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某、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6民初4655号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65966141N。
法定代表人:倪凯光,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海,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系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建设路北段东侧(孔子像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584396802P。
法定代表人:葛永恒。
被告:葛永恒,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卜满想,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葛振国,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卜瑞芳,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永震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永震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3419.37元,罚息125976元,本息合计:4229395.3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夏邑永震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16日,月利率5.4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8.145‰,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夏邑永震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截止2019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229395.37元未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夏邑永震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未作答辩。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展期协议及展期通知单、保证合同及被告身份信息材料、银行贷款业务查询明细等证据。被告***、夏邑永震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未提交证据。被告***、夏邑永震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1日,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用途购绿化苗木,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月利率5.4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8.145‰)。同日,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夏邑永震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签订《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夏邑永震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为被告***的4000000元债务向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0元。
2018年3月13日,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夏邑永震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400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16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间利率为5.43‰,展期借款利率为5.43‰,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被告夏邑永震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同意对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
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截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本金4000000元、利息103419.37元及罚息125976元。
本院认为,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夏邑永震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等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4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截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本金4000000元、利息103419.37元及罚息125976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
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自愿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3419.37元及逾期罚息125976元,共计4229395.3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8.145‰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负担,被告夏邑县永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葛永恒、卜满想、葛振国、卜瑞芳负担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蒋昊伸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 冰