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5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福,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明,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瑞芳,女,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葛永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永震,男,汉族,1997年5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开波,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卜瑞芳、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震公司)、葛永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福,被上诉人***、卜瑞芳,永震公司、葛永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191万元认定错误。该191万元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自认葛永恒系其掌控的指定借还款账户,与葛永恒本人无关。一审法院对葛永恒替被上诉人还款行为予以认定,却对葛永恒收款行为不予认定,自相矛盾。二、***与葛永恒无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称该借款为***与许艳飞合作绿化项目费用,无证据证明。三、葛永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逾期还款,但一直在偿还利息,足以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追加葛永恒为被告或第三人,让***另案解决,程序错误。
***、卜瑞芳,永震公司、葛永震辩称,一、***主张的191万元发生在借款到期之后,且与之前被上诉人偿还的款项时间相差较远,二者不存在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若认为191万元包含在本案300万元借款中,应当提供证据。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葛永震主张权利的证据。四、葛永恒不是本案借款主体,也非担保人,案件审理与葛永恒无关,一审程序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卜瑞芳、永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9年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为78万元);2、判令葛永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卜瑞芳,永震公司、葛永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卜瑞芳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350万元,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利息为月息3%,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指定接收借款的账户户名为: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郑州航空港区支行,账号为81×××45。被告***、卜瑞芳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葛永震在保证人处签字摁印予以确认。
2017年1月13日,***从其账户向永震公司的上述账户转款6万元、294万元,共计300万元。
后***通过葛永恒账户于2017年1月25日向许艳飞账户转款125000元、8月11日转款50000元、9月5日转款1000000元、10月24日转款100000元、10月28日转款32000元、11月4日转款30000元、11月21日转款30000元、12月11日转款30000元、12月28日转款1000000元、2018年2月8日转款58000元、3月14日转款30000元、3月15日转款60000元、4月10日转款30000元、5月25日转款50000元、6月4日转款30000元、6月5日转款90000元、7月10日转款20000元、7月12日转款80000元、8月9日转款50000元、8月20日转款30000元、9月17日转款90000元、10月12日转款45000元、10月15日转款45000元、11月9日转款50000元、11月16日转款40000元、12月7日转款50000元、2019年2月2日转款90000元、3月28日转款50000元。2018年4月13日,由葛永恒账户向许实阳账户转款60000元。永震公司账户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向宋宏梅账户转款90000元,2017年7月13日向许艳飞账户转款90000元。
庭审中,***认可上述转款均系对***借款的偿还,并认可其中20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但其主张该200万元又于2018年2月8日退还给葛永恒,现借款本金仍为300万元。***提交的其名下中原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显示,2018年2月8日,***向葛永恒账户转款191万元。被告称该191万元系***与许艳飞合作绿化项目的费用,跟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另查明:永震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卜瑞芳系该公司持股90%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卜瑞芳向***借款300万元,***已于2017年1月13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卜瑞芳应当按照约定向***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借款后,***、卜瑞芳对***进行过还款。关于偿还款项的性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卜瑞芳已还款项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抵扣本金,对于尚未偿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但对于2017年9月5日转款10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转款1000000元,共计200万元,***认可系对本金的偿还,故应按照偿还本金计算。综合以上原则进行计算,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截至2017年1月25日,***、卜瑞芳应付利息35506.85元,其实际支付125000元,已还本金89493.15元,剩余本金为2910506.85元;以2910506.85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7年9月5日,应付利息640152.03元,其实际支付1230000元(90000+90000+50000+1000000),已还本金1000000元,剩余本金1910506.85元、利息410152.03元;以1910506.85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7年12月28日,被告应付利息624966.28元,其实际支付1222000元(100000+32000+30000+30000+30000+1000000),已还本金1000000元,剩余本金910506.85元、利息402966.28元;以910506.85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8年8月20日,应付利息614004.31元,其实际支付588000元,尚欠利息26004.31元;截至2018年9月17日,应付利息51149.27元,实际支付90000元,已还本金38850.73元,剩余本金871656.12元;以871656.12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8年10月12日,应付利息21492.89元,实际支付45000元,已还本金23507.11元,剩余本金848149元;以848149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8年10月15日,应付利息2509.59元,实际支付45000元,已还本金42490.41元,剩余本金805658.59元;以805658.59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8年11月9日,应付利息19865.55元,实际支付50000元,已还本金30134.45元,剩余本金775524.14元;以775524.14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8年11月16日,应付利息5354.30元,实际支付40000元,已还本金34645.70元,剩余本金740878.44元;以740878.44元本金为基数,截至2018年12月7日,应付利息15345.32元,实际支付50000元,已还本金34654.68元,剩余本金706223.76元;以本金706223.76元为基数,截至2019年2月2日,应付利息39703.32元,实际支付90000元,已还本金50296.68元,剩余本金655927.08元;以本金655927.08元为基数,截至2019年2月6日,应付利息为2587.77元。自2019年2月7日,按照***主张的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截至2019年3月28日,应付利息24152.50元(2587.77+21564.73),实际支付50000元,已还本金25847.50元,剩余本金630079.58元。2019年3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630079.5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
关于永震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依照借据提供的300万元,实际转入永震公司账户,在此期间,卜瑞芳系被告永震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永震公司应对借据上300万元的剩余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应与卜瑞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0079.58元及2019年3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30079.5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葛永震虽在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摁印,但借据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应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此保证期间向葛永震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对***要求被告葛永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2月8日***向葛永恒账户转款的191万元,***并未举证证明该191万元的借款主体、借款主体与***、卜瑞芳、永震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借款主体与***已达成将该191万元款项并入300万元借据的借款中一并处理的合意,故该191万元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包含在***诉状所诉的借款事实内,对该部分款项,原审法院不应处理。***可依法向相关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卜瑞芳、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30079.58元及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30079.5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0元,减半收取18520元,由***负担15433元,由***、卜瑞芳、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2月8日***向葛永恒账户转款191万元的性质。***称,该191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的借款,而被上诉人称该款项系***与许艳飞合作绿化项目的费用。二审中,***提交了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该191万元系案涉3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录音中显示191万元并入300万元的借款,但案涉300万元借款本金系2017年1月13日***从其账户向永震公司账户分两次转款6万元、294万元形成的,与向葛永恒账户转账的191万元,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91万元可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葛永震担保期间是否经过的问题。二审中,***提交了其去葛永震家催要借款的照片,用以证明其向葛永震催要过借款,担保时效中断。但该照片中仅显示是在房屋内部,照片中并未显示葛永震或其家人,无法证明该房屋是葛永震家,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至于***其他上诉意见,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