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6民初4405号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65966141N。
法定代表人:倪凯光,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海,系该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汇款,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卜瑞芳,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葛永震,男,199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侠,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葛涛,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葛永恒,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建设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584396802P。
法定代表人:葛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汇款、***、卜瑞芳、葛永震、李侠、葛涛、葛永恒、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款、***、卜瑞芳、葛永震、李侠、葛涛、葛永恒、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汇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5750元,逾期利息17718.75元,本息合计:3153468.75元。(利息算至2019年6月14日,余下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请求被告***、卜瑞芳、葛永震、李侠、葛涛、葛永恒、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汇款于2017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5.62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利率为8.4375‰,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卜瑞芳、葛永震、李侠、葛涛、葛永恒、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汇款不能正常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截止2019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53468.75元未还。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款、***、卜瑞芳、葛永震、李侠、葛涛、葛永恒、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汇款、***、卜瑞芳、葛永震、李侠、葛涛、葛永恒、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担保书、信贷业务系统查询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被告*汇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汇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625‰,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利率为8.4375‰。被告***、卜瑞芳、葛永震、李侠、葛涛、葛永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书,约定对被告*汇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经催要被告*汇款仅归还部分利息,截至2019年6月14日,被告*汇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5750元,逾期利息17718.75元,合计3153468.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汇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汇款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汇款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汇款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625‰,如被告*汇款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8.4375‰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截至2019年6月14日,被告*汇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5750元,逾期利息17718.75元,合计3153468.75元,被告*汇款应当归还原告。被告***、卜瑞芳、葛永震、李侠、葛涛、葛永恒、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汇款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汇款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卜瑞芳、葛永震、李侠、葛涛、葛永恒、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瑞芳、葛永震、李侠、葛涛、葛永恒、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款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公告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5750元,逾期利息17718.75元,合计3153468.75元。(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5.62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4375‰,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8.4375‰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二、被告***、卜瑞芳、葛永震、李侠、葛涛、葛永恒、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卜瑞芳、葛永震、李侠、葛涛、葛永恒、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款追偿;
三、驳回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28元,由被告*汇款、***、卜瑞芳、葛永震、李侠、葛涛、葛永恒、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吕 朴
审判员 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