+30000+30000+1000000),已还本金1000000元,剩余本金910506.85元、利息402966.28元;以910506.85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8年8月20日,应付利息614004.31元,其实际支付588000元,尚欠利息26004.31元;截至2018年9月17日,应付利息51149.27元,实际支付90000元,已还本金38850.73元,剩余本金871656.12元;以871656.12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8年10月12日,应付利息21492.89元,实际支付45000元,已还本金23507.11元,剩余本金848149元;以848149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8年10月15日,应付利息2509.59元,实际支付45000元,已还本金42490.41元,剩余本金805658.59元;以805658.59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8年11月9日,应付利息19865.55元,实际支付50000元,已还本金30134.45元,剩余本金775524.14元;以775524.14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8年11月16日,应付利息5354.30元,实际支付40000元,已还本金34645.70元,剩余本金740878.44元;以740878.44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8年12月7日,应付利息15345.32元,实际支付50000元,已还本金34654.68元,剩余本金706223.76元;以本金706223.76元为基数,截至2019年2月2日,应付利息39703.32元,实际支付90000元,已还本金50296.68元,剩余本金655927.08元;以本金655927.08元为基数,截至2019年2月6日,应付利息为2587.77元。自2019年2月7日,按照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截至2019年3月28日,应付利息24152.50元(2587.77+21564.73),实际支付50000元,已还本金25847.50元,剩余本金630079.58元。2019年3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630079.5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
关于被告永震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原告依照借据提供的300万元,实际转入被告永震公司账户,在此期间,被告***系被告永震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永震公司应对借据上300万元的剩余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应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0079.58元及2019年3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30079.5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被告葛永震虽在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摁印,但借据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应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此保证期间向被告葛永震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永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葛永恒账户转款的191万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191万元的借款主体、借款主体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借款主体与原告已达成将该191万元款项并入300万元借据的借款中一并处理的合意,故该191万元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包含在原告诉状所诉的借款事实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应处理。原告可依法向相关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79.58元及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30079.5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0元,减半收取18520元,由原告***负担15433元,由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珺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